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丁○○積欠自訴人乙○○包含本金及利息 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兩百萬元,丁○○同意將其向名虹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虹公司)購買之兩棟房屋及其基地即巴黎新都大廈,編號為五E及六E ,嗣經編訂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一四七號五樓之六及六樓之六(下爭系爭房 地)轉讓予自訴人,丁○○與自訴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讓 渡書。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名虹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丁○○與 自訴人簽訂讓渡書後,自訴人經丁○○告知另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就上開兩棟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訴人與被告簽立「債權債務移轉 」性質之「買賣契約」,被告告知自訴人與丁○○購屋條件相同,乃與之簽約, 並約定自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被告二百二十五萬元。然事後經自訴人比較 被告與丁○○訂約內容,上開房屋每棟為:土地共一百六十二萬元,自備款三十 九萬元,銀行貸款一百二十三萬元;房屋共一百零八萬元,自備款二十六萬元, 銀行貸款八十二萬元;房地合計總共二百七十萬元,其中自備款總計六十五萬元 ,銀行貸款總計二百零五萬元,被告明知上情,竟以虛偽方式,訛詐自訴人,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向銀行貸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交予被告,詐騙每筆房地 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且交屋過程中,尚有廚具未裝置完妥,坪數不足,貸 款金額未減,車位未移交等瑕疵,業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拒為改善, 並將上開兩筆房地轉賣予第三人,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之誠意,致生損害於自 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 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 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酌。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證人丁○○就系爭房地 約定一棟之自備款為六十五萬元,而銀行貸款為二百零五萬元,但自訴人與丙○ ○就同一系爭房地卻需負擔銀行貸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僅抵銷四十五萬元,認兩 者相差二十萬元,而被告明知該等情形,竟以此詐術向自訴人共詐得二棟房地共 計四十萬之不法利益,並以相關契約書及讓渡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將系爭房地賣給證人丁○○與自訴人之總價都是二百 七十萬元,並沒有價差的問題,而是自訴人核計錯誤;又四十五萬元是名虹公司 與丁○○因包銷房屋之報酬相互抵銷掉,且二十萬元是交屋尾款,並沒有詐欺四 十萬元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係名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九三之三 地號及第一九三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巴黎新都大廈,並由證人丁○○包銷該工 地房屋;又丁○○亦投資興建該工地,嗣後因故退股而名虹公司同意以該工地 十三戶房地過戶予丁○○用以抵償其應得之利益;其中系爭房地部分,約定一 棟房地之總價為二百七十萬元,又房屋部分總價一百零八萬元,土地部分總價 一百六十二萬元,且銀行貸款部分為:房屋部分八十二萬元,土地部分一百二 十三萬元,總計銀行貸款須二百零五萬元,自備款須六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旅工字第0九一000六五一四0號函乙紙、名虹公司 與證人丁○○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二紙 在卷可稽。次查,證人丁○○於八十三年間向自訴人乙○○陸續借貸金額共計 一百五十萬元,嗣後證人丁○○因無力償還,共積欠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總計 二百萬元,證人丁○○與自訴人協議以證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地讓渡予自訴 人作為清償,雙方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讓渡書,並約定:證人丁○○ 積欠甲○○二百萬元,無法以現金償還債務,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丁○○用向名 虹公司投資興建購置的系爭房地作為清償全部債務,即日起互不相欠,而丁○ ○亦放棄一切權利等語;直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訴人、被告及證人丁○ ○始簽訂讓渡書,並約定:本約原丁○○向名虹公司承購系爭房地,丁○○同 意將之轉約讓給自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倘若有尾款未收,俟繳納清楚後並配合 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由名虹公司收款(移轉登記之前先向銀行辦理開戶對 保,並將取款條、開立應繳金額支付給名虹公司。);且轉約前丁○○若有任 何金額不清楚的情形,一概由承購人與丁○○自行處理(與本公司無關)等語 ;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由被告丙○○與自訴人簽訂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約定一棟房地總價為二百七十萬元,而「前丁○○已支領乙○○新 台幣四十五萬元,其餘二百二十五萬元為銀行貸款,其銀行貸款之二百二十五 萬元正交由名虹大建設公司,其貸款金額不足時,由乙○○補足」乙節,業據 自訴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讓渡書及土地房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二紙附卷可證。是就自訴人同意證人丁○○以系爭房地作為 清償,由自訴人受讓系爭房地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其所約定之價額明 確,洵堪認定。 (二)復自訴人指稱被告丙○○明知其與證人丁○○之簽約內容,竟隱匿該契約內容 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然自訴人係於與 被告簽約後,始向證人丁○○借閱被告與之簽訂之契約書而發現兩份契約書之 內容不同云云。然查,證人丁○○與自訴人就債務問題協議讓渡系爭房地時, 即將證人丁○○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交予自訴人過目,自訴人知悉該契約約 定之總價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自備款方面,房屋為二十六萬元,土地為三十 九萬元,合計六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稽詳(詳見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顯已知證人丁○○與被告任法定 代理人之名虹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即無隱匿系爭房地與證人丁 ○○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必要自明。再者,自訴人於八十六二月二十五日寄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其配偶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故不用委託其他代書辦 理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且自訴人一次購買兩棟房屋,其價值不菲, 以及自訴人與證人丁○○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讓渡書,迨至系爭房屋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興建完成,自訴人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先與被 告及證人丁○○簽訂讓渡書,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亦有上該契約書、讓渡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證 。衡諸從自訴人與證人丁○○所為協議讓渡之日起(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至自訴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中間隔有相 當時日,且自訴人亦自陳其有購買房屋之意願,而其配偶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 ,對於買賣房屋乙事當有較一般民眾有專業上的判斷及謹慎的態度,是自訴人 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未向證人丁○○確認房屋價金及其他相關內容即簽定該等契 約書,以及於簽約時未確認契約內所謂「前丁○○已支領乙○○新台幣四十五 萬元」之意義為何,僅因契約已由被告填寫完成而無法更改,甚或再次確認等 等,自與常情不符。是自訴人於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如上述已知悉被告與 證人丁○○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再參以自訴人與被告間系爭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之文義觀之,則自訴人顯係基於社會經濟人之判斷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自無何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之可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與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即難依自訴人之上開指訴逕予認定。 (三)再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興建完成,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七為建物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乙紙附卷可參。依 一般預售屋交易慣例,價款分為自備款及銀行貸款,買受人依照工程進度給付 自備款,至可交屋之際,先辦理房屋過戶予買受人,再辦理銀行貸款,由建設 公司收受。則依前所述,被告丙○○與證人丁○○簽約時,房屋尚未興建完成 ,故尚未辦理銀行貸款,且自備款亦僅因債務抵銷四十五萬元,尚餘二十萬元 之交屋尾款及銀行貸款二百零五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而至自訴人乙○ ○與被告簽約時,房屋已興建完成但尚未交屋,則自訴人既係受讓系爭房屋, 對於證人丁○○尚未給付之款項自應承受,況且證人丁○○與被告互為抵銷債 務時,房屋既尚未興建完成,證人丁○○自無就未完工之房屋先與被告就報酬 部分與尾款二十萬元相互抵償。是被告辯稱:該二十萬元係交屋尾款等語,堪 予採信。而自訴人雖稱其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開立帳戶準備辦理貸款,然事後因雙方交屋問題發生爭執,致未辦理銀行貸款 乙節,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並提出銀行存摺簿影本附卷可參。則被告與自訴 人就銀行貸款所為之約定,因自訴人尚未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故自訴人既未為 財產處分,則自訴人此部份之指訴,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又自訴人指訴就同一系爭房地,自訴人既係受讓丁○○向被告所承購之房地, 承購條件應為同一,被告丙○○明知一棟房地之自備款為六十五萬,銀行貸款 為二百零五萬元,則被告隱匿該等情形,而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竟僅抵 銷四十五萬元,而銀行貸款須二百二十五萬元,致使自訴人須多負擔二十萬元 ,二棟房地總計四十萬元,俟自訴人向證人丁○○借閱買賣合約書始知上情云 云。然細究被告與證人丁○○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觀之,一 棟房地之自備款部分係約定六十五萬元(房屋總價一百零八萬減去銀行貸款八 十二萬元為二十六萬元,土地總價一百六十二萬元減去銀行貸款一百二十三萬 為三十九萬元,則二十六萬元加上三十九萬元為六十五萬元),依一般預售屋 交易習慣,買受人須視工程興建進度之進行而付款,本件被告與證人丁○○所 簽訂之契約,業經核算給付四十五萬元,又因被告與證人丁○○間有包銷房屋 之報酬債務問題,雙方協議以自備款中四十五萬元抵償,因當時房屋尚未完成 ,而未辦理銀行貸款,且尚餘尾款二十萬元(工程進度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六 ,房屋部分八萬元,土地部分十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證。是就四十 五萬元部分,原係應由證人丁○○依工程進度而支付予名虹公司,然因雙方包 銷房屋之報酬問題,而以自備款中四十五萬元抵銷,證人丁○○即無須再支付 自備款之四十五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無須再給付報酬予證人丁○○乙節堪予 認定。則自訴人一再指訴被告既未自證人丁○○處取得四十五萬元而被告供稱 抵銷者令人難以信服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丁○○就自備款之債務及包銷報酬之 債務戶為抵銷,本非指實質上金錢的給付,而係法律上債務的互相抵銷,自訴 人此部份之指訴,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乙○○提起自訴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自訴人所舉之 證據不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或犯行,至於自訴人就被告將系爭房地轉讓 第三人乙事,係屬民事糾紛,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罪嫌。此外,本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 法官 蘇嫊媛 法官 饒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