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九十八巷二號己○○(原名楊秀坤)、乙○○夫妻住處向乙○○借票未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置於上開處所辦公桌抽屜內,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三八五九─四號、票號FAY0000000至FA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本(共計五十紙)及己○○之「楊秀坤」印鑑章乙枚。嗣更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上開票號為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之三紙支票上,盜蓋發票人己○○之「楊秀坤」印鑑章,填寫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五萬五千元、五萬元,偽造有價證券,復將票號FAY0000000號支票交付與丙○○,清償欠款;將票號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支票交付與戊○○,支付貨款,嗣經戊○○將上開二張支票分別交予國賓陶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因己○○發覺其空白支票遭竊而向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掛失止付;持票人丙○○、國賓陶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局偵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向乙○○借票使用,經乙○○同意並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乙本及己○○之「楊秀坤」印鑑章乙枚與伊,伊始以己○○名義開立前揭支票,且伊於支票開立後亦均有將其金額告知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告訴人己○○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⑴依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所述:彼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九十八巷二號住處,遺失空白支票乙本(票號FAY0000000至FAY0000000號)等語。惟查其中之票號FAY0000000至0000000號,係證人乙○○所簽發,有存根聯五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九00八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該五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票號FAY0000000至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FAY0000000至0000000號),顯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吳女猶在使用系爭空白支票,所述領用系爭空白支票後即未曾使用,及系爭空白支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遭竊,與告訴人己○○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系爭空白支票乙本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遺失等情,均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指證稱: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發現系爭空白支票遺失,而於八月二十八日掛失,至十月二日因銀行通知被告簽發之其中一張支票到期,且經被告向彼等苦苦哀求讓該張支票兌見,始知悉系爭空白支票係被告所竊取等語。惟彼等所指兌見之支票,經查為票號FAY0000000號,金額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被告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是時告訴人己○○已將該張支票掛失,並將原「楊秀坤」印鑑更換為「己○○」,而被告仍蓋用「楊秀坤」原印鑑定,故不獲兌見,嗣經告訴人己○○同意,並於該張支票上補蓋「己○○」新印鑑後,始獲兌見等情,有該張支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農花業字第三十五號函在卷可稽,惟該張支票如確係遭被告所竊,既已辦理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何以僅因被告苦苦哀求,即讓該張支票兌見?況且自此之後,被告已明知系爭空白支票,告訴人己○○已辦理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如仍使用系爭空白支票必遭退票,何以仍以原「楊秀坤」印鑑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分別簽發票號為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三紙支票?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被告如再簽發系爭空白支票,僅須再取得告訴人同意之默契?參與告訴人及證人均指證稱被告先前曾多次向彼等借票等情(偵查卷十七頁、審判卷九十頁),則系爭空白支票是否因被告向證人乙○○借票後,告訴人反悔,或另有其他因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再使用系爭空白支票,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原名「楊秀坤」更改為「己○○」,並於同日辦理掛失止付及印鑑變更,致被告無法再使用系爭空白支票,均不無疑問。
⑶依前所述,系爭空白支票如確屬遭竊,應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七日之間?然除證人乙○○證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至其住處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上述時間至告訴人己○○住處。而使用支票之人均知悉,向銀行領用之支票僅須蓋用原印鑑章即發生效力,一般情形會將支票與印鑑章分開存放,避免一同遭竊,而遭受損失。惟證人乙○○證稱:印鑑章、支票放在桌子抽屜,抽屜都沒鎖等語(審判卷九十頁),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被告所持有之原「楊秀坤」印鑑章,與其所簽發之票號為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支票上之印文確屬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七0二四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極有可能係同時取得系爭空白支票與印鑑章。從而,證人乙○○所述既不符常情,而被告復係同時取得系爭空白支票與印鑑章,則系爭空白支票與印鑑章出於證人乙○○所交予之可能極大。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己○○與證人乙○○之指證述俱有瑕疵,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系爭空白支票及原「楊秀坤」之印鑑章均係證人乙○○交予被告,而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己○○支票之使用,均是伊在管理及保管等語(警卷十三頁),則被告持吳女交付之系爭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簽發支票,自難以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