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村○○○街九十八巷二號己○○(原名楊秀坤)、乙○○夫妻住處向乙○○ 借票未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 ○置於上開處所辦公桌抽屜內,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三八五 九─四號、票號FAY0000000至FA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 本(共計五十紙)及己○○之「楊秀坤」印鑑章乙枚。嗣更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上開票號為FAY0000000 號、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之三紙支票上,盜蓋發 票人己○○之「楊秀坤」印鑑章,填寫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萬 二千元、五萬五千元、五萬元,偽造有價證券,復將票號FAY0000000 號支票交付與丙○○,清償欠款;將票號FAY0000000號、FAY00 00000號支票交付與戊○○,支付貨款,嗣經戊○○將上開二張支票分別交 予國賓陶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 因己○○發覺其空白支票遭竊而向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掛失止付;持票人丙○ ○、國賓陶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經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局偵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 向乙○○借票使用,經乙○○同意並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乙本及己○○之「楊秀坤 」印鑑章乙枚與伊,伊始以己○○名義開立前揭支票,且伊於支票開立後亦均有 將其金額告知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告訴人己○○之指 述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⑴依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所述:彼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九十八巷二號住處,遺失空白支票乙本(票號FA Y0000000至FAY0000000號)等語。惟查其中之票號FAY0 000000至0000000號,係證人乙○○所簽發,有存根聯五紙及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九00八0號鑑定書乙紙在 卷可稽,而該五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票號FAY000 0000至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FAY000 0000至0000000號),顯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吳女猶在使 用系爭空白支票,所述領用系爭空白支票後即未曾使用,及系爭空白支示係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遭竊,與告訴人己○○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系 爭空白支票乙本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遺失等情,均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指證稱: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發現 系爭空白支票遺失,而於八月二十八日掛失,至十月二日因銀行通知被告簽發之 其中一張支票到期,且經被告向彼等苦苦哀求讓該張支票兌見,始知悉系爭空白 支票係被告所竊取等語。惟彼等所指兌見之支票,經查為票號FAY00000 00號,金額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被告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是 時告訴人己○○已將該張支票掛失,並將原「楊秀坤」印鑑更換為「己○○」, 而被告仍蓋用「楊秀坤」原印鑑定,故不獲兌見,嗣經告訴人己○○同意,並於 該張支票上補蓋「己○○」新印鑑後,始獲兌見等情,有該張支票影本、中國農 民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農花業字第三十五號函在卷可稽, 惟該張支票如確係遭被告所竊,既已辦理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何以僅因被告苦 苦哀求,即讓該張支票兌見?況且自此之後,被告已明知系爭空白支票,告訴人 己○○已辦理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如仍使用系爭空白支票必遭退票,何以仍以 原「楊秀坤」印鑑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分別簽發票號為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F AY0000000號三紙支票?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被告如再簽發系爭空 白支票,僅須再取得告訴人同意之默契?參與告訴人及證人均指證稱被告先前曾 多次向彼等借票等情(偵查卷十七頁、審判卷九十頁),則系爭空白支票是否因 被告向證人乙○○借票後,告訴人反悔,或另有其他因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再 使用系爭空白支票,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原名「楊秀坤」更改為「己○ ○」,並於同日辦理掛失止付及印鑑變更,致被告無法再使用系爭空白支票,均 不無疑問。 ⑶依前所述,系爭空白支票如確屬遭竊,應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七 日之間?然除證人乙○○證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至其住處 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上述時間至告訴人己○○住處。而使用支票之人均知 悉,向銀行領用之支票僅須蓋用原印鑑章即發生效力,一般情形會將支票與印鑑 章分開存放,避免一同遭竊,而遭受損失。惟證人乙○○證稱:印鑑章、支票放 在桌子抽屜,抽屜都沒鎖等語(審判卷九十頁),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被告所 持有之原「楊秀坤」印鑑章,與其所簽發之票號為FAY0000000號、F AY0000000號支票上之印文確屬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七0二四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極有可能 係同時取得系爭空白支票與印鑑章。從而,證人乙○○所述既不符常情,而被告 復係同時取得系爭空白支票與印鑑章,則系爭空白支票與印鑑章出於證人乙○○ 所交予之可能極大。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己○○與證人乙○○之指證述俱有瑕疵,且與經驗法則不符,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系爭空白支票及原「楊秀坤」之印鑑章均係證人乙 ○○交予被告,而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己○○支票之使用,均是伊在管理 及保管等語(警卷十三頁),則被告持吳女交付之系爭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簽發支 票,自難以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