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德豐企業社,擔任怪手司機一職,負責吊運鐵軌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發電 廠施工現場吊運鐵軌時,本應注意操作機械吊運鐵軌之時,須俟綑綁鐵軌之工人 到達安全位置後,始可拉升鐵軌,再將之平放於地面,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待搬運鐵軌之工人甲○○立於安全位置,即吊起鐵軌,致其將鐵 軌平放於地面時,撞擊尚來不及閃避之甲○○,致甲○○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 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正中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叫甲○○ 趕快離開,且其當時有教丁○○及甲○○如何綁鋼索,綁好之後,才去開怪手, 其將鋼索放下去之時間超過一分多鐘,足夠甲○○等人離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證人丁○○ 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其與告訴人甲○○之工作是綁鋼索及拆鋼索,當時 其與甲○○一起在現場用鋼索綁鐵軌,綁好鋼索要跑時,被告拉鋼索拉的太快, 其跑到一半,聽到鏘的一聲,看到渠等所綁鐵軌倒下去,打到甲○○頭部,被告 的過失是拉鋼索拉太快,渠等還未到安全距離就拉鋼索,被告拉鋼索時亦未通知 渠等。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法完全看到甲○○躲避之方向,認甲○○應自行 躲進洞內,不致受傷,且工地現場無人指揮,被告又無法看清綁鋼索之人之行進 方向,故被告是否確能注意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審理期間,四肢癱瘓程度是否 有復原跡象或已痊癒,亦有調查必要云云。惟被告係因未給予告訴人及丁○○充 分時間跑至安全地點,即將鐵軌吊起,並平放,致平放時撞擊告訴人等情,業據 證人丁○○證述如前,此乃被告過失之所在;況被告如認其無法看清告訴人所在 ,尤應自行大聲呼叫告訴人姓名確認告訴人所在或請同事協助確認,其卻在未做 任何確認,又未給予告訴人足夠時間至安全位置之情形下,即將鐵軌拉起並平放 ,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有過失甚為明確。再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所庭呈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因頸椎 外傷並癱瘓等病入院,足見告訴人確實受有頸椎外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無訛。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並致重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 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再 次傳喚證人丁○○,以證明告訴人與丁○○是不熟練之綁鋼索工人云云,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二、按被告受僱於德豐企業社,擔任怪手司機一職,負責吊運鐵軌工作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無訛,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重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傷勢不輕、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及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