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因不滿戊○○積欠其借款不還,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 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三五○號戊○○住處後方之工 作室,向戊○○之女婿甲○○恐嚇稱:跟你岳母講,欠錢要還,不然要找人剁她 手腳等語,經甲○○告知戊○○後,致使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 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戊○○云 云。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亦辯稱: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係指稱被告教唆流氓恐嚇 ,並未曾提及被告曾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然告訴人竟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曾 當面恐嚇告訴人,並與證人己○○、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證人 己○○、甲○○於偵查中已改口稱,被告係要渠等轉達恐嚇話語,證人二人所述 前後不一,復為告訴人之女及女婿,顯係與告訴人事先勾串所為,實難採信云云 。經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對戊○○為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經本院分別隔離訊問告訴人與證人己○○、甲○○結果 ,三人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雖證人己○○、甲○○於警詢中係證稱 :被告係當面對告訴人說恐嚇之話語云云,然觀之二人之警詢筆錄,除將受詢問 人姓名及與告訴人間關係等文字作變動,其餘筆錄文字之記載大致隻字未變,可 見警方係以固定之格式製作筆錄,文字之內容是否依受詢問人所述詳實記載已非 無疑,尚難僅憑此遽認證人己○○、甲○○所述不實。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對證人己○○、甲○○、被告丁○○、告訴人戊○○所述是否屬實進行測謊, 證人己○○、甲○○二人就其等所稱:丁○○有說要剁戊○○手腳等語,經測試 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另被告丁○○自述心臟病,而告訴人戊○○則 因服用鎮靜劑,兩人均不宜測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 九二○○一一六○五○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乙○○結證稱: 其與先生及被告喝酒時,曾聽被告幾次說要剁告訴人腳筋,其沒有聽過或看過被 告向告訴人說,如不還錢,他要剁告訴人腳筋:證人庚○○亦結證稱:被告曾在 聯合檳榔攤前面路上,跟伊說要找人剁告訴人的手腳,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向告訴 人這樣說等語(此部分僅被告單純在外揚言,不構成恐嚇罪)。而證人乙○○、 庚○○均為告訴人及被告之鄰居,與被告並無過節或財務往來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其證詞自有其可採之處。由被告在外已屢向他人揚言要找人砍告訴人手 腳或腳筋之情形研判,其在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乃親至告訴人住處,請 告訴人女婿轉達前揭恐嚇言語,可能性甚高,是告訴人及證人己○○、甲○○所 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向被告 借款之切結書及兩人間就借款達成調解之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願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 人要求一百萬元之補償,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當庭陳述 在卷,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不滿戊○○積欠其借款不還,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晚間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三五 ○號「聯合檳榔攤」前,意圖散布於眾,向在場人庚○○、丙○○、乙○○等人 傳述「戊○○常與其約會,牽手、撫摸胸部、性器官」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 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 ○○、庚○○、乙○○之證詞及卷附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其論 據。 三、然查: 證人乙○○、丙○○、庚○○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夜間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夜間,在聯合檳榔攤前,散播告訴人經常與伊發生性 關係,如牽手、摸告訴人胸部或摸其下體之類等語(見警詢卷第二五至三三頁) ;然證人丙○○於偵查中改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說有與告訴人發生關係;證人 庚○○亦改稱:其沒有印象被告當時如何講,但被告有講他兒子的一百四十萬元 保險金被告訴人領走,他要找人剁手剁腳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九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乙○○、丙○○ 、庚○○(丙○○未到庭),證人乙○○係證稱:被告常常在跟我們聊天的時候 ,會說告訴人會主動約他出去,我們起鬨之後,被告會說告訴人身體他都摸過了 ,但是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有摸告訴人下體,被告有說他們有約會、牽手,去過告 訴人的房間,九十年底到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在檳榔攤也有說過這樣的話,被告 在說那些話的時候,今日到庭的證人(指庚○○、己○○、甲○○)及一些不認 識的阿公、阿婆有在場;證人庚○○則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聯合檳榔攤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有對告訴人毛手毛腳,就 是說被告主動要去牽告訴人的手,想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 有與告訴人約會、或牽手、或他有摸到告訴人的身體,我去檳榔攤的時候沒有遇 到證人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兩天,我都是路過聯 合檳榔攤,才聽到他說他想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坐下來跟他們泡茶、聊 天,我沒有看到甲○○、己○○,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在場,我在警察局所作的筆 錄(法官提示證人警訊筆錄)內容是說被告想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我沒有跟警 察說被告有摸告訴人下體,只聽被告說想要牽告訴人的手、想與告訴人發生性關 係、要剁告訴人的手腳,我在檳榔攤聽到被告說那些話的時候,沒有見過乙○○ ;證人己○○亦證稱:我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一年四月間沒有到檳榔攤,之 前我有聽過被告說他與我母親有約會、牽手,他說我母親有找他去約會,被告說 那些話的時候,在場的大都是我的家人,沒有外人在場,乙○○亦沒有在場,我 沒有與乙○○同時在場聽到被告說我母親即告訴人有與被告約會、牽手、撫摸胸 部、性器官的話,被告沒有說過與我母親約會的細節;證人甲○○復證稱:被告 有在我的工作室對我說過他有跟我岳母即告訴人單獨出去過,被告沒有跟我說過 與我岳母約會、牽手、摸胸部等語(上開證人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 問筆錄)。是證人乙○○、丙○○、庚○○先後證述內容不一,實難遽為採信。 況證人乙○○證稱:被告說有與告訴人約會、牽手及摸告訴人身體時,證人庚○ ○、己○○、甲○○均在場,然均為證人庚○○、己○○、甲○○所否認,其證 詞自難採信。而依據證人庚○○、己○○、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亦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而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