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受雇於乙○○所經營之鴻裕工程行,在該工程行 所承包和平火力發電廠之工程中擔任工人領班,負責發放工人薪資、預借薪資等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訴人誤載為六月十三日至六月二十六日止)止,將其自乙 ○○處所收受之工人工資或預借工資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元予以侵占入 己,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工地。嗣因工人均未領得薪水,向乙○○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實際上僅向乙○○領得 十一萬多元,伊自己拿了三萬多元,係應得之薪水,另付給工人吃檳榔之檳榔錢 共二萬多元,給戊○○二萬多元,其餘的錢付給大師傅、臨時工,但不知道他們 的名字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丁○○於擔任工人領班期間,多次以工人急需借資為由 ,將薪資以預借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嗣後因許多工人主張均未領到款項,始悉 被告並未將工人之借資交給工人,此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楊 美麗(告訴人之妻)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嗣後確實因工人向其反應未 領到薪水,嗣透過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丙○○協調,再支付予工人, 丙○○即在告訴人支付工人薪資之切結書上簽名,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 卷,並有切結書一份(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十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六十 一至七十九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記載「六月十三日借支一萬元」、「六 月十四、十五日工資六千元」、「六月十六日借支一萬五千元」、「六月二十 二日借支一萬元」、「六月二十六日借支二萬五千元」、「六月二十七日借支 七萬五千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六張附卷可參。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均有被告 之簽名,此為被告所承認,僅六月二十六日借支二萬五千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 之簽名因簽署「林秋」二字,而「楓」字則僅簽署該部首「木」字,故被告否 認曾收取上開款項,而供稱僅收取十一萬餘元之款項,然查,該「林秋木」三 字之運筆與被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極為相近,應可認定係被告所簽署,僅係「 楓」字未簽署完全而已,故可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應發放予工人之款項, 係共計十四萬一千元。惟參諸證人庚○○(被告之姊夫)則到庭證稱:被告給 伊三千元等語。證人甲○○(被告之岳父)證稱:被告借給伊一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故扣除庚○○、甲○○已領取之借資四千元,被告侵占 之數額應為十三萬七千元。 (二)次查,本件工程工人工作十五日才能借資,滿三十日始發放薪水,業據告訴人 在庭陳明,而上開發放薪水及借資之規則,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陳稱伊拿 了其中之三萬多元,已工作一個多月,告訴人均未發放薪水,該部分係伊應得 之薪資云云,惟其於本院中先陳稱:伊工作滿半個月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 ,而非陳稱係工作一個月,況證人楊美麗亦在庭證稱被告工作天數不到十天( 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其所證核與告訴人大致相符,故被告嗣後改稱伊工作 已滿一個月,該三萬多元應為其所得等語,尚不可採信。況告訴人所交付予被 告之款項除六月十四、十五日之支出傳票上記載給付鐵工之工資六千元外,其 餘均屬工人之借資,是以,既然該款項應交付予工人,然被告在尚未能領取薪 水之際,將持有之現金以其應得之薪水為由未發放予其他工人,其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 (三)另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沒有在該處工作,伊的兒子庚○○、趙英凱有工作 ,庚○○並無借資,是伊借的,伊向被告借二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 頁),是以,證人戊○○並非工人,然被告卻將應交予其他工人之借資,先予 以侵占入己後,嗣擅自處分交付予其岳母,既然被告所帶之工人眾多,告訴人 交付之預借工資部分本應合理平均分配予其他工人,然卻交付二萬多元予戊○ ○,心態顯屬可議。另證人曾武鶴珠到庭證稱:伊兒子曾義忠、曾義光、曾義 勇、曾義孝是作臨時工,工作一、兩天,約拖了二、三個月才拿到薪水等語( 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自承上開工人係伊帶的工人,是以, 上開工人既然屬被告之臨時工,其竟未給付薪資,而係渠等工作後二、三個月 才領到薪水,堪認告訴人指稱有工人表示均未領到薪水等語可採。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另持二萬多元支付工人之檳榔錢,其餘款項支付予大師傅或臨 時工,然查,本案自偵查、審理期間內,被告均未能提出向伊領取借資或薪資 之工人姓名或提供販賣檳榔之人以供查證。又本院提示告訴人給付工資之切結 書一份以供被告指認時,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究竟何工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款項。又依常理觀之,被告身為工人領班,若告訴人交付借資予被告代為發放 時,被告依其業務上之便利,應製作工人名冊,記載領款數額,始能作為將來 結算薪資之依據,以杜爭端,然被告卻均無此舉,疏難想像其如何計算工人薪 資,故其辯稱有支付借資予其他工人等語,實未能採信。又縱使被告辯稱係告 訴人均未支付薪資予伊,先前已有工人在鬧等語屬實,然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或 工人權益,反更應積極向告訴人請求支付薪資,惟於被告主觀認定告訴人支薪 情形有異狀之際,其僅為保障個人私利,將告訴人欲安撫工人而發放之借資予 以侵占,尚未完工即捲款逃逸,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明,其上開諸多辯詞不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尚未 賠償予告訴人及侵占之不法所得數額,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內除侵占告訴人交付之工人薪資外,另侵占告 訴人交付之五金費用、餐盒費用等共計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其業務上持 有之告訴人發電機二部等語,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五金費用、餐盒費 、發電機二部等犯行,辯稱:「五金費用都是老闆叫我去找工人後,直接去五金 行拿工具,且由我簽收,錢是乙○○與五金行老闆算,我只負責核對數量。餐盒 費部分,是乙○○叫我帶工人,他負責午餐,在偵查中我有說發電機他放在我岳 母家,我岳母事後將發電機賣給別人,我對此事不知情」等語。經查,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對五金費用及餐盒費之部分,亦當庭表示係屬代墊性質(見九十年 偵緝卷第三十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證人楊美麗於本院中證稱:「(法官問:五 金費用及餐盒費沒有先給?)是的,這是簽帳,事後由我付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十七頁),顯見該筆費用從未由告訴人交被告持有,而係被告先向商店領取 五金材料費或買餐盒後,由告訴人支付費用。然告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嫌犯 罪,係因認五金材料及午餐費應由工人自行支付,告訴人不應代墊,伊受有損失 (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然告訴人上開指訴縱然屬實,亦核與侵占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認定屬被告侵占,實有誤會。次查,證人戊 ○○在庭證稱:「(法官問:發電機二台賣多少錢?)七千元,賣給附近的人。 (法官問:你要賣發電機前,有無告訴被告?)沒有,因為當時被告已經不在家 了,有人來家裡要債,有四個工人住我家,都吃我的。(法官問:七千元是否你 拿來抵用?)是的,因為工人吃住都由我負責。」等語,堪認該發電機確實由戊 ○○擅自轉售予他人,被告對此尚不知情。雖被告未主動返還上開發電機予告訴 人,惟既然被告因侵占告訴人上開現金款項後,於完工前即迅速離開工地,其為 掩上情,當不會將發電機交付予告訴人,以免告訴人起疑,而事跡敗露,況若被 告確實有侵占該發電機之犯意,於其離開戊○○住處至他處工作時,應可輕易將 該物取走,而佔為己有,然其並未取走,仍將該物放置在戊○○住處,且戊○○ 又證稱被告對此尚不知情,故堪認該發電機僅係單純未依約返還予告訴人而已, 應屬民事糾葛,亦未構成業務侵占犯行。次依告訴人提出六月十四、二十一、二 十四、二十五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摘要記載加油者共計二千五百元,因係貨車加油 之費用,告訴人認不應由其支出始為告訴,然該部分亦無侵占之事實,故亦未能 定被告之犯行。又六月十六、十七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共計二萬五千元,經證人楊 美麗到庭證稱,該款項係被告以伊小孩看病為由,而向伊借款,因亦非被告業務 上持有需發放予工人之借資,故亦未能認定被告侵占該數額。末查,依卷附以己 ○○為見證人且工作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之切結書部分,因該部分 非被告所帶領之工人,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該部分切結書非能作為本件證 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應無侵占五金、餐盒、加油費用、發電機二部及 六月十六、十七日傳票上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因與本件有連 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