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壬○○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憶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憶豐公司)承攬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之 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並將該工程土木部分即砌磚、水泥粉刷 (光)、貼磁磚、洗石子、屋頂壓磚等工程轉包給玉金工程行負責人己○○承攬 ,己○○並僱用工人丙○○從事搭設施工架、粉刷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雇主,亦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上 工作時,應提供足夠之工作台、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設置護欄及使勞 工佩帶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且工人站立之施工架上放置之木板寬度應不得 小於三十公分,以防止木板斷裂或發生墜落之危害,其竟疏未注意所使用於施用 架上之木板寬度不足三十公分,且亦未設置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以致丙○○於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前開工地距離地面約三點三公尺高之施工架上工 作時,因站立處之木板突然斷裂,而自工作台墜落地面,造成自訴人第一腰椎爆 裂性骨折、左側跟股閉鎖性骨折、神經性膀胱、導致泌尿系統病變,無法自然排 尿需終生藥物治療或自行導尿及性功能喪失等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僱請自訴人丙○○於前揭地點工作,及丙○○自工作台上 墜落受傷之事實,惟辯稱:鷹架原本應該由憶豐公司搭好,因為憶豐公司沒空, 才叫我們搭的,且鷹架是自訴人自己搭的,在裝設時伊曾要求將二塊橫板重疊以 加強其承載力,自訴人亦遵照指示裝設二塊橫木,惟自訴人摔落時所站立之橫木 只有一塊,也許是自訴人怕麻煩,未再裝一塊;另自訴人摔落時,伊亦在工作, 非能力所能注意;就土木工程部分,伊僅係包代工,相當於受雇於憶豐公司之工 人,工地之安全教育以及預防危害之發生應由工地主任負責云云。惟查: ⑴自訴人丙○○受僱於被告己○○在前揭時間、地點工作時,因為施工架上木板突 然斷裂,致使丙○○自工作台墜落受傷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且為被告 己○○所是認,並有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檢 送之斷裂木板照片一幀附卷可按。 ⑵按重傷者,謂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敗生殖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 明文。自訴人因前開墜落事故而受到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股閉鎖性骨折 、神經性膀胱、導致泌尿系統病變,無法自然排尿需終生藥物治療或自行導尿及 性功能喪失等傷害,其性功能是否永久喪失視未來神經恢復程度決定之事實,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慈醫文字第00二 六八七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慈醫文字第000六三六號函所附之病 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一份等 可資證明,足認自訴人已經受到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 之重傷害無訛。 ⑶依附卷之被告己○○所承認為其與憶豐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影本一紙,約 定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開工,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逾期每日罰款百分 之一,其承攬條款第七條約定:「承攬人應派負責人員,常住工程地點,主持工 程施工,對於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另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新 台幣二百一十五萬元,不含稅金,第一條約定:本工程包括砌磚、水泥粉刷(光 )、貼磁磚、洗石子、屋頂壓磚等工程,第四條約定:「施工之施工架,由乙方 (即己○○)自行負責(挑高八公尺之頂板及樓梯間除外」,第五條約定:「本 案為總價承包」,是以依被告己○○與憶豐公司之合約內容觀之,被告己○○與 憶豐公司間上開契約應屬民法上所稱之承攬契約無疑,且被告己○○並應負責提 供施工所用之施工架無訛,其嗣後辯稱上開合約為自訴人受傷後為辦理保險理賠 而補簽、施工架應由憶豐公司搭設、伊是受僱於憶豐公司云云,與前開合約書之 內容不符,且依其所辯,其於簽約時已知是為理賠一事而簽,當知會涉及日後龐 大的賠償責任,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任意簽署不利之契約而陷自己於窘 境之理,此外,其復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⑷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該條文義可知,事業主、事業單位將 其事業之部份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事業單位、事業主即非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以本件憶豐公司既將砌磚、水泥粉刷(光)等工程轉包給 玉金工程行即被告己○○承攬,而自訴人丙○○復為被告己○○所僱請之工人, 則被告己○○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自應負起上開法律所課予之義 務。 ⑸按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另按,「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 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 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 之虞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三、固定式板料如使用木板時,每片寬度不得小 於三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分,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且無脫落或 移位之虞。四活動板料如使用木板時,每片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厚度不得小 於三.五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三.六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應有三處以上,板端突 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小於十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五活動板料於板 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設準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甚詳。本件自訴人工作之施工 架,詎離地面約三點三0公尺、施工架上放置之木板寬度約十八公分左右、長度 約三點六七公尺,此據自訴人及被告己○○至事故現場重新搭設與事故當時相同 型式之施工架,經雙方確認後測量如上,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 按。被告己○○為雇主,對於勞工在二公尺以上高度工作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提供護欄、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等設備,且應注意木板寬度應不得小於三十公 分,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以致於自訴人墜落地面發生危害,被告己○○有過失甚為明顯。而 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判斷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二一00六九八四號函附卷可按。而自訴人 因此受到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椎髓損傷併泌尿系統病變,無法排尿及性功能喪 失等重傷害,其傷害與被告己○○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⑹另證人甲○○證稱本件事故所使用之施工架及木板係自訴人、乙○○、庚○○及 其本人所搭設的,隔天上架工作,其先摔下來,之後老闆(即己○○)說要加強 架子,隔天自訴人就從架子上掉下來等語,證人乙○○證稱沒有分搭設鐵架或木 板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筆錄第十八頁),換言之,事故現場之施工架是由 自訴人及乙○○等四人共同搭設,並未區分何人搭設何處之鐵架或木板,尚難逕 行認為自訴人摔落處之木板為自訴人所設置或設置方法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己 ○○辯稱自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失云云,尚難證明。 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係以承包工地粉刷、砌磚等木土工作為業,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性 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良好、過失之情節、自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被告己○○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丁○○、壬○○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憶豐公司承攬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程之 工地主任,被告壬○○係憶豐公司安全衛生環保人員,二人對於工人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處所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等方法置工作台,並應設置護欄、護網或護蓋 ,施工架之搭設方式及其上所使用橫板之規格亦應合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準之規 定,詎竟疏未注意督導及檢查,致自訴人使用該不符法令規定之施工架工作時, 站立處之橫板突然斷裂,而自近四米高處摔落,致自訴人受有第一椎爆裂性骨折 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丁○○、壬○○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壬○○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均辯稱:本件事故乃發生於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自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始追加自訴被告壬○○,顯已逾 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其自訴顯不合法。又自訴人乃受僱於玉金工程行,並非由被 告丁○○、壬○○或所屬之憶豐公司僱用,而該跳板乃由自訴人丙○○自行裝設 ,且係遵照己○○之指示裝設,即不能對被告丁○○、壬○○有所歸咎。又自訴 人墜落受傷之施工時間為上午七時許,尚非正常工作時間,被告丁○○、壬○○ 當時尚未上班,更無從予以檢查或防止等語。被告丁○○另辯稱:其僅受僱負責 工地主任職務,負督導工程進度及文書作業之責,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另有勞工安 衛生員壬○○負責;發生斷裂之跳板,係由玉金工程行向水電廠商金陽公司商借 ,與公司無關,所發生跳板斷裂事件,因該跳板為新品,依經驗判斷是屬較容易 斷裂,使用時需嚴格檢查,玉金工程行未經上述程序即逕予使用,而造成本事件 等語。 三、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 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 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丙○○ 指稱於工地從未見過壬○○,不知道壬○○負責勞工安全業務等語,而被告丁○ ○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開庭時始庭呈施工計劃書中施工人員管理組織, 記載壬○○為安衛環保人員,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參酌被告壬○○所述其是作勞工安全的工作,看沒事情就走了等語及被告己○○ 所述做這個工作半年差不多見過他(指壬○○)二、三次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一日筆錄第八頁),堪認被告壬○○雖負責上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但平 日停留工地之時間並不長,且與己○○見面之機會亦不多,從而自訴人所述不知 被告壬○○負責勞工安全業務等情,應堪採信,參酌前揭裁判意旨,自訴人對被 告壬○○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計算,距其追 加提起自訴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先此敘明。 四、實體方面: 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受傷害,有直接防護避 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傷害之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 。故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 他人受傷害之結果,亦難遽予論罪。又現代企業之經營,在通常社會經驗上恆採 分工設職、逐級管理之原則,在各人職責範圍內,應各有其應負責之注意義務, 如未參與特定事物的規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則對於工作上偶發之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丁○○在事故發生當時,固為憶豐公司於前開事故現場之工 地主任,然上開工地另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被告壬○○,從而,就上開 工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已經分由被告壬○○負責,而自訴人雖指被告丁 ○○怠忽職守,然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丁○○就其工作究竟有如何管理上之疏失; 且自訴人係由被告己○○所僱用,被告己○○並應就工人之安全及衛生,負完全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自無何過失責任之可言。⑵至於被告壬○○之部分,同前所述,依被告己○○與憶豐公司訂立之發包工程承 攬合約之約定,就自訴人工作安全之事項,應由被告己○○負責;況且,自訴人 所使用之木板,係案外人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陽公司)所購買, 由被告己○○向金陽公司負責人戊○○借用等情,業據證人戊○○、憶豐公司品 管主任辛○○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己○○亦供稱借木板的事丁○○及壬○○均不 知道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頁),則上開木板是否有瑕疵、得否 用於自訴人所使用之施工架上,被告壬○○既不知情,自應由被告己○○負起注 意義務,且被告己○○亦不否認本件事故所使用之施工架及木板搭好後並未找被 告壬○○予以檢查,被告壬○○即無從自訴人所使用之施工架及木板予以檢查, 則被告壬○○在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⑶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丁○○及壬○○尚難認為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彼等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