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號), 並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 午三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洋廣場前停車場,乘乙○○打開車門進入汽車之際 ,手持足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尾隨進入,抵住乙○○頸部,向其嚇令:「不 准動!金卡拿出來!現金也好!」乙○○欲逃跑,辛○○即毆打乙○○右耳,至 使不能抗拒,隨即強行打開乙○○手提袋,取走置於其中之皮夾一只,內有乙○ ○汽機車駕照、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市農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等金融機構提款卡、花蓮區漁會會員證、新 臺幣(下同)四千餘元、泰幣五百元、乙○○之夫陳清海的機車行照及花蓮區漁 會會員證等物,旋逃向省立花蓮醫院(現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以下仍 稱省立花蓮醫院),將皮夾內證件及水果刀棄於該醫院停車場,並將皮夾內金錢 花用完畢;另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 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黃港生婦產科診所附近停車場,乘壬○○打開車 門進入汽車之際,手持足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尾隨進入,抵住壬○○頸部, 向其嚇令:「搶劫!不要動!不准看後面!」,至使不能抗拒,辛○○隨即持刀 駕駛該車,駛往花蓮縣吉安鄉第一公墓,繼續逼令壬○○交付財物,壬○○在不 能抗拒的情形下,遂由辛○○駕車至吉安鄉○○村○○路一七一號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吉安辦事處提款機,自己提領中國農民銀行存款三萬元、郵局存款五千元 後,交付辛○○,辛○○並強取壬○○皮包內現金二千八百元、國民身分證、金 鍊子一條等物後,駕車挾持壬○○至吉安鄉火車站後下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的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強盜乙○○財物部分: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乙○○犯行部分,係以被告於警訊中的自白、被害 人乙○○的指訴、證人甲○○、戊○○的證述、卷內所附的指認照片、乙○○ 及陳清海花蓮區漁會會員證、乙○○合作金庫提款卡影本,以及扣案被告強盜 時所戴之帽子一頂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涉犯上揭強 盜犯行,辯稱:他並沒有到停車場強盜乙○○的財物,他在警局是因為害怕警 察才會承認有強盜的犯行等語。而經本院調查後發現: ㈠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八0九號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於上述時、地持刀強盜乙○○的財物,然⑴其於警詢 中係供承:他在東洋廣場前停車場強盜取得乙○○的皮包後,就往省立花蓮醫 院跑,在醫院前的花蓮二信(原名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改名為保證責任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提款機,就拿皮包內的花蓮二信提款卡 放進提款機內,隨便按四個號碼,提款卡被提款機吃進去,他很緊張就跑了等 語(詳參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一頁、第二頁),惟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案發當日花蓮二信設置於省立花蓮醫院之自動櫃員機並無沒 入提款卡情事,且查該櫃員機的序時交易記錄,亦無人在當日持花蓮二信存戶 乙○○的花蓮二信金融卡使用該機之記錄等情,有花蓮二信花二信發字第0八 七五號及一五四六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查(詳警一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0號卷第五頁),又經承辦本案之偵查員丙○○向花蓮二信調閱 案發當日該自動櫃員機錄影帶勘驗的結果,並沒有看到有如被告自白所稱在提 款機前提款的影像的事實,亦經證人丙○○到院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且有借閱證明一紙附卷可參(詳警一 卷第二十二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⑵又被告於警詢 中承稱他作案所用的水果刀和搶來的皮包放在一起,都丟棄在花蓮省立醫院的 停車場等語(詳警一卷第一頁、第二頁),然而本案亦無水果刀扣案作為被告 此部分自白的補強證據;⑶被告堅決否認扣案的黑色便帽為其所有,辯稱:他 沒有戴過這頂帽子,帽子不是他的等語,然而該頂扣案便帽為強盜乙○○財物 之人所戴而遺留在乙○○車上,由乙○○提供警方查證之證物,業據乙○○在 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被告既自白強盜乙○○財物卻否認有戴過這頂便 帽,即與事實不符。⑷被告在本院已否認其於警詢中自白的真實性,雖然被告 自承其在警詢中的自白並非出於調查員警的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然而本院 認為被告的自白既有上述與事實不相符合的瑕疵,實難遽以採為證據。而被害 人乙○○雖然在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即係在案發當日強盜其財物之人指 證歷歷,然而被害人一開始就遭強盜財物之人以刀抵住脖子,並遭毆打,在時 間匆促的一陣慌亂中,縱與強盜之人曾短暫正面相對,是否即能清楚記憶不受 事後外界的影響而予以正確指認,沒有誤判的可能,實有疑問,且無論是國內 外在實務上均有多起以物證推翻經被害人指證歷歷的個案之實例,因此本院認 為縱經被害人指證,仍應佐以相關物證以免誤陷人於罪。又證人甲○○及戊○ ○之證述僅係證明曾見被告戴過扣案的黑色帽子,但該型帽子的樣式普通,市 面上均有販售,以此即認定被告為強盜乙○○財物之人,不免牽強。至於乙○ ○及陳清海花蓮區漁會會員證、乙○○合作金庫提款卡影本等物,僅能證明乙 ○○確曾遭人強盜財物的事實,並無法作為被告即為強盜財物之人的犯罪證據 。 (二)被告涉犯強盜壬○○財物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壬○○犯行部分,係以告訴人壬○○的指訴,以及卷附 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指認口卡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九 一00一四六八一0號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涉犯上 揭強盜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那天他人在台北工作,根本不在花蓮 ,不可能在停車場強盜壬○○的財物等語。而經本院調查後發現: ㈠被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薪資表作為其於案發當日的不在場證明,本院 依職權傳訊上述申報表上所載投保單位巨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成公司 )之負責人庚○○○的結果,因庚○○○有自發性高血壓且控制不良,不宜遠 行(有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庚○○○之子己○○主動到庭結 證稱: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由他僱用,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 同年三月底時受僱於台北縣八里鄉○○路五六─七六號巨成公司,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案發當天被告全天都在台北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八時三十分至下午 六時,且除了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在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這五日之間因公 司在趕案子,被告還另加班了三十九個小時,並因為趕案的關係,被告在三月 初都有正常上班,直到三月底時請假三天說要回花蓮掃墓並向公司預借薪水後 ,被告才都未回到台北的公司上班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他人在台北工 作不在花蓮等語相符,並有巨成公司股東名簿、薪資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徵之被告當時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之有期徒刑而遭本院羈押中,且證人己○○係經本院職權傳訊後主動到庭, 被告並不知情,絕無串證之可能,其證言自堪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 九十年度所得資料的結果,被告確曾於九十年間在巨成公司工作,領有所得七 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的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十二年 四月八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九二一00七七0六號函附之所得資料清單一 份在卷可按,核與被告及證人己○○所提出之薪資單所得相符,是被告辯稱其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案發當日人在台北等語,應可採信。 ㈡ 本件既有上述堅強之不在場證明可確信被告當日並不在花蓮而無犯案的可能, 則被害人壬○○雖然在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即係在案發當日強盜其財物 之人指證歷歷,然而被害人指證錯誤的可能性極高,已詳如前述,且本件壬○ ○係在案發一年後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才指證被告,更難期其記憶正確, 再卷附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壬○○確曾遭人強盜財物的事實,並無法 作為被告即為強盜財物之人的犯罪證據。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0九一00一四六八一0號函僅係就犯罪時間及偵破本案時間的疑義加以說 明,亦無法作為被告犯罪的證據。 四、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本件依據卷內的事證,既 無法從中得到被告即為強盜乙○○財物之人的確信,而就強盜壬○○部分,又可 確信被告非強盜壬○○財物之人,此外,也沒有查到其他的積極證據能夠證明被 告確實有強盜乙○○及壬○○財物的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