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嘉新村二十號「吉田小吃店」消費後,因拒不付帳,而遭該店人員乙○○攔阻 其離去,甲○○仍強行駕駛M九─二三六號計程車離去,乙○○因而站在車道上 加以攔阻,甲○○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將車往與乙○○相反方向駛離二 OO公尺後,再迴轉向乙○○所在之方向,加速駛向乙○○,進而衝撞乙○○,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甲○○於撞及乙○○後,隨即 駛離現場,乙○○幸經人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案經乙○○告訴後偵查起訴,認 為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的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是告訴 人之告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 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著有 上述的見解可以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的犯罪故意為 斷,換言之,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的預見來判斷行為人到底有無殺意 ;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即係基於致人於死的犯意,而著手實施殺害行為,但未 發生死亡的結果,則其行為自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反之,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的 故意而實施加害行為,並沒有戕害他人生命的殺人故意,則行為人應只成立傷害 罪,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所著的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是以告訴人乙○○的指訴,證人丙○ ○、全秀美的證述,以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作為論罪的依據。訊據被告 甲○○雖然坦承開車撞傷乙○○,但是堅決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辯稱:當時他將 車迴轉急著要往花蓮市方向駛離時,乙○○突然跳出來站在路中間攔阻,他才會 撞到乙○○等語,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被告係因當晚與多位友人至「吉田小吃店」喝酒消費,於晚間九時許欲離去時 均無人付款,而遭告訴人攔阻後仍駕車離去,並於迴轉時撞傷告訴人之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全秀美證述屬實,並有財 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本件的爭點及調查 的重點係在於:被告撞傷告訴人的行為,係基於殺人的故意?還是傷害的故意 ?公訴人所舉的證據,強度是否已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撞傷告 訴人?此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警局初詢中指訴:「甲○○是逆向撞我, 車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緊急加速瞬間撞我」(詳參警卷第五頁),於九十 年三月十四日警局覆詢時指訴「::他向前開二百公尺後將該車迴轉,猛採油 門直接向我正面衝撞,因速度很快,我不及跳離,當場被宋某所駕車輛的左前 部位撞擊到,我根本沒有時間反應,具我估算,宋某當時時速約七、八十(公 里)左右。」(詳參警卷第八頁),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尚稱不知道被告車速 ,何以於案發三個多月後的覆詢中竟能估算被告車速有七、八十公里左右,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的哥哥丙○○在本院時證稱當時被告的車速有三、四十公里等 語差距甚大,顯見告訴人於指訴案發過程時有誇大之嫌,不能盡信。 (三)又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既指陳被告是緊急加速瞬間撞擊,他不及閃躲,而其 被撞擊的經過是雙腳先被撞,然後整個人彈上引擎蓋上再撞上擋風玻璃才掉下 地面等語(詳參警卷第五頁,偵卷第十六頁),此雖核與證人丙○○及全秀美 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依其等所述情形以觀,告訴人既在被告高速行進中遭 到正面衝撞,其所受傷勢當極為嚴重,然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的傷 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多處擦傷、鼻骨骨折,而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到院急診,翌日(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即行出院的 事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可知告訴人乙○○的腳部並未受傷, 且其傷勢雖均集中於臉部,但多為皮肉傷且並未傷及腦部,並無致死的危險, 再參酌告訴人於翌日清晨即行離院,並沒有需要住院治療之情況,足見傷勢並 不嚴重,是案發當時被告開車撞傷告訴人的過程,細節是否經過告訴人及證人 的渲染誇大,也不無疑義。 (四)又案發時為晚上九時許,而現場並無路燈照明,一片漆黑視線不佳,此有警卷 內所附的現場照片可參,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及證人丙○○、全秀美對於整個經 過是否均能看清,誠有疑義,是否能以其等證述的內容推斷被告有殺人的意圖 ,實值斟酌。 (五)再被告辯稱他當時執意要走,是因為當天是由他女友黃美珠請客,由黃美珠付 帳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的哥哥丙○○於警詢中證稱:他要求甲○○付帳 時,甲○○說「找我女朋友」,但因為他不認識該女子,且該女子要他跟她回 家收帳,他不同意等語(詳參警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告訴他 會由女朋友付帳等語(詳參偵卷第十六頁)相符,顯見被告係因認為有其他友 人請客才會拒絕付款,並非故意賴帳,且證人丙○○證稱被告與其友人該次消 費總額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供參,衡情該次消費金額非 大,實無為此偶發事故而萌生殺機之理,是實難憑被告拒不付帳而遭告訴人攔 阻為由就推論被告有將告訴人置諸死地的動機。 四、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等各 項情狀,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駕車衝撞撞傷告訴人的事實,而不 足以認定被告是以殺人的犯意為上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 罪責相繩,被告的犯意應僅及於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名,容有 未洽。 五、是以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雙 方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 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法官 饒 金 鳳法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