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號366258識別證上乙○○相片壹張,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人證<89>字第0000324號在職 證明書上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及「經理胡文郁」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陳振鵬」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數日,由乙○○提供其相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 並共同在花蓮縣境內某不明處所,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 運處及經理胡文郁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 營運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人證<89>字第0000324號在職證明書上,據以偽造該紙 在職證明書私文書,另又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號366258之識別證一 枚,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胡文郁,此外復共同書立內容虛妄之 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與切結書各一紙。乙○○與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 子並於同月七日持上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在職證明書及內容虛妄之特別聲明書 、股票轉讓合約書與切結書,偕同「黃春暉」其人至花蓮市○○路一二六號四樓 之一德維法律事務所,要求該法律事務所律師黃健弘查核後簽證,行使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之虛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願出售可分 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之事實,使「黃春暉」信以為真而在上 開法律事務所內,以不詳之價格向乙○○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述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轉讓合約書所示之五千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嗣上述股票轉讓合約書經陳永鑫購得並經陳德元轉售予黃憲同,由黃憲同 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甲○○○○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本想要借錢,但無法提供擔保, 自稱「陳振鵬」之男子要求伊提供照片及身分證,但並未說要作什麼,約一星期 後,「陳振鵬」要伊一同前去律師事務所簽聲明書及合約書,並說第二天會給錢 ,但後來該人就跑了,也沒有付錢給伊,伊不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會變成賣股票 ,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乙○○右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憲同、陳德元、黃健弘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代號366258之識別證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 營運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人證<89>字第0000324號在職證明書一份與內容虛偽之 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與切結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非中華電信之 員工,非但請領印鑑證明,且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他人,復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攜帶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至律師事務所,交予律師核對,並當場在股票轉讓合 約書上及特別聲明書上簽名,然後取得財物,顯有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辯不足採信,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自稱「陳振鵬」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 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甲○○○○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置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號366258識別證上 乙○○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人證<89>字第0000324號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及「經理胡文郁」之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及經 理胡文郁之印章各一枚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