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受第三人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民 公司)之委託代收該公司與被害人乙○○之債務,於查知被害人乙○○之石材機 械堆置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一0一巷十八號倉庫內之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之前某日,與庚○ ○(涉嫌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將上開倉庫內被害人乙 ○○及告訴人黃福旺所有之石材機械,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全數出售予庚 ○○。嗣即於同年月三、四日兩日,由被告丙○○及甲○○共同委託統傑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傑公司)調派吊車及貨車前往上開倉庫,利用不知情之陳玉 豐及施志元吊運上述倉庫內之十字剪大三支、十字剪柱八支、十字剪車心一支 、十字剪水平二座、油壓幫浦二組、小馬達十具及電瓶三具、小剪台六台等石材 機械至花蓮市○○街三十七號旁空地堆放,竊取被害人乙○○及告訴人黃福旺所 有之石材機械,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右開犯罪,係以告訴人黃福旺、被害人乙 ○○之指述、證人庚○○、丁○○、陳玉豐、施志元之證述,以及卷附之買賣契 約書、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統傑公司租用起重機械證明單、統傑公司車 輛調度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渠等受順民公司之委託 代收該公司與被害人乙○○間之債務,且由被告甲○○委託統傑公司吊運上開石 材機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告丙○○辯稱:渠等接受證人 己○○之委任,處理順民公司與被害人乙○○之債務,渠等與被害人乙○○約定 在其倉庫前處理,但當天其並未到場,被害人乙○○之兒子口氣很不好的說要搬 就去搬,渠等想吊到東西後,由順民公司決定如何處理,渠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 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沒有跟庚○○簽訂買賣契約,而係向庚○○借 二萬元支付吊運費用,簽訂買賣契約係為證明借款之用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 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 竊盜罪。 四、經查: (一)被告丙○○、甲○○於上開時間委請統傑公司至前揭倉庫吊運上開石材機械, 而該石材機械分別為告訴人黃福旺及被害人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福旺及被害人乙○○之指述,以及證人陳玉豐、施志元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統傑公司租用起重機械 . 證明單、統傑公司車輛調度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採信,核先認 定。 (二)又順民公司出售砂拉鋸用鋼板、研磨用磨石予被害人乙○○,於貨物交付後, 尚有價款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未清償,經證人即順民公司負責人丁○○之 妻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委託被告二人任職之維安財物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維安公司)追償該項債務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 ○向我們買切割石材的鋸片及磨石共約三、四十萬元,目前還欠十三萬一千二 百三十六元,我有叫被告丙○○去催收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核與證人己○○到院證稱:被告丙○○是我們公司的關係企業過去的員工,而 我先生丁○○是順民公司的老闆,乙○○有欠順民公司十多萬元,我有委託丙 ○○去處理債款催收;並沒有告訴他以何方式催收款項;也沒有叫他直接去乙 ○○的倉庫直接將貨物吊走,只有用口頭叫他去催收;因為催收耗費時日,所 以我沒有明確約定時間要回報給我或公司,只有說拜託處理;委託書是我委託 的,就是處理本件事務。當時丙○○是任職於維安公司,時間如委託書所載等 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四至八頁),以及證人乙○○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間向順民公司購買切割大理石用具,貨款約九 十幾萬,只付了八十幾萬,餘八萬多元因其未開立發票,且磨石機械部分有瑕 疵,致使無法報帳等語(詳見發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審理筆錄第十四至十五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則順民公司委託被告二人 處理其與被害人乙○○間之債務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以,被告二人辯稱 :渠等受證人己○○之委任處理順民公司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等語,並非無 據。 (三)再者,被告二人吊運該石材機械賣予第三人庚○○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沒有告訴庚○○是贓物,只告訴是債務糾紛,但已處理好他才同 意。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庚○○付訂金二萬元,約定餘款於八月底前付清等語 (詳見警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一 年八月三日向甲○○購買,總共十三萬元,先付訂金二萬元。甲○○稱該物品 是別人與他發生金錢糾紛,已處理,該物品是他的;八月三日與甲○○及吊運 公司之司機一同前往,八月四日伊與司機一起前往;伊給甲○○二萬元,當初 說要借二萬元付吊車的錢,既然是買賣就算是訂金等語(詳見警卷第二十六、 二十七、三十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三十九頁),並有買賣契約書乙紙 附卷可稽。況參諸被告二人係將該石材機械直接吊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街三 十七號庚○○住處處旁之空地堆放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庚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證人庚○○確與被告甲○○就該批石材機械簽 訂買賣契約乙節,應可採認。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並未與被告甲○○定買 賣契約等詞,應非屬實。 (四)另告訴人黃福旺及被害人乙○○認該批石材機械之市價逾百萬元,然參諸被告 二人係以十三萬元賣予證人庚○○,且順民公司與被害人乙○○間尚有十三萬 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債務糾紛,已如前述,況該批石材機械價值如逾百萬元者, 何以任意放置於戶外,未以任何鎖匙上鎖或維護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倉庫緊鄰道路,沒有設置大門,平日有用一部長約四米 的機械擋在大門中間,當作門禁,被告二人吊運石材機械時,並無破壞倉庫設 備等語(詳見發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被告二人主 觀上認為該批石材機械之市價約十三萬元左右,並非無據,則堪信被告二人主 觀上以該批機器抵償乙○○積欠順民公司之債務,並轉賣機械予庚○○以便取 得現金後,再交予委託人己○○,本件顯屬債權債務糾葛,被告二人主觀上既 欠缺竊盜罪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本件事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 告二人誤認倉庫內之石材機械均為被害人乙○○所有,因而加以吊運,故對於 告訴人黃福旺所有之石材機械之吊運,乃是針對構成要件之錯誤,依學說及實 務之見解,認可以阻卻故意。縱使被告二人未經債務人即乙○○之同意而吊運 該批機械用以抵債屬實,亦屬是否涉犯強制罪問題,核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不同 ,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至被告二人違反被害人乙○○之意願,強行吊運石材機 械行為,有無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由於與原起訴之社會事實並非 同一,應由公訴人另為處理。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 盜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二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 法官 陳雅敏 法官 饒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