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嗣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張淵甥(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死世)所持有之曳引車一台(原 車牌號碼三六一–GE,廠牌NISSAN,年份2001,12503C.C,型式CKA451BT,引擎號 碼PE0-000000C,車身號碼CKA451BT80173,顏色藍)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丙○所 有,靠行登記於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二0七號之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該車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二之二十號地磅查驗處遭竊),丁○○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之後某日,與張淵甥商妥將原訂四十六萬元之價 格,降價以四十五萬元購買,旋於同年月十日,在雲林縣土庫鎮省道旁靠近河邊 某處,將四十五萬款項交付予張淵甥,故買上開曳引車。隨即為使上開曳引車能 具備車籍資料,以便提高轉售價格,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二萬元之價格向燁 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月英)乙○○(所涉偽造 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購買上開汽車車牌及車籍資料,並 於同年十月六日,由乙○○轉介,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一百六十三萬元之價 格(車款一百五十五萬元,稅金八萬元)售予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五十二號 一樓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劉信成。嗣為丙○會同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五三巷六號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廠區查獲 上開贓車(當時未懸車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劉信成、郭 弘宜、乙○○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 二紙及估價單、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牌照稅繳款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車主異動、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一份、查獲時照片影本九幀、支票影 本十七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監基 字第0九二000三八六0號及隨函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尚非至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