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八二 五、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 時十分許,徒手毀壞花蓮縣花蓮市民光四八八號住宅後門(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進入屋內竊取賓爾康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新台幣三百多元、身分證、健保 卡、手錶、戒子、郵局存摺等物)得手;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四三二號之一邱美華住處,乘邱美華不注意時, 徒手竊取邱美華之子孫建忠所有之諾基亞牌Q一六九九號型,門號Z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二、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十 六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街口,見乙○○在該處下車購物車門未鎖 疏未注意之際,將乙○○置於車上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Z00000000 0號,序號:三五Z000000000000)竊走,甲○○旋即至花蓮縣花 蓮市○○○路合眾通訊行中,將該手機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賣出;復於同 年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新郵局前,趁張漢文駕駛之小貨 車未上鎖之際,竊取張漢文置於車內之摩特羅拉牌灰色行動電話一只(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何玉英,以五百元 之代價變賣給花蓮市環球通訊行。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賓 爾康、孫建忠、邱美華、乙○○、張漢文等人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何 玉英證述明確,且有環球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賓爾康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被告先後竊取賓爾康、孫建忠之財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被告另竊取乙○○、張漢文財物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亦 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移送併案審理(竊取張漢文財物)部分,與起訴( 竊取乙○○財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