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非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員工,亦無 任何甲○○○公司之認股權可供販賣,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不久某日, 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擬接受該男子提議,以詐賣實 際上並未持有之甲○○○公司股條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乙○○遂與該男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以偽刻之甲○○○公司經理胡文郁印章及 甲○○○公司大印,偽造乙○○任職於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二紙,及 偽造乙○○之甲○○○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二份,足生損害於甲○○○公司。偽 造完成後,該男子遂聯絡亟欲收購甲○○○公司股條且不知情之黃春暉買賣股條 之時間,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持前開偽造文件,偕同乙○○至曾泰源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二六號四樓之一之德維法律事務所與黃春暉會面。該 男子即向黃春暉行使前開偽造文件,乙○○亦表明其為甲○○○公司之技士工, 於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有股票可供販賣,致黃春暉陷於錯誤,當場提 出現金向其收購八張股票認股權,並提供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聲明書、保管條 、切結書、證明書等文件各二份供乙○○簽署,前開男子將乙○○簽署之上揭文 件、所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識別證影本等交由在場之律師曾泰源見證後,即 交予黃春暉留存。嗣因吳依玲、曾陳雲美輾轉以每張新臺幣九萬元之代價分別向 黃春暉購買五張及三張之認股權,而經其二人查證之結果,發覺乙○○非甲○○ ○公司之員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並於上揭時間隨該男子至德維法律事務所後,簽署上開股票轉讓合約 書、特別聲明書、保管條、切結書、證明書等文件,又其並非甲○○○公司之員 工,亦無甲○○○公司之股條可供販賣之事實,核與證人曾泰源、黃春暉所證相 符,並有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聲明書、保管條、切結書、證明書、身分證、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影本二紙,及甲○ ○○公司函文二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辯稱:當時是別人介紹說可以應徵電信局的正式員工,伊才去前開律師事務 所簽署上開文件,伊不知道該場合是要買賣股條的,但是律師曾泰源當場詢問伊 是否為甲○○○公司之員工時,伊明明知道自己不是,仍因為事前有人教導而回 答自己是甲○○○公司的技士工云云。惟查: (一)經訊問證人曾泰源,其證稱: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伊陸續替黃春暉作股票 買賣之見證人,見證之現場除了黃春暉、出賣人(即被告)外,還有一個身高 一百六十幾公分的男子。伊的見證程序是先請出賣人簽名,伊再過去看,印象 中伊有對出賣人的身份做確認,也有聽到黃春暉與賣方交談要買賣幾張股票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百零八頁、第三百二十三頁),核與證人黃春暉 於偵查中證稱:賣方在律師事務所時,律師都有問明他們是否是甲○○○員工 ,他們也都有帶證明文件來,又問明身份才簽文件等語(見影印卷第一百二十 頁反面)相符;復參照卷附被告所簽署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及切結書各二紙(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 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其上確載明被告所欲轉讓之股票張數分別為 五張及三張,足見證人黃春暉於現場確曾與被告洽商買賣股票之張數為何,該 買賣契約始能成立,證人黃春暉始得據以交付價金,是故被告至前開律師事務 所簽署文件時,均能從證人黃春暉及曾泰源與其之對話過程中,明瞭所在場合 洽商之內容大致為何無誤。再經核閱被告所簽署之上開文件上,皆載有「甲○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事宜」、「買賣」、「員工股票」等字樣,故被告 亦得於簽署上開文件時,清楚得知所簽文件之內容為何。被告既得從在場之人 與其之對話及簽署文件之內容清楚得知其所為係在販售股票認股權,則其前開 所辯無非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況被告明知其非甲○○○公司員工,亦無甲○○○公司之股條可供販售,猶於 證人曾泰源詢問其身分時,謊稱自己為甲○○○公司之技士工,並簽署上開買 賣股票認股權之文件,其具有犯意甚明,是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 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男子共同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犯雖 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惟其於本案件中,無非僅係為前開不知名男子利用做為人 頭,猶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文件 │應沒收之物 │ ├──┼───────────────┼──────────────┤ │ 一 │ 偽造之被告任職於甲○○○公司 │甲○○○公司大印偽印文共二枚│ │ │ 在職證明書正本二紙 │胡文郁之偽印文共二枚 │ ├──┼───────────────┼──────────────┤ │ 二 │ │偽刻之甲○○○公司大印一個 │ ├──┼───────────────┼──────────────┤ │ 三 │ │偽刻之胡文郁印章一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