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於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毅鵬簽名各壹枚、 扣案之變造陳毅鵬身分證上及另案扣案之變造王阿祥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與有犯意聯絡之 劉新亮,在花蓮縣美崙地區某處,將劉新亮照片換貼在劉新亮所交付之王阿祥身 分證(該身分證係王阿祥遭竊後,由劉新亮所拾獲)上,變造完成後,隨即交予 劉新亮(劉新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案件判刑確定 ),足以生損害於王阿祥;復基於免於支付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之不法意圖及行 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早上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巷內,將自己身分證換貼在陳毅鵬身分 證上(陳毅鵬係於八十八年左右遺失身分證,而甲○○係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拾獲,甲○○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而變造之,並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花蓮市環球通訊行,出 示上開變造之陳毅鵬身分證,佯稱為陳毅鵬,並在二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偽填陳毅鵬簽名各一枚後,將二份申請書交予該行店員以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 門號卡予甲○○,足生損害於陳毅鵬及遠傳公司。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十 一月某日止,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總計各門號所積欠之通訊費各為新台 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0三巷二號,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 甲○○在場,並向警方出示其變造之上開陳毅鵬,而行使變造身分證,經警發現 陳毅鵬本人正在監獄執行中,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陳毅鵬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變造陳毅鵬及王阿祥身分證之事實,惟否認有持變造之 陳毅鵬身分證填寫申請書,向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 以我的身分證去辦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要申請電話卡使用而變造陳毅鵬身分證,並已 以陳毅鵬名義向環球通訊行申請遠傳公司的電話卡二張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及 偵卷第七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向警方出示陳毅鵬身分證,經警方發現 陳毅鵬正在監獄執行而發現其使用變造之陳毅鵬身分證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以變造陳毅鵬身分證辦理的二張行動電話卡尚未領取 使用(見警卷第五頁);但於偵查中改稱:因不曉得陳毅鵬家中電話,所以無 法由遠傳公司電話查證,且電話卡已遺失云云;其前後就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卡 有無領取一事,所述不一,已值懷疑。再陳毅鵬曾遺失過身分證,並曾申請補 發,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左右遺失,其在監期間,曾聽其家人說過有行動電 話帳單寄至家中等情,業據證人陳毅鵬證述在卷。證人即陳毅鵬之父陳比鶴亦 證稱:其有收到兒子的行動電話帳單,並有證人陳比鶴庭呈之遠傳公司電信費 帳單共十一張附卷可稽。而以變造之陳毅鵬身分證,以陳毅鵬名義所申請之0 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開始使用迄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總計各積欠通訊費用各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一萬 零九百七十二元之事實,亦有遠傳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遠傳九十(客發) 字第五0五六九號函暨所附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行動電話帳單 一張在卷足參。觀諸上開遠傳公司函所附之陳毅鵬身分證影本與扣案之變造陳 毅鵬身分證,兩者所載之補發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且身分證上照片 內之人均有帶眼鏡,經比對眼鏡於照片上之相關位置,發現兩者相同,復徵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坦承有以變造之陳毅鵬身分證申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 話卡二張,核與遠傳公司函覆陳毅鵬僅向該公司申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 足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持變造之陳毅鵬身分證申請使用無訛。 ㈢再被告與劉新亮共同變造劉新亮所拾獲之王阿祥身分證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 坦承不諱外,核與共犯劉新亮於本院所述相符;而王阿祥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九 年六月間,因王阿祥將車號HQ-七八八五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光復鄉○ ○村○○路一家卡拉OK店前,遭不詳之人竊得該車,而放在車內之王阿祥身 分證一枚併同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王阿祥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劉新亮此部分之 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案件判刑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 一份在卷可參。 ㈣此外,復有變造之陳毅鵬身分證扣案足憑、變造之王阿祥身分證影本、劉新亮 之本人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附卷可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變造王阿祥、陳毅鵬身分證,並持變造之陳毅鵬身分證,以陳毅鵬名義偽造 行動電話申請書,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足生損害於王阿祥、陳 毅鵬及遠傳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變造王阿祥身分證部 分,與劉新亮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變造特種 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陳毅鵬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 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變造王阿祥身分證、向警方行使變造 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起訴,惟因與本案有連續犯(變造陳毅鵬 身分證及行使陳毅鵬身分證部分)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私文書、詐 欺得利與行使陳毅鵬身分證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 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被告交予環球通訊行職員,現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但二張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陳毅鵬簽名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扣案變造陳毅鵬身分證及另案扣案之王阿 祥身分證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案件)之被告及劉新亮照片各一張 ,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劉新亮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均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