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及移 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乙○○辯稱:八十四年間向 告訴人借款是因為要開分店,當時財務沒有問題,週轉的過來,有支票在流通, 本身的資金也都夠,向告訴人借的錢陸續有付利息,付了二年多,如果要詐欺的 話,錢拿了就跑了,不會付利息;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的音響公司確實要收 起來,機器也全部交給告訴人有列一張表,後來我們拿了擴大器及喇叭價值約四 、五萬,但是我們交給告訴人的部分值三十五萬元左右,我們拿走的擴大機、喇 叭、點歌機交給了在北埔的一家卡拉OK,對方只付了幾千塊的訂金,其他貨款 都沒有付就因為著作權的問題被抓了,後來人也跑了,我生意沒辦法做,跟新城 的杜邦電器行講好我受僱於對方一個月薪水六萬塊,但是做了兩個月對方只給我 一萬塊,無法生活,所以過年後才到桃園工作;我們有還告訴人十一萬,另外陸 續還其他債權人約兩百萬左右;現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丙○○辯稱:我 們離開花蓮到桃園都有陸陸續續在還錢,其他的辯解同乙○○所述等語,並提出 與告訴人之和解書一份附卷。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王政琬律師之指 訴、本票、寄賣單、簽收紙條影本為證據。經查:被告乙○○係分二次向告訴人 借款七十萬元,借款後每月給付告訴人一分半的利息,陸續付了二年多,被告等 有開二家店,另外一家店是在借錢的那段時間開的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承認(見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 乙○○所辯因為開分店而向告訴人借錢,並按月付利息給告訴人約二年多等情相 符,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尚堪採信,則被告乙○○借款既係為了擴大營 業而開設分店,增加收入,且能按月付息二年多,足見被告乙○○在向告訴人借 款之時,財務上尚能週轉,而其繼續經營事業,客觀上應非無還款能力,難認其 於借款之初有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故意。再者,被告二人固坦承向告訴人稱有某 家音響店倒閉,要求告訴人提出三十五萬元以低價進貨等情,惟被告二人所進價 值約三十五萬元之貨物均係交給告訴人,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告訴人取得價值約四、五萬元之喇叭、點歌機及擴大機 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被告說可以賺錢,在從中還我前金,被告之 前付利息滿正常的,所以才願意再拿出三十五萬元等語,足認告訴人提出之三十 五萬元所購得之貨物,均係交由告訴人保管,如被告有意詐騙告訴人三十五萬元 ,殊無將三十五萬元拿去購買營業所需之貨物,亦無將貨物交給告訴人保管之理 。至於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寄賣單一紙予告訴人而取走喇叭 一組,約二個月後被告丙○○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收貨紙條一紙予告 訴人,而取走點歌機及擴大機各一台,惟被告乙○○取走之喇叭既尚未付款,如 非告訴人知悉被告營業狀況,豈有再同意被告丙○○取走貨物之理。綜上各節, 堪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乙○○先前有良好之借貸關係,才願意再拿出三十五萬元 購買被告營業上所需之貨物,且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自始即有故意詐取告 訴人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或貨物之不法意圖,自難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前開債 務,避不處理債務之不良態度,即推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取財物之故意。本 件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犯嫌即有 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案),因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為無罪 之諭知,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