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 補充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三月七日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七十四 名客戶收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後,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 七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 款項予以一次侵占入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 2、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 3、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乙紙。 4、收費明細表、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日報表、客戶繳費會計存根聯各 乙份。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 在卷可稽,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還款八萬元,猶有誠意彌補其所犯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