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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鴻城
被告
蘇駿葳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0、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賴鴻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蘇駿葳無罪。

事實

一、緣東江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託民益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加油站,負責人亦為陳惠萍)業務經理賴鴻城,至臺中縣向梁永和追討其積欠東江機械有限公司之運費及民益加油站公司之加油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多元,賴鴻城乃隨即前往臺中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邀約當時人在臺中縣之友人蘇駿葳及綽號阿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外出遊玩,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縣東勢鎮○○路附近工地,賴鴻城發現梁永和駕駛車號七K-四八一號貨車(該車登記在由陳東堯擔任負責人之祥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隨即請蘇駿葳停車,賴鴻城下車後,乃至梁永和所駕駛之貨車上,強行將貨車鑰匙取下,要求梁永和下車處理上開債務,而妨害梁永和使用該貨車之權利,迨雙方交談約二十分鐘,梁永和同意與賴鴻城處理上開債務,賴鴻城始將貨車鑰匙歸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賴鴻城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鴻城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上車去拔鑰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參以本件係檢察官承辦案外人唐耀東妨害自由案件,聽聞登記在陳東堯名下之車號七K-四八一號貨車遭唐耀東叫人開走,而主動偵辦,並非梁永和主動向警方報案(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如證人梁永和上開所言,係欲設詞誣陷被告賴鴻城,為何其均未言及被告賴鴻城除上開強取鑰匙之行為外,有對其施何種強暴、脅迫行為以索取債務(詳見三㈡所述)?足見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有其可採信之處。況證人梁永和同意與被告賴鴻城處理債務之後,被告賴鴻城與綽號「阿貴」之男子係搭乘證人梁永和所駕駛之貨車至台中縣東勢鎮找尋代書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之事實,除據證人梁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被告蘇駿葳亦於警詢中坦承無訛,然被告賴鴻城竟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係梁永和自行駕駛貨車,其與綽號「阿貴」之男子係搭乘蘇駿葳所駕駛之汽車尾隨在後云云,益見其心虛。是被告賴鴻城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車號七K-四八一號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梁永和用以支付此部分債務,然均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民益加油站及東江機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鴻城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鴻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察官雖以被告賴鴻城係受案外人唐耀東(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判決無罪)之指使,向梁永和索債,而認被告賴鴻城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蘇駿葳、唐耀東及綽號阿貴,為共同正犯。然被告賴鴻城供稱;其係受唐耀東之妻陳惠萍之託去處理債務;證人唐耀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沒有指示賴鴻城強扣梁永和的貨車,也沒有與賴鴻城通電話,也不知道賴鴻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去台中的事情。證人陳惠萍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民益加油站,委託賴鴻城到台中向梁永和收款,賴鴻城於三月二十六日有打電話給我,說找到梁永和,梁永和說願意以讓渡車子之方式抵債,讓渡之後,我有通知許晉彰,請許晉彰派人將車開回他的車行,幫我變賣等語。證人許晉彰於偵查中也證稱:我有接到陳惠萍的電話,陳惠萍說她買一部車,要我幫忙開車,她要將車寄放在我新竹的公司等語。況由後續貨車之處理均由陳惠萍與許晉彰接洽,可見被告賴鴻城所稱:係受陳惠萍所託等語,應堪採信。又陳惠萍雖委託被告賴鴻城處理債務,然其既未就如何處理債務之細節為具體之指示,尚難認陳惠萍與被告賴鴻城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蘇駿葳係單純載被告賴鴻城及綽號「阿貴」之人欲至台中縣谷關遊玩等情,業據被告賴鴻城、蘇駿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而依證人梁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出面索取債務之人為被告賴鴻城,被告蘇駿葳、綽號「阿貴」均僅單純在場,既未對之交談,亦未動手。縱使被告蘇駿葳及阿貴知悉賴鴻城此趟台中之旅,除遊玩外,尚包括處理梁永和積欠款項之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鴻城就如何處理債務一事,有與蘇駿葳及綽號「阿貴」二人,事先有謀議。況被告賴鴻城與被告蘇駿葳及綽號阿貴既為朋友,又相約一同出遊,則被告賴鴻城下車與梁永和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之時,被告蘇駿葳及阿貴亦下車等候,亦與常情相符,實難僅以被告蘇駿葳及綽號阿貴二人,當時亦在場,即認被告賴鴻城與蘇駿葳、阿貴,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鴻城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鴻城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蘇駿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同至臺中縣東勢鎮○○路梁永和工作地點,被告賴鴻城除前開拔去梁永和所駕駛七K─四八一號貨車鑰匙外,並與蘇駿葳、「阿貴」共同挾持梁永和,迫令梁永和將貨車駛往東勢鎮代書處簽寫車輛讓渡書,梁永和因恐如不從將遭賴鴻城等人暴力毆打,只得照辦。途中因該貨車不能進入鎮內,其等即由被告蘇駿葳駕駛汽車載至東勢鎮○○路七十五之二號陳明佑代書事務所,由被告蘇駿葳、「阿貴」守於事務所門口,被告賴鴻城指示不知情之代書詹冬仁書立讓渡書,梁永和雖一度以行動電話向陳東堯及蔡博政(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提供資金予陳東堯購買該貨車)求援,惟遭被告賴鴻城搶去行動電話,梁永和逼於情勢,只得於讓渡書簽名。隨後被告賴鴻城即聯繫不知情之許晉彰,由許晉彰派人將該貨車駛至新竹市○○路○段三七三號全多富汽車商行停放,十餘日後唐耀東再派人將該車駛至臺灣北部藏放。唐耀東、被告賴鴻城、蘇駿葳、「阿貴」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梁永和行動自由,使梁永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梁永和、陳東堯行使自由使用七K─四八一號貨車之權利(唐耀東此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因認被告賴鴻城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賴鴻城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梁永和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去代書事務所係經過梁永和的同意,其是民益加油站員工,幫公司處理業務,當天大家是和和氣氣在代書事務所簽立讓渡書,況代書事務所就在警局旁邊,如有違法,梁永和大可當天即向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係指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行為,強加諸於他人,造成他人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他人以自由意思為一定之行動者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因而產生畏懼者而言。

㈡證人梁永和於警詢中雖證稱:我駕駛之車號七K-四八一號貨車遭唐耀東叫其手下賴鴻城帶人來強行押走,因我無力償還積欠唐耀東工程油錢及工資約四十餘萬元,賴鴻城當天帶二個人,上車強押我與車輛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讓渡書等語。惟其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在代書事務所時,有四處走動及打行動電話(見警卷第二十九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賴鴻城拔去鑰匙後,對我說「來來來,我們下來地上,我有話對你說」,我此時已感畏懼,不順從不可,因我怕不順從,會被他以武力毆打,::,我對他表示我目前沒錢可還,賴鴻城說「我不管,我今天來就是要拿到這筆錢,否則要牽車」,賴鴻城就打電話說「大仔(台語,指唐耀東),我找到垃圾梁(為梁永和的綽號)了,垃圾梁說他沒錢,看是否能給他寬限」,後來賴鴻城掛上電話,說「我大仔說不能再給你寬限」,就叫我上車開車,賴鴻城坐我車子右邊,一名男子再坐賴鴻城右邊,另一名男子開車跟著我的貨車,::在代書事務所,賴鴻城跟小姐說「拜託小姐寫書類,這個人欠我大仔東江機械的錢」,小姐答應,我離開室內打電話給陳東堯問蔡博政電話,因陳東堯說這部車還向蔡博政貸款,後來我再打蔡博政,::,另外二名男子則坐在距門口一、二公尺處泡茶,::(檢察官問:你為何在讓渡書上簽名?)我不簽不行等語。是依梁永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到被告賴鴻城、蘇駿葳及綽號「阿貴」有為何種強暴、脅迫之行為。況證人陳明佑代書事務所職員詹冬仁(即書立讓渡書之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梁永和沒有說不願意簽讓渡書,梁永和簽立讓渡書未遭脅迫,當時他們每個人都只是坐下來喝茶,沒有動作,雙方都有出去門口打電話、接聽電話,梁永和在打電話時,還四處走動,梁永和在事務所有表示同意簽立讓渡書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八頁)。由上可知,被告賴鴻城催討債務時,並未對梁永和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僅梁永和單方面認為被告賴鴻城受唐耀東之託處理債務,自己主觀上害怕而已,然梁永和既承認其積欠唐耀東債務約四十萬餘元,則唐耀東依法本可請人以合法方式向他催討,被告賴鴻城既受唐耀東之妻陳惠萍之託,且在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除前揭強取鑰匙部分),自難以妨害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相繩。

㈢至公訴人認證人陳東堯之證詞可證被告賴鴻城有此部分犯行,但證人陳東堯當時並不在場,僅單純接到梁永和打來的電話,說賴鴻城要處理該貨車等情,亦據證人陳東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其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賴鴻城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鴻城有何妨害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蘇駿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城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蘇駿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同至臺中縣東勢鎮○○路梁永和工作地點,被告賴鴻城先拔去梁永和所駕駛、屬於陳東堯所有之七K─四八一號貨車鑰匙,迫使梁永和下車談判,再對其稱:「我今天來就是要拿到這筆錢,否則要牽車!」梁永和表明無力清償,被告賴鴻城經唐耀東電話指示,再向梁永和稱:「我的老大說不能再給你寬限!」即與蘇駿葳、「阿貴」共同挾持梁永和,迫令梁永和將貨車駛往東勢鎮代書處簽寫車輛讓渡書,梁永和因恐如不從將遭賴鴻城等人暴力毆打,只得照辦。途中因該貨車不能進入鎮內,其等即由蘇駿葳駕駛汽車搭載前往東勢鎮○○路七十五之二號陳明佑代書事務所,由蘇駿葳、「阿貴」守於事務所門口,賴鴻城指示不知情之代書詹冬仁書立讓渡書,梁永和雖一度以行動電話向陳東堯及蔡博政(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提供資金予陳東堯購買該貨車)求援,惟遭賴鴻城搶去行動電話,梁永和逼於情勢,只得於讓渡書簽名。隨後賴鴻城即聯繫不知情之許晉彰,由許晉彰派人將該貨車駛至新竹市○○路○段三七三號全多富汽車商行停放,十餘日後唐耀東再派人將該車駛至臺灣北部藏放。唐耀東、賴鴻城、蘇駿葳、「阿貴」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梁永和行動自由,使梁永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梁永和、陳東堯行使自由使用七K─四八一號貨車之權利,因認被告蘇駿葳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蘇駿葳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梁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有七K-四八一號貨車讓渡書一份附卷可參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蘇駿葳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臺中,本案除被告賴鴻城外,我都不認識其他的人,當時我只是義務載賴鴻城到臺中,並因梁永和貨車無法進入市區,梁永和乃與我們一起坐我的車到代書事務所,我只是讓渡書上的證人,簽讓渡書期間,亦均無脅迫行為,況且代書事務所就在警局旁邊,如有不法,梁永和大可向警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蘇駿葳係單純載賴鴻城及綽號「阿貴」之人欲至台中縣谷關遊玩,途經臺中縣東勢鎮工地,賴鴻城適見梁永和駕駛車號七K-四八一號貨車,乃要求蘇駿葳停車,並下車與梁永和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賴鴻城、蘇駿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而依證人梁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出面索取債務之人為被告賴鴻城,被告蘇駿葳僅單純在場,既未與其交談,亦未動手,更未隨同賴鴻城爬上梁永和所駕駛之貨車【梁永和雖於警詢中證稱:賴鴻城與蘇駿葳有爬上其貨車,「阿貴」則站在車門口云云(見警卷第二十七頁),但其於警詢中亦證稱:由其駕駛車號七K-四八一號大貨車,賴鴻城與「阿貴」坐在其右邊座位,蘇駿葳自己開車(見警卷第二十九頁);但於偵查中則證稱:賴鴻城與另一名男子自其貨車右側車門爬上駕駛座,另一名男子站在右側車門旁,::,賴鴻城叫其上車開車,賴坐在其右邊,本來有上車的那名男子坐在賴鴻城的右邊,另一名男子開轎車跟著其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三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梁永和於偵查中之證詞,爬上車者與後來坐其貨車者是相同之人,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同;而被告蘇駿葳於警詢中供稱:其開自己的自小客車,賴鴻城與阿貴、梁永和則坐七K-四八一號大貨車(見警卷第十五頁)等語,況蘇駿葳所駕駛之汽車既為蘇駿葳自己所有,則由自己駕駛,甚為合理,是應以梁永和偵查中之證詞較為正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賴鴻城有就如何處理梁永和債務之一事,與被告蘇駿葳事先謀議,則被告蘇駿葳僅因賴鴻城業已下車,彼此又係相約出遊,乃併同下車等候賴鴻城處理事務,實難認被告蘇駿葳就被告賴鴻城強取梁永和所駕駛貨車鑰匙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科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責。而被告賴鴻城其餘所為,並不構成妨害自由罪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已如上述(詳見甲、被告賴鴻城部分:三㈡所述),則被告蘇駿葳僅單純在場,自亦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駿葳有何妨害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到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 世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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