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 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花蓮市○○○路五十三號五樓之六國泰徵信社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受陳顥文(起訴書誤載為陳穎文)委託向丁○○催討所積欠的債務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甲○○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約同丁○○至台北市 士林區劍潭捷運站見面協商還款事宜,且甲○○為求能順利討回債務,尚邀同有 強制丁○○還款之犯意聯絡的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三人均 穿著黑衣至劍潭捷運站與丁○○會面,並於丁○○表明無錢還款時,要求丁○○ 一同坐上戊○○所駕駛的車輛,脅稱:今天一定要還錢,不還錢別想下車等語, 並稱已查知丁○○在新竹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供其子丙○○使用,丁○○若無法還 款可賣車先抵部分債務,丁○○雖不同意賣車,但遭甲○○等人拒絕,並以今天 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使丁○○心生畏怖,唯恐未能還錢將有不測,而同意上車與 甲○○等人一起至新竹籌款,並於向友人籌款未著後,聯絡其子丙○○表明需賣 車還款事宜,丙○○雖不願意,但為保全丁○○的安全,仍受迫同意將其所使用 登記在丁○○之妻古鳳英名下的車號N九─二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出售,同日下 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甲○○及戊○○等人即偕同丁○○,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一一三八號新統億汽車商行,以二十三萬元的價格將車轉售給不知情的商行負責 人詹傳家,賣得款項全數由甲○○取得。 二、案經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及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有在士林的劍潭捷運站和丁○○碰面 商談還款事宜,並一同至新竹先找丁○○的友人借款不成後,再聯繫丁○○之子 丙○○,將丙○○所使用登記在丁○○之妻古鳳英名下的車號N九─二八六三號 自用小客車,以二十三萬元的價格賣給新統億汽車商行的負責人詹傳家,賣得款 項全數由甲○○取得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詹傳家的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但是被告二人都矢口否認有任何 妨害自由的犯行,均辯稱:他們事先並不知道丁○○在新竹有一部車,當天是丁 ○○主動打電話邀他們在劍潭捷運站碰面,並主動要求他們載同一起去新竹籌款 ,丁○○在向友人借錢不成並經友人建議可賣車還債後,主動表示可找其子丙○ ○賣車還錢等語,戊○○並辯稱:當天他本來是跟著甲○○要去台中玩,並不知 道會去要債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丁○○曾向陳顥文借款四十萬元,加計利息後共計五十萬元的債務,均未償還, 且丁○○因借款而開給陳顥文的支票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退票,陳顥文 因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委請被告甲○○所經營的國泰徵信社向丁○○催討該 筆債款,並約明要債五十萬元後五五分帳,甲○○可得債款的一半即二十五萬元 的酬金等情,除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及證人丁○○證述詳盡外,並有借據影本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委託書各一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下稱偵 卷─第一八四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在卷可按,此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在偵查及本院中對於上述受被告等人強制而賣車還款的事實 已經證述詳盡,其在偵查中對於整個受脅迫而賣車還款的過程係證稱:當初車子 是甲○○把我帶到新竹去,他們是有三個人,當時我是在家裡,是甲○○在去年 (即九十一年)的七月一日打電話叫我到劍潭捷運站來協商談錢的事情,我依約 前往,他們是穿黑色的衣服,像電視上播出的幫派制服,當時有一位駕駛手指有 斷,我無法指出另外二人是誰,我到劍潭時他們就叫我上車,當時我很怕不想上 車,但我迫於無奈上車,他們三人都有說今天要還錢,不還錢別想下車,我當時 本來想逃,但無法逃因在車上,他們就說要去找我兒子,所以我們就去新竹,找 到我兒子時我就叫我兒子賣車,他們知道有這部車,當時我兒子不同意,我兒子 有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本來不同意,但我兒子說爸爸在他們手上,不把車子 賣掉人就沒辦法回來,當時我們有找了二家車行,第一家車行不買,第二家才願 意買,我當時希望能賣高一點的價錢,但是迫於無奈,賣車子之外還說要我補足 不夠的錢等語(詳偵卷第二三三頁),核與其在本院交互詰問經檢察官為主詰問 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為何會去士林捷運站?)對方叫我去 的。(檢察官問:找你去做何事?)還債。(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帶錢過去嗎? )沒有。(檢察官問:被告知道你沒有帶錢有何反應?)他們說今天一定要拿到 錢。(檢察官問:他們知道你未帶錢有無提出任何還債方案?)他們說我有一台 車,就叫我上車,我說我要回去拿行李,他們說不行,他們叫我上車。他們就把 車開到高速公路,要我帶他們去找我太太的車,那台車在新竹我兒子那裡。一到 新竹我們就直接去找我兒子丙○○說要賣車,我說我不願意賣,他們說不行今天 一定要拿到錢。(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會上他們的車?)他們叫我上車我雖然不 願意,但還是上車。(檢察官問:在車上有無對你說什麼?)他們說不能下車, 今天一定要解決這件事。(檢察官問:他們有幾人?)共三人。其中有一位是甲 ○○,另一位被告我剛沒看仔細不曉得是否是其中一位。開車是一個有缺一指的 人。(檢察官問:那時候是誰說對你講這些話的?)都有講,開車的那個人最兇 ,最大聲。(檢察官問:後來你們車子為何賣?如何賣?)因為那天一定要還債 。我們就在路邊找一家車行賣。(檢察官問:有無人坐上丙○○開的車?)去找 車行時,有一個小弟坐上他的車。(檢察官問:如何去找車行的?)在路邊隨意 找的。他們指示我這樣做的。」,「(檢察官問:丙○○願意賣車嗎?)他不願 意,還跟我吵,但我跟他使眼色。他打電話給我太太說為了爸爸的安全趕快賣掉 好脫身。」,「(檢察官問:上車至賣車的過程中,你的心理有何感受?)很害 怕,因為先前我沒見過他們。」等語,以及辯護人為反詰問及覆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案發時你和被告聯絡時有無準備錢?)沒有。(問:聯絡後多久 在捷運站見面?)應該有一、兩個小時。(辯護人問:那有這麼充裕的時間為何 不拒絕跟他見面?)我不敢拒絕。(辯護人問:誰約在捷運站?)是甲○○。」 ,「(辯謢人問:中途你有說要下車嗎?)上車後我有說要去拿行李。(辯謢人 問:你說要下車就是要去拿行李嗎?)其實我真正的意思是要脫身。(辯謢人問 :被告如何回應?)他們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以及本院依職權 訊問時證稱:「(法官問:當時打電話約在捷運站見面的內容?)先前他們有打 電話說是債權人要找我還款,說要在台北與我碰面,我當時說我還找不到錢,但 他們說今天一定要見面,然後我與他們說我的特徵,所以他們到捷運站就認出我 來。」,「(法官問:在新竹你有無與被告說你不願意賣車?)我有說這車不是 我的,我無法決定,但他們說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解決。(法官問:若那天無法解 決會發生何事?)我很怕他們會採取什麼行動。(法官問:他們有表示不還錢他 們會採取什麼行動嗎?)沒有,但他們口氣很兇。」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審判筆錄─下稱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八頁)相符,又至新竹的途中係由 戊○○駕車,除經戊○○坦承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及證人丁○○當庭指認戊○ ○右手缺指,確實為當日駕車之人無誤。 ㈢因被告甲○○與債權人陳顥文約定五五分帳,故上開賣車所得款項二十三萬元, 買主詹傳家除於當日先行給付現金四萬元給甲○○外,餘款十九萬元經甲○○指 定均匯入甲○○之妻史美英在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的帳戶內充作酬金的事實,業據 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丁○○及詹傳家到院證述詳盡,且有前述汽車買賣合 約書一份附卷可查。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當天是丁○○主動打電話邀他們碰面一起去新竹籌款,向友人借 錢不成後並主動聯繫其子丙○○賣車還錢等語,然按一般債權人若非因債務人未 還債且追討債務有困難,衡情當不會願意以債權額一半的高額酬金委請徵信社代 為討債,又債務人既屢經催討均未能還款,則除非已備妥款項還錢或已有明確的 償債方案,否則亦無主動聯繫討債之人見面後再籌款之理,查本件被告甲○○既 辯稱其與債權人陳顥文約明五五分帳,賣車後所得款項二十三萬元均先充作酬金 ,債權人陳顥文並未因此受償等語,可推知向債務人丁○○催討還款應甚為困難 ,陳顥文才願以二十五萬元的高額代價委請他人討債,是若丁○○早已確定當日 可清償債務而主動聯繫甲○○等人會面,則在共赴新竹之前,當已與新竹友人談 妥借款還債事宜或已告知其子丙○○需賣車還款事宜,甚且已找好車行談妥賣車 條件等等,以免與討債之人空跑一趟,然被告甲○○、戊○○及證人丁○○於本 院既皆陳稱丁○○到新竹係先向友人借款不成,才決定賣車還款,且賣車是隨意 一家家車行問,在問到第二家車行時才尋得買主等語,又丁○○於本院經辯護人 為反詰問時證稱:「(問:去新竹是否有先去找房東借錢?)我想到了,到新竹 我有先去找我朋友借錢。(問:是否你朋友未借你錢,但建議你可賣車。)我忘 了。應該是有。但細節我不記得。(問:之後是否就打電話給丙○○?)是。」 等語,於檢察官為覆主詰問時證稱:「(問:賣車這件事之前有無跟丙○○提過 ?)沒有,當天才臨時打電話提的。(問:丙○○除了這台車有無其他代步工具 ?)沒有。」等語,辯護人再為覆反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是否到新 竹朋友家才第一次打電話給丙○○?)應該是這樣子。(辯謢人問:當時在捷運 站是否本來打算要去找你朋友?)當時已經六神無主了。」等語(詳參審判筆錄 第九頁、第十五頁),顯見丁○○向友人借款及通知丙○○賣車一事均係當日才 臨時決定的,丁○○既未先籌好款項或談好賣車事宜,怎會主動通知甲○○碰面 ,共赴新竹向友人借款,並於借款不成後,才聯繫丙○○表示需賣車還債?是被 告二人上述辯解,實與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的犯行可 以認定。 二、被告甲○○及戊○○二人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制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的妨害自由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的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 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 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雖然債務人欠款即負有還 款的義務,但對於如何處理掉自己的財產,來清償欠款,仍有決定的自由。本件 被告二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當天與丁○○見 面要債時均身穿黑衣,並在載同丁○○往新竹的路上,不斷對丁○○揚言今天一 定要解決債務,不還錢不得離開等語而施以脅迫,此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相信係 幫派份子代為討債而心生畏懼,被害人丁○○因此而受有心理上的壓迫,而不得 不於當日賣車還款,顯見被告等人所為在客觀上已有礙於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且丁○○在本院對於在新竹找友人借款還債未果後,決定賣車的過程,係證稱 :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車子為何賣?如何賣?)因為那天一定要還債。我們就 在路邊找一家車行賣」,「(檢察官問:有無人坐上丙○○開的車?)去找車行 時,有一個小弟坐上他的車」,「(檢察官問:如何去找車行的?)在路邊隨意 找的。他們指示我這樣做的」,「(檢察官問:去車行賣車時誰決定價格?)甲 ○○和我一起跟老闆談。我為了要趕快把事情解決,就直接賣了」,「(檢察官 問:錢誰拿走?)甲○○,當天現金不夠,先拿到六、七萬元,剩餘的錢第二天 老闆會給甲○○,共賣了二十三萬元」,「(檢察官問:丙○○願意賣車嗎?) 他不願意,還跟我吵,但我跟他使眼色。他打電話給我太太說為了爸爸的安全趕 快賣掉好脫身」等語,並稱他自上車至賣車的過程,心裡都覺得很害怕等語(詳 參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顯見被告等人藉衣著、言詞及協同丁○○之子丙 ○○同去賣車等情,再再影響被告意思決定的自由,但查本件被害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只是叫他上車,並沒有施以任何身體上的強制力,他是因為心 裡害怕而上車,且雙方約定會面及上車的地點為人潮往來頻繁的捷運站,果被告 係強押丁○○上車,豈不引他人側目?又丁○○上車後行動雖受限制,但至新竹 找友人借款及在車行與詹傳家洽談賣車事宜時,均有脫身機會而未脫身,顯見其 行動自由尚未達被剝奪的程度,丁○○的身體自由既尚無受制於被告,則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剝奪行動自由罪,恐有誤會,惟公訴人 既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又被 告二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之間,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 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 的危害及被害人丁○○的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的程度,被告甲○○立於整個犯行 的主導地位,並自承討債所得二十三萬元之款項全數歸於己有而未交付債權人, 被告戊○○僅係聽命行事,及事後二人都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法官 饒金鳳 法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