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綽號「小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清晨,共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區○街找尋作案對象。嗣於當(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兩人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明智街口時,見女子丙○○獨自騎乘腳踏車往美崙方 向行駛,且將皮包置放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認有機可趁,即趁丙○○不及抗拒 之際,自後超車並由甲○○徒手搶奪前揭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 千餘元、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財物,得手後占為己有,除將搶得現金花用殆盡外 ,且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六六號環球通訊行內,將該行動 電話手機售予不知情之丁○○,嗣為警依被搶奪之前揭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循線查 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告甲○○搶得丙○○所有行動電話手機 一支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六六號環球通訊行內 ,將該行動電話手機售予不知情之丁○○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資料、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存卷 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小宇」之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雖年青力壯,卻不思戮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且其於清晨以機車於行進中搶奪婦女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後供認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