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恆東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扣案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印文貳枚、載道恩印文柒枚、趙有誠印文壹枚,巴氏量表及附表上載道恩印文壹拾 肆枚、背面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騎縫章印文叁枚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看護其母李韻清,明知李韻清未曾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前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 軍總醫院民眾診療處)就診,亦未曾於該處取得供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使 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竟以新臺幣二萬 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十二巷四號住處,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處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 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公文書,並持以前往臺北市○○○路○段六十 五號四樓,委由不知情之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員,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提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 書與巴氏量表上署名之載道恩、趙有誠,並損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管理外 籍監護工之正確性。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鑑別上開診斷證明書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恆東雖坦承明知李韻清未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 療處就診,亦未曾於該處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與巴 氏量表,卻仍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該公文書等事實,然辯稱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情形與李韻清之實情相符,伊主觀上即認為並非偽造,而認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取 得證明文件,且此等文書並非公文書,僅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用之特種文書 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承明知李韻清並未實際就醫,亦未曾於三軍總醫院民眾 診療處取得任何證明文書,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未曾就醫之醫療機構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依一般之合理判斷,顯已足認定其明知該等文書之 製作並非真實。被告辯稱不知為偽造云云,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按所謂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立醫院之醫師依據其診斷內 容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認屬公文書。是被告 辯稱前開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僅為特種文書,而非屬公文書等情,亦與法律未 合,無以憑信。此外,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靜證稱屬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 二0一八九六A號函、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二二五六九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集逵字第0九二0 0一五六0八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馬院醫神字第九二二 三九八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使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等公 文書,顯已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處、於各該文件上署名之載道恩、趙 有誠,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管理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偽 造之公文書,卻仍予以行使,對於公眾及他人已生重大損害,更使申請外籍監護 工之作業程序產生不公平之社會現象,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 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印文二枚、載道恩印文七枚、趙有誠 印文一枚,巴氏量表及附表上載道恩印文十四枚、背面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騎縫章印文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法 官 李 豫 雙法 官 余 明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