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耳機、充電線各壹 條),沒收之。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在臺灣花蓮監獄 (以下簡稱花監)執行,明知擔任雜役之受刑人乙○○(因另犯偽造文書罪,於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在花監執行,所犯本院另行審理中)所兜售的行動電話,係 來自於該監所服替代役之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在該監獄服務,負責崗 哨、門衛、舍房勤務、巡邏及檢查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 等均明知該監所監務會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決議明定禁止攜帶行動電話等物 品進入戒護區之規定,詎癸○○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透 過乙○○與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商議達成以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二支行動電話(含耳機、電池、充電器及中華電信預 付卡等配件),扣除購買行動電話價款外,餘款則充作丁○○報酬之方式交付賄 賂,但嗣因癸○○臨時無力支付,乃轉介由同舍房(仁舍十二房)之受刑人丑○ ○出資購買。癸○○遂與丑○○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利用打掃 舍房之際,趁機將記載丁○○姓名及住所之字紙(業已滅失)擲入仁舍十二房後 ,丑○○隨即利用原先他人違法所攜入之行動電話,電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己○○ 依照字條所載住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購買郵政匯票二萬元,郵寄到丁○○ 所住居之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三一二號(即花監)。迨於同年月九日丁○○接獲 匯票後,旋於當日中午某時許,先到花蓮縣吉安郵局兌現匯票後,即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至花蓮市○○○路四十八號頂尖通訊行,購買摩托羅拉牌T 191型行動 電話一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含晶片、充電器、耳機等配件,共計價值三千 二百元)、手機透明皮套一個(價值四十九元)、中華電信如意卡(價值五百元 )及補充卡(價值一千元)各一張,共計花費四千七百四十九元,餘款一萬五千 二百五十一元則為丁○○之收賄報酬,丁○○當場以該款項購買三星牌T108 型 行動手機一支(花費一萬四千八百元),其餘款項一千五百元則花用殆盡。之後 ,於同月中旬某日,丁○○利用執勤務之便,違背其職務,而將該T 191型行動 電話一支攜入獄中,先藏放在戒護科廁所裡,隨即告知乙○○取走,再轉交予丑 ○○,供丑○○及同舍房其他受刑人癸○○等人使用,平常則交由同舍房之受刑 人庚○○負責保管。 二、癸○○復承前之交付賄賂概括犯意,為能獨自擁有行動電話,乃再透過乙○○與 丁○○再次協定,約定以一萬元購買另一支行動電話,餘款作為丁○○之賄賂後 。癸○○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央請居住台南市之不知情友人辛○○,購買郵 政匯票一萬元(匯票號碼 00000000000),郵寄到丁○○上開干城村三一二號住 處。嗣丁○○匯票兌現後,正著手準備再購買行動電話之際,因九十一年十一月 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仁十二舍舍房為監所人員查獲受刑人庚○○所代 為保管之上開摩托羅拉牌T 191型行動電話一支(含耳機、充電線各一條),丁 ○○始罷手未依約購買第二支行動電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明知行動電話係為監所規定之違禁物,仍透過乙○○的關 係,於右揭時間、地點與丁○○商妥後,但因故改由丑○○出面購買行動電話, 之後,又再透過乙○○,經由辛○○匯一萬元給丁○○購買一支行動電話,但未 拿到就被查獲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辯稱:第 一支行動電話是丑○○所要購買的,並不是伊所要的,且伊自始自終都不知道丁 ○○是替代役,所給的報酬是要給雜役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為:依照同 案被告乙○○及丁○○在警訊裡的說詞,丁○○根本沒有跟癸○○講過話,乙○ ○後來指稱是由癸○○和丁○○在監所附設空大談妥交易,不僅乙○○的說詞前 後不一,況且,依照空大的規定及隔離情況來看,癸○○及丁○○二人根本不可 能交談,此可由監所人員跟證人寅○○所述可證。至於手機的來源很多,如從到 監所的教誨人員或送貨人員不等,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知道丁○○的身份為替代 役,所以並不符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右揭被告與乙○○接洽後,隨由 丑○○之友人己○○或辛○○,分別郵寄二萬元及一萬元不等之匯票交予丁○○ ,丁○○即購買四千七百四十九元購買行動電話一支,隨後,再透過乙○○輾轉 交由仁舍十二房之受刑人使用,嗣後為監所人員查獲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 核與同案被告乙○○、丁○○、證人庚○○、丑○○、戊○○、己○○、辛○○ 、甲○○在調查局訊問時或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 影本二份、匯票影本一份及台灣花蓮監獄警備隊信件簽收簿影本一張、本院現地 勘驗照片二十九幀及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有行動電話一支、耳機一付 及充電線一條扣案足憑,對此等事實,堪可認定。因而,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第 一支行動電話的購買者究係是如起訴書中所認定為被告向丑○○借款所購買的, 抑或係由被告商議後,因無力付款,乃介紹由丑○○購買使用;其次,乃在於被 告是否有親自與丁○○在監所附設空大教室外進行交易;最後,被告是否知悉交 易的對象丁○○係為監所服替代役之人,或是其他非執行公務之人士為斷,茲說 明如后: (一)本件交易經過情形,原先是被告與乙○○商妥以三萬元代價購買二支手機,後 來經其詢問同舍房的丑○○同意出資購買一支行動電話,丑○○即打電話委請 友人己○○匯款購買等情,業為被告於調查站時陳述在卷(調查卷第七頁至第 八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推稱:伊僅有應癸○○之請求,借二萬元 給他,並委請己○○匯錢,但不知乙○○與癸○○商議何事,也不知手機是何 人所有云云(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然查,證人戊○○即與 被告案發時同舍房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錢 是丑○○叫人匯的,他(指丑○○)同時也到處向伊或他人說手機是他的等語 ,參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初手機是丑○○要伊幫忙拿進拿出等 語(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證證人丑○○若非為扣案之行 動電話之所有權人,按理自不會到處向他誇稱為所有權人,並有權進而指揮決 定行動電話的保管方式及人員。另外,倘若本件第一支行動電話為被告向丑○ ○借款所購,被告自應無須再增購行動電話之必要,且亦應請辛○○匯款清償 所積欠丑○○二萬元,豈有再匯款一萬元予丁○○購買他支行動電話之理,顯 見,第一支行動電話的買主確為丑○○,被告就此之辯詞,當可採據,公訴人 就此所認係被告自行購買第一支行動電話之事實,容有誤會。 (二)同案被告乙○○雖一再指證係被告與丁○○二人直接商議交易內容云云,然查 ,此情不僅為被告及丁○○二人所否認,且稽之丁○○於調查站初訊時,即供 稱:當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是乙○○告訴伊有受刑人需用手機,問其是否 願意代購並攜入獄中交由乙○○轉交給其他受刑人,伊因一時心軟乃答應為之 等語(調查卷第十一頁),且一再表明與癸○○並未曾交談,陳稱:伊在花蓮 監獄服役期間從未與癸○○有談過話可證(調查卷第十四頁),況就丁○○而 言,既已坦承違法在案,對於交易的對象究係為雜役的乙○○或另為被告,對 於其刑責並無重大的影響,按理自當無需再虛言推責之理,其之陳述較為可信 。此外,由證人乙○○所指稱被告係趁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空大教室 旁之烹飪教室督工之際,二人在教室外隔著圍牆進行商議乙節,惟查,不僅證 人即花監管理人員郭立春、吳榮華結證稱:受刑人上空大時的行動,自始自終 都有戒護人員戒護,並不會他讓他們自由談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且證 人即與被告同時上空大課程之受刑人寅○○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空大上課時都 有管理員在旁戒護,嚴禁與教室外之人如雜役或替代役交談,在九十一年十一 月及十二月間上課時也並未看過癸○○也有與教室外的人交談等語(本院卷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因而,證人乙○○所言,誠非無疑。再稽之 教室走道防閑設置觀之,教室走道外側築有柵欄狀之水泥柱,阻隔走廊之人與 外界之溝通,且由教室外側築實壁面,距離地面相差約一.二五公尺(見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如位於走廊之人向外交談 時,勢必須站在相距一公尺多的高度向外出聲,雙方對話自屬不易,更何遑論 ,乙○○既願代雙方溝通,丁○○自無須在大庭廣眾之下,自曝犯行,進行交 易之理,由此可證,與丁○○為交易的人係為乙○○無訛,證人乙○○所言, 乃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三)丁○○的職務係為花監之替代役人員,此有花監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花監戒字 第0九三0八000一一號函可證,被告雖亦再辯稱:伊僅知道交易的對象係 丁○○,但並不知是替代役,而認為丁○○的身份是其他進出監所之社會人士 云云,復查,物品運入監所,必須經過嚴密的查驗過程,業為證人郭立春、吳 榮華所結證,此並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照片二幀可參(本院 卷第一六一頁),證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在監所近八年,平 日接觸者僅為同工廠的受刑人,不可能碰到社會人士,就其認知外面的東西要 流入監所是困難的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是違禁物是 由社會人士所流入的可能性相當的低。再者,證人庚○○於調查站訊問時稱: 「而從他們(指被告和丑○○)的言談中,大約聽出來受款人可能是花蓮監獄 的人。」等語(調查站卷第十九頁第十二行以下),而徵之證人即與被告當時 在同一舍之人甲○○於監所亦陳述:「手機是向替代役,丁○○(微胖)購買 的。」(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同舍房之證人丙○○亦陳稱:該手機是向替代役 購買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事 後聽聞甲○○所述是替代役云云,但稽之證人丙○○於案發時即遭隔離,根本 不可能聽到甲○○所述情節,足見其事後所言,係避重就輕之詞,自應以其在 監所之證詞,較為可採,稽之上述事證,被告辯稱:不知交易對象丁○○是替 代役云云,不足為據。況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是否知道 紙條所指的丁○○為何身份?)在監獄裡做壞事,我們不會問對方誰。」等語 (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可見縱然本件是監所服公職之人 員提供行動電話,亦在被告其可預見的計劃範疇內,被告並不會因改變或終止 其犯行,被告在主觀上未必故意之情,亦彰彰明已,被告上揭所辯,顯無足採 。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乙節,該證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應訊,惟本案 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別無再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交易之人為公務員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其行賄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即分發至花監服替代役勤務,服役期間分派之主要 勤務有崗哨、門衛、舍房、巡邏及檢查等,並依據勤務要領執行勤務,此有花監 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花監戒字第0九三0八000一一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 第八十一至九十九頁)可佐,又法務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法85監字第0一 0八六函轉頒各監院所「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劃,嗣經花監監務會委員會於八 十八年一月即決議明定禁止攜帶行動電話等物品進入戒護區,亦此有該函及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花監內部簽呈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及丑○○願意 以扣除行動電話貨款後之餘款,來作為丁○○違背上述職務規定攜入行動電話之 污職行為的對價,被告、乙○○及丑○○雖均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 ,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丁○○,關於違背職務之攜入行動電話行為,並交 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事先即透過乙○○與丁○○達成行賄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宜,惟因臨時變故,改邀 同丑○○出資購買,但被告既已完成行求及期約行為,後又與丑○○再共謀意, 並為構成要件之期約及交付行為,渠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與乙○○、丁○○等人達成期約,並完作交付行為 ,雖丁○○因東窗事發,始未依約購買行動電話,然其行賄之構成要件既已完成 ,至於丁○○事後因而有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僅是量刑之參考,因而,被告 與乙○○就行賄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與丁○○間 係為行賄罪之對合犯。被告上開所犯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渠等利用不知情的己○○及辛○○郵寄賄款,乃為間接正犯。被告二次 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二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稽之被告所為犯行,情節輕 微,且交付之賄賂財物共計為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良,甚且變 本加厲,與監所其他受刑人及監所替代役同流合污,裡應外合,利用金錢誘使監 所公務員違背職務為其違法攜入行動電話,藉以遂行在監所內違法與外界溝通之 目的,影響國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至鉅,亦極可議,犯罪後執詞矯飾、缺乏具體 悔過表現,犯罪手段、交付匯款之次數、金額、敗壞國家公務員廉潔風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六月,以資懲儆。另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耳機一付及充電線一條,係為共犯被告丑○○所購,並 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紙條二張,雖係 乙○○等供作查告賄款郵寄者之用,但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尚存在,自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證人丑○○夥同被告、乙○○等人犯本件事實欄一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嫌,另函送檢察官偵查,亦予敘明。 四、同案被告丁○○、乙○○涉嫌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余 明 賢法官 李 豫 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 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 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