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及併案移 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嗣辛○○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向不知情之甲○○所借 得之車號RAI–二九六號輕型機車及向另一名友人所借得不詳車號之輕型機車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趁被害人己○○等人不備之際,搶奪渠等皮包等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二八六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燒烤 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上址其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煙草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 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其再 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 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許,在 花蓮市○○街六十七號丙○○所經營之日日商行,佯稱欲購買醬油,趁丙○○在 廚房煮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 一 萬七千多元) ,得手後為丙○○發覺追出,辛○○旋騎乘租得之車號WUT-八 三九號機車欲離去,然因一時心慌誤入死巷,丙○○見狀即守在巷口並作勢欲加 攔阻,迨辛○○騎乘機車折返駛經巷口時,丙○○以雙手抓住辛○○所駕機車之 後扶手,並高喊「抓賊、抓賊」等語,辛○○為脫免逮捕,竟猛加油門甩開丙○ ○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丙○○受有雙手及雙膝挫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辛○○則乘隙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四、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因其於九 十一年七月底將其所有之車號RAI–二九六號輕型機車借予辛○○使用,嗣經 辛○○告知曾使用該機車搶奪,其為免遭受連累,明知該機車當時仍在辛○○使 用中,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謊報該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在花 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二七之十五號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供承不諱;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分別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惟辯稱亦曾多次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同置 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等語;就事實欄三之部分,固承認有竊取被害人丙○○之 皮包,並騎乘機車逃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被害人有抓到我的機車,我怕被她抓到才加油閃開等語。被告甲○○則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四之犯行,辯稱:伊向辛○○要回機車時,辛○○告訴伊機車已失竊 ,伊始向警方報案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及庚○ ○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王仲豪、黃中佑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機票影本二張、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害人庚○○雖於警訊中指稱:遭搶之皮包內除 機票、女用手錶及證件外,尚有十萬元現金等語,然此為被告辛○○所否認,亦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無法僅以被害人庚○○之指述,遽認辛○○所搶 奪之皮包內尚包含十萬元之現金,附此敘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除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多次外,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慈 藥字第九一○四二九○五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及個別檢體檢驗報告及同中心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一○八二八○四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及個別檢體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被告辛○○雖辯稱亦曾多次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同置入玻璃瓶內 燒烤後吸食等語,惟其在偵查時已供述:海洛因是摻在香煙裡吸食,安非他命是 用吸食器吸食的等情綦詳,足見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 犯意分別施用,並非同時為之,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曾多次混合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一起吸食等語,不可採信。此外,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等附卷 可參,被告辛○○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在廚房,有一個年輕人說要買醬油,一下說要大瓶、一下說要小瓶的,我就 把火熄掉,想要出來處理,結果一轉頭,就看見他趴在我的工作檯上,手伸進去 拿到我的皮包,我就喊抓賊,我邊喊邊出去,那個人就跑到一個死巷,巷子約三 、四米寬,只能容納一台轎車進出,我在巷口等他並作勢攔他,他有轉頭出來, 我等他騎過來的時候,我用雙手抓住他機車的後扶手,並喊「抓賊、抓賊」,喊 很多聲,很大聲,那個人被我抓住機車後扶手的時候,有停頓一下,但是隨即加 足馬力衝出去,所以我才會跌倒等語明確,復有照片四幀及水源租用機車切結合 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辛○○雖辯稱伊不知被害人丙○○有抓到機車等語,然 其亦自承:當時被害人已經站在巷口準備要抓我,我一直往旁邊閃,因為那個巷 子已經很窄了,我還差點撞到牆壁。我騎出去的時候,被害人有打我,我有閃開 不要讓被害人打到等語,則被告辛○○已預先看到被害人等在狹窄的巷口準備攔 阻,而其為避免遭被害人攔阻、毆打,並一直往旁邊閃,可見其騎經巷口時甚為 關切被害人之位置及舉動;而機車行進間,倘突遭人由後方抓住,縱使為短暫之 時間,衡情駕駛人仍會有行駛不順暢之感覺,況由被害人丙○○上開所證:伊抓 住機車後扶手的時候,機車有停頓一下等語,益見被告辛○○所騎乘之機車經被 害人抓住後扶手時,有略為停頓此一異於平常之狀態,是被告辛○○應係知悉被 害人丙○○已抓住機車之後扶手;而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倘有非機車後座乘客之 人抓住機車之後扶手,而機車之駕駛人突然猛加油門,該抓住機車後扶手之人勢 將因機車之衝力,失去重心而跌倒,被告辛○○明知其機車已遭被害人抓住,仍 猛加油門,顯係欲利用被害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時逃脫,故可認被告猛加油門之行 為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所施以之強暴行為,被告辛○○所辯不知被害人有抓 到機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準強盜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之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打電話 跟甲○○說,我有騎他的車去搶人家,為了怕連累他,就叫他去跟警察報失竊。 我有跟他說車還在我這裡,他就叫我不要騎,並叫我把車子快還給他等語明確, 而被告甲○○亦自承上開機車係伊借與被告辛○○,顯見其與被告辛○○間並無 何嫌隙,被告辛○○上開供詞應無誣攀之虞,而可採信;況被告甲○○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一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報案時係陳述:我於九十一年 八月三日左右,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二七之十五號旁屋簷下發現機車不見。 車號:RAI-二九六號輕機車,車主為我本人。我於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日 )下午十五至十六時左右在花蓮市○○○路豬哥標檳榔攤前,看見我的機車被二 名不認識男子騎乘後,我馬上打電話給中山派出所說我的機車被人騎走,當時我 也隨後追我的機車,可是要追時,機車就不見蹤影等語,此有上開派出所之調查 筆錄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號第七一頁),其於報案時描述之情 節顯與其事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於八月九日向被告辛○○要車時 ,被告辛○○稱機車已失竊等語不相符合;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係因 為警察找到我,我就說車子借給辛○○之後不見的等語,足見被告甲○○係因被 告辛○○所犯搶奪案已遭警方追查,其為避免遭受連累,始向警方謊報該車已失 竊甚明。此外,並有車輛協尋輸入單及現場圖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甲○○前揭 所辯,顯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被告辛○○多次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辛○○事實欄 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原記載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審理時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辛○○所犯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準強盜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辛○○曾於八 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予審理被告辛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因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辛○○素行不良,前並有類似之搶奪犯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甲○○則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行為時尚在緩刑期間,有上開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車號RAI–二九六號輕型機車係伊於 九十一年七月底借予辛○○使用,且當時仍在辛○○使用中,並未失竊,嗣經辛 ○○告知曾使用該車搶奪,甲○○為免遭受連累,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 四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謊報該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在花 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二七之十五號前失竊,致該管警員王忠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所製作之筆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甲○○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警察機關對犯罪之報案,應 即予受理,對於報案之犯罪事實,是否真正,則應依搜證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非一有報案,即應依報案人所為報案之事實,登載確有此事發生。而竊盜罪亦為 刑事犯罪之一種,雖警察機關為便利民眾,於一受理車輛失竊報案時,即製作筆 錄並填寫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然該筆錄並非表示所報車輛確實遺失,而警察機 關若查有未失竊之情形時,即應不予製作車輛失竊之筆錄或填寫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是被告甲○○向警察機關謊報上開機車失竊,警察機關對其製作筆錄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即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陳世榑 法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 │ │ │ │ │ ├──┼──────┼──────┼────────────┼──────┤ │1 │九十一年八月│花蓮市○○街│騎乘向甲○○所借車號RA│皮包一只(內│ │ │六日晚上九時│一二八號前 │I-二九六號機車,趁被害│有新台幣(下│ │ │許 │ │人己○○於路上行走,自後│同)三千餘元│ │ │ │ │方搶走被害人提於左手之皮│及金融卡等證│ │ │ │ │包。 │件) │ ├──┼──────┼──────┼────────────┼──────┤ │2 │九十一年八月│花蓮市○○路│騎乘向甲○○所借車號RA│皮包一只(內│ │ │八日凌晨○時│花蓮商校前 │I-二九六號機車,趁被害│有五百元及金│ │ │三十分許 │ │人戊○○騎機車停於路旁講│融卡等證件)│ │ │ │ │電話時,將其置於機車腳踏│ │ │ │ │ │板上之皮包搶走。 │ │ ├──┼──────┼──────┼────────────┼──────┤ │3 │九十一年十一│花蓮縣新城鄉│騎乘向友人所借不詳車號之│皮包一只(內│ │ │月三十日晚上│北埔村北埔路│機車,趁被害人庚○○騎乘│含機票二紙、│ │ │九時五十五分│一二五巷二十│機車行駛於路上時,將其置│女用手錶一支│ │ │許 │九號前 │於機車前之皮包搶走。 │及證件)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