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鄭培麗賴淳良鄭光婷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互助會,其與如附註一所示之會員約定:於每月二十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七巷一弄七號之住處開標,欲投標者需事先書寫標單,再於開標時互相比價,由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詎乙○○因於其他互助會中遭人倒會,致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十次在上揭開標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未到開標現場,而未得各該人之同意,分別偽填各該人之名字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持以投標,因而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且使各該被冒標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乙○○,乙○○得款後即供為己用。

二、乙○○於前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因恐其屢次冒標之行為被人發現,且亦無資力支付互助會款,卻採以會養會之方式來掩飾其行,故又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丙二互助會,並與該二會會員約定各該會之標會方式與標會地點,均與甲互助會相同。乙○○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十二次及八次在上揭開標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活會會員未到開標現場,而未得各該人之同意,分別偽填各該人之名字及不詳之投標金額於標單上持以投標,因而標得會款,亦足生損害於乙、丙二會各該被冒標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且使各該被冒標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乙○○。嗣因甲、乙、丙三互助會均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無故停標,各互助會會員發覺有異而互相查證得標情形,始悉上情,如附表三所示之甲、乙、丙互助會會員,則各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

三、案經被害人癸○○、己○○、張堂勝、庚○○、辛○○、子○○、丁○○○、甲○○、丑○○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丑○○、甲○○、丁○○○、己○○、癸○○、子○○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乙紙、互助會會單三紙、被害金額會算清單二紙、被害人丁○○○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乙紙、被害人己○○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三紙、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出席簽到簿及調解聲請書乙份、另案刑事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之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活會會員名義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各次詐欺行為中,詐騙該互助會中所餘活會會員,係同時侵害各該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因一時財務困窘,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反恃其身為會首身分,而冒用其餘活會會員名義標得會款,嗣為掩飾其行,竟又起二會繼續冒標,終致無力周轉、積錯難返之境,且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共計新台幣一千多萬元之損失,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有悖於互助會會員之信任;復審酌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目前與丈夫分居,家中有二名分別為十六歲及十七歲之小孩,目前均未升學而在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且持以行使冒標詐財之標單數紙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所供(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及衡以一般民間習慣均係於用畢標單後即丟棄而滅失之慣例,應堪認定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均已因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

法官 賴淳良

法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互助會│會首  │互助會起迄時間│ 開標日期   │ 會  數 │ 會腳成員 │每會金額│會制  │
│代稱  │      │              │            │(含會首)│          │(新臺幣)│      │
├───┼───┼───────┼──────┼────┼─────┼────┼───┤
│ 甲   │乙○○│ 87.11.20至   │ 每月二十日 │三十四會│ 如附註一 │ 一萬元 │內標制│
│      │      │ 90.08.20止   │            │        │          │        │      │
├───┼───┼───────┼──────┼────┼─────┼────┼───┤
│ 乙   │乙○○│ 88.05.01至   │ 每月一日   │二十九會│ 如附註二 │ 一萬元 │內標制│
│      │      │ 90.09.01止   │            │        │          │        │      │
├───┼───┼───────┼──────┼────┼─────┼────┼───┤
│ 丙   │乙○○│ 89.01.10至   │ 每月十日   │二十一會│ 如附註三 │ 二萬元 │內標制│
│      │      │ 90.09.10止   │            │        │          │        │      │
└───┴───┴───────┴──────┴────┴─────┴────┴───┘
附註一:戊○○二會(戊○○及豪邁機車行名義各一會)、丑○○四會(丑○○及中
        一機車行名義各一會、陳萬裕名義二會)、甲○○三會(何霞妹、李安全、
        慶泰機車行名義各一會)、丁○○○六會(林貴珠及陳惠鳳名義各一會、林
        素良及林太太名義各二會)、己○○三會(己○○名義二會、新協興名義一
        會)、癸○○二會(壬○○及宏偉機車行名義各一會)、署名「小天使」一
        會、賴月素二會、署名「美琪」二會、署名「蜀慧」一會、署名「美女」一
        會、林初美一會、庚○○一會(東昱機車行名義一會)、署名「鄭小姐」一
        會、署名「陳小姐」一會、署名「崔小姐」一會、賴龍珠一會。
附註二:戊○○二會(戊○○及豪邁機車行名義各一會)、丑○○四會(丑○○及陳
        萬裕名義各一會、中一機車行名義二會)、甲○○三會(李安全、李安權、
        李慧玄名義各一會)、丁○○○二會(林太太、林貴珠名義各一會)、己○
        ○三會(己○○名義二會、新協興名義一會)、癸○○一會(壬○○名義一
        會)、賴美華一會、王梅英一會、劉美英一會、楊德意一會、朱玉秀一會、
        陳美麗一會、許淑靜一會、陳明月一會、鄭如貞二會(鄭小姐及阿貞名義各
        一會)、嚴慧鎂一會、侯麗秀一會、署名「美女」一會。
附註三:丑○○一會(中一機車行名義一會)、甲○○二會(李安政及李慧玄名義各
        一會)、丁○○○一會(林太太名義一會)、己○○二會(己○○及新協興
        名義各一會)、癸○○一會(宏偉機車行名義一會)、署名「鄭小姐」一會
        、署名「崔小姐」一會、許淑靜一會、庚○○一會(東昱機車行名義一會)
        、署名「宏茂」一會、邱隆盛一會、子○○一會、辛○○一會(吉輪機車行
        名義一會)、署名「龍泰」一會、陳惠鳳一會、署名「小天使」一會、賴月
        素一會、陳紹達一會。
附表二:
┌───┬──────────┬──────────────────┐
│互助會│ 冒標時間           │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
├───┼──────────┼──────────────────┤
│ 甲   │ 88.07.20至90.03.01 │ 丑○○、丁○○○、己○○、甲○○、 │
│      │ 某不詳十次開標日   │ 鄭如貞、許淑靜等人                 │
├───┼──────────┼──────────────────┤
│ 乙   │ 88.06.01至90.03.01 │ 丑○○、丁○○○、己○○、甲○○、 │
│      │ 某不詳十二次開標日 │ 鄭如貞、許淑靜等人                 │
├───┼──────────┼──────────────────┤
│ 丙   │ 89.02.10至90.03.01 │ 丑○○、丁○○○、己○○、甲○○、 │
│      │ 某不詳八次開標日   │ 鄭如貞、許淑靜等人                 │
└───┴──────────┴──────────────────┘
附表三:
 ┌────┬────────────────┬───────────┐
 │編號    │互助會會員(含括甲、乙、丙三會)│  實損金額(新台幣)  │
 ├────┼────────────────┼───────────┤
 │ 一     │癸○○                          │  三十七萬元          │
 ├────┼────────────────┼───────────┤
 │ 二     │丑○○                          │  二百二十八萬元      │
 ├────┼────────────────┼───────────┤
 │ 三     │己○○                          │  一百七十九萬元      │
 ├────┼────────────────┼───────────┤
 │ 四     │署名「龍泰」之會員              │  十四萬元            │
 ├────┼────────────────┼───────────┤
 │ 五     │辛○○                          │  二十八萬元          │
 ├────┼────────────────┼───────────┤
 │ 六     │鄭如貞                          │  九十八萬元          │
 ├────┼────────────────┼───────────┤
 │ 七     │林初美                          │  二十八萬元          │
 ├────┼────────────────┼───────────┤
 │ 八     │庚○○                          │  二十二萬元          │
 ├────┼────────────────┼───────────┤
 │ 九     │子○○                          │  二十八萬元          │
 ├────┼────────────────┼───────────┤
 │ 十     │許淑靜                          │  七十二萬元          │
 ├────┼────────────────┼───────────┤
 │ 十一   │戊○○                          │  三十七萬元          │
 ├────┼────────────────┼───────────┤
 │ 十二   │甲○○                          │  一百二十八萬元      │
 ├────┼────────────────┼───────────┤
 │ 十三   │陳明月                          │  五十萬元            │
 ├────┼────────────────┼───────────┤
 │ 十四   │署名「小天使」之會員            │  十萬元              │
 ├────┼────────────────┼───────────┤
 │ 十五   │賴龍珠                          │  二十八萬元          │
 ├────┼────────────────┼───────────┤
 │ 十六   │丁○○○                        │  一百零一萬元        │
 ├────┼────────────────┼───────────┤
 │ 十七   │賴美華                          │  二十二萬元          │
 ├────┼────────────────┼───────────┤
 │ 十八   │賴美英(賴美華)                │  二十二萬元          │
 ├────┼────────────────┼───────────┤
 │ 十九   │王梅英                          │  二十二萬元          │
 ├────┼────────────────┼───────────┤
 │ 二十   │劉美英                          │  二十二萬元          │
 ├────┼────────────────┼───────────┤
 │ 二十一 │朱玉秀                          │  二十二萬元          │
 ├────┼────────────────┼───────────┤
 │ 合計   │                                │  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