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 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七分許,因酒後自 花蓮縣吉安鄉○○路西福餐廳出來,乃牽著機車走到同鄉○○○街與明治路附近 小巷子內休息,並將機車放在路邊,於發現警車接近,乃將機車騎到民治路口停 下,詎警員即對異議人酒測,並開罰單。惟異議人所以騎乘機車,是因為停車之 道路狹窄,為了讓警車通過才騎乘,並非為了行駛;況且警方臨檢之地點並未擺 放臨檢的告示牌,應不能任意作酒測之臨檢;再者,本件警員開單之地點為「勝 安二街與民治路口」,而警員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地 點卻記載成「民治路與自立路口」,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鄧昌義到庭證稱:當天 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由所長楊清雄帶班,車上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二位同仁,行 經勝安二街到民治路中間時發現異議人騎機車在勝安二街路上搖搖晃晃,我們就 尾隨他後面,行經民治路,他右轉時,路比較大條,我們車子就開到前面把他攔 下來,攔下來後,我們靠近他時有聞到酒味,就請他作酒測;我開單的地點是寫 民治路與自立路,事實上異議人違規的地點也是在民治路與自立路,轉彎就是自 立路了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有騎乘機車至民治路口等情相符,異議人雖辯稱原 本是牽著機車,將車停在路邊,為讓警車通過才騎走機車云云,並無具體可信之 證據可資佐證,所辯不足採信,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有 騎乘機車之行為可以認定。 ⑵異議人為警攔停之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上,左側交岔道路為勝安二 街,右側交岔道路為自立路,此有證人鄧昌義所繪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之道路 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按,是以證人鄧昌義於舉發時在違規通知單上填寫違規地點為 「吉安鄉○○村○○路與自立路口」,並無違誤,僅是其認知違規地點之方向與 異議人所觀察之角度不同而已,況且異議人亦確認於民治路上為警攔查實施酒測 之事實,從而尚難認為警員製作之前開違規通知單有不實之處。 ⑶按臨檢屬於警察執行勤務之方式之一,對人實施臨檢時,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 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警察勤 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於騎車時在路上搖搖晃晃,經警方攔下來後有聞到酒味等情,業據證人鄧 昌義證述明確,足見警方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時有相當理由足認異議人之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即將發生危害,且其實施酒測之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認本件警 方之取締行為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徒以警方並未擺放告示牌云云置辯,尚非可 採。 ⑷綜上,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0.42MG/L ,其違規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