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一八0九 、一九二六、一九三一、一九四六、二0九0)及移 二三二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卯○○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癸○○」署押陸枚(含 指印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之「癸○○」署押陸枚(含指印 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恐嚇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五年十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市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 稱門諾醫院)六樓六一三號病房,竊取丁○○所有MOTOROLA牌八O八 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月慧,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環球通訊行人員。 (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花蓮市慈濟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八樓八六二一號有人居住之病房,竊取丑○○所有之O KWAP二六三型行動電話一支。卯○○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委由不知情 之友人黃月慧,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某時以不詳價格,轉賣予設於花蓮市○ ○路不知情之萬眾通訊行人員。 (三)於同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至慈濟醫院六樓西區有人居住之病房,趁 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辛○○所有OKWAP二六三型行動電話一支及勞力士 錶一只。 (四)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凌晨六時許之夜間,侵入門諾醫院五樓一五O八號之二有 人居住之病房,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MOTOROLA牌V六 六型行動電話一支。卯○○得手後,旋於同日某時,即將該行動電話,以不詳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萬眾通訊行人員。 (五)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門諾醫院五樓一五三一病房,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竊取壬○○所有NOKIA八二五O型行動電話一支。復於同日八 時許,在同院五樓一五O二之一號病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己○○所 有NOKIA三三三O型行動電話一支。卯○○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即將該 等行動電話,以約一千四百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南陽通訊社人員。 二、卯○○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卯○○於同年四月間某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花蓮市○○路二五六號大象服飾店 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 嗣於同年月某日,在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地上,發現癸○○遺失之身分證一張 ,竟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卯○○遂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於同年四月 二十八日十二時許,至花蓮市○○路環球通訊行,轉賣上開行動電話,復基於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中古機估價單上,偽造癸○○之署押一枚,以偽造癸 ○○轉賣手機之意思,並持該偽造之中古機估價單予該店店員予以行使,而損 害癸○○及該店之利益,而順利轉賣得款五百元。 (二)又復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十五時許,在花蓮 市○○路六四七號一樓豪記會計事務所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MOTOR OLA牌八八0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同年五月五日至花蓮市○○路環球通 訊行,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並承前述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中古機估價單上,偽 造癸○○之署押一枚,以偽造癸○○轉賣手機之意思,並持該偽造之中古機估 價單予該店店員予以行使,以損害癸○○及該店之利益,因而得款六百元。 (三)又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路六0二號富豪汽車商行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未○○所有之NOKIA牌三三一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同年五 月十一日至花蓮市○○路環球通訊行,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並承前述偽造文書 之犯意,在中古機估價單上,偽造癸○○之署押一枚,以偽造癸○○轉賣手機 之意思,並持該偽造之中古機估價單予該店店員予以行使,以損害癸○○及該 店之利益,得款八百元。 (四)又同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花蓮市○○路三0一號巧巧精品店內,徒手竊 取寅○○所有之MOTOROLA牌V三C二九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同年 五月二十二日至花蓮縣吉安鄉祥東通訊行,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並承前述偽造 文書之犯意,在切結書上,偽造癸○○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以偽造癸 ○○轉賣手機之意思,並持該偽造之切結書予該店店員予以行使,以損害癸○ ○及該店利益,得款四百元。 (五)復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花蓮市○○路二七二號微笑冷飲店內,徒手 竊取辰○○所有之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並竊取丙 ○○所有之MOTOROLA牌六六0C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同日至花蓮市○ ○路環球通訊行,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並承前述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中古機估 價單上,偽造癸○○之署押一枚,以偽造癸○○轉賣手機之意思,並持該偽造 之中古機估價單予該店店員予以行使,以損害癸○○及該店之利益,變賣所得 共二千五百元。 (六)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侵入花蓮市○○街九號一樓住處,徒手竊 取子○○所有之OKWAP牌一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十分鑽戒、紅寶石戒指 。嗣於同年六月一日至花蓮市○○路環球通訊行,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並承前 述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中古機估價單上,偽造癸○○之署押一枚(含印二枚) ,以偽造癸○○轉賣手機之意思,並持該偽造之中古機估價單予該店店員予以 行使,以損害癸○○及該店之利益,共賣得一千八百元。(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門諾醫院仁愛樓家庭醫學科第一診 間內,徒手竊取午○○所有ALCATEL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放置於 衣服口袋內。 (八)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該院身心科辦公室第二診間,正著手竊取 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背包時,旋經巳○○發覺而竊盜未遂,並迅速逃離 開處,嗣經該院警衛追捕,並經午○○撥打其行動電話號碼後,因鈴聲響起而 查獲,並當場起獲午○○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揭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辛○○、甲○○ 、壬○○、己○○、丑○○、庚○○、癸○○、乙○○、寅○○、丙○○、子○ ○、辰○○、未○○、午○○、巳○○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黃月慧、黃錦照、劉世鴻、張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有上開通訊行之估價單 、切結書、中古機估價單、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用戶資料、行動電話照片、通聯 調閱查詢單、癸○○身份證影本、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販賣行動電話時,在中古機估價單上所捺印之指紋,經送鑑定,確實 屬被告之指紋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行竊之門諾、慈濟醫院病房,係供病患及其家屬居處休息之處所,應屬 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先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二〈六〉)及同條項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事實一〈二〉至〈四〉)、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一〉、〈 五〉、事實二〈一〉至〈五〉、〈七〉)、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 未遂罪(事實二〈八〉)、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二〈一〉至〈六〉)、第三百三十七條(事實二〈一〉)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的全部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多次竊盜行為,事實二之多次竊盜、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之事實二〈一〉至〈六〉 之竊盜犯行與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二十三時許至門諾醫院竊取行動電話一支,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十 號判決確定,由於公訴人曾就事實一(三)之犯行移送併該案審理,被告於上開 案件審理中堅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竊盜行為,係因至醫院尋友未果才 臨時起意,並非有計畫、預先計謀至醫院尋找下手對象(見該卷九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審判筆錄),故認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判決之竊盜犯行之犯意應個別 為之,與本件事實一及事實二之數次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則事實一、二所述之 諸多犯行既然經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所切割,則殊無可能將 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以連續犯論處,故認為被告所犯事實一之連續竊盜後, 與事實二之連續竊盜犯行之犯意個別,手法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另查被告於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竟不依正當手段賺取 財物,密集地至醫院、住宅、商店內行竊,並為轉賣贓物而偽造文書,使被害人 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有損他人利益,然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 感悔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巨,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另按行為人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 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是以被告在中古機估價單上或切結書上所為偽造癸○○之 署押六枚、指印三枚,均依刑法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雖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之部分,以其另委由不知情之黃月慧將竊得之行動電 話詐賣出售予通訊行,認為另犯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一般竊盜之行為人於竊 盜行為完成後,為確保或利用竊盜行為之不法利益所為之行為,若不再另行破壞 新法益者,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本件被告為將贓物變賣,應屬利用竊盜行為之不 法利益所為之行為,且一般人為順利變賣贓物,當會虛偽地向購買者佯稱來源正 當合法,以免無法出售得款,故此種未再破壞新法益之情形下,應無庸再論以詐 欺罪。此與為販賣贓物而另行偽造私文書而有破壞新法益迥異,故公訴人上開所 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又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九分許,持剪刀毀壞劉淑玲位於 隔壁三十八號住處之紗門紗網,欲打開紗門所進入行竊,適被害人劉淑玲自該址 二樓下來發現被告,被告因事跡敗露,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 六三號),然查,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 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 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 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因被告甫於破壞 紗網時,即因為劉淑玲察覺而逃離該處,堪認尚未著手翻動財物,故應不得論以 上開罪嫌。至於雖劉淑玲另提出毀損告訴,然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 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切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