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0、七九九、八0 0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併得易科罰金, 緩刑三年確定,竟不思悔改,於緩刑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手機,得手後予以變賣: (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二號二樓甲○○ 住處,乘機徒手竊取甲○○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市○○路環球通訊行。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花蓮市漁會港區前,趁乙○○下車買魚而 未將車號HQ─二九四九號自小貨車之車門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在 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環球通訊行。嗣於同年九 月三十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夜間八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一一八號住宅,持 放置於上址丁○○家門口鞋櫃上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將該住宅 之一樓前門玻璃予以切割,致該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侵入該住 宅,竊取丁○○及其弟弟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二支行 動電話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環球通訊行。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 ,為警循線查獲。 (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鄉○○路○段二十號丙○ ○住處,乘機徒手竊取丙○○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久一八 九一0八號),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以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環球通訊 行。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乙○○、丁○○、丙○○於警詢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環球 通訊行收購中古機估價單三張、環球通訊行買賣契約書一張、現場照片三張附卷 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四)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或以行為人竊盜時攜帶至現場者為限,而鐵鎚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 盜罪。又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 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拘役五十日,併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其不思悔改,仍於緩刑期間,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且被害財物之數量共計五支,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庭狀況,需負擔家中經濟,且現已覓得正當工作,以及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六月 ,仍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上開鐵鎚,雖供被告犯罪之用,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