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丙○○因需錢孔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持 一張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向被告乙○○商議換取現金, 被告遂帶丙○○、丁○○共同於同日十五時許,前往花蓮縣立美崙國中校門前與 甲○○(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見面,因丙○○未帶身分證件,遂委由丁○○持身分證、上開支票向甲○ ○調換現金。詎被告竟與甲○○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僅給予丁○○一萬一 千元之現金,其餘一萬六千五百元作為利息,由被告與甲○○於支票兌現後朋分 花用。後因該支票被掛失止付,而為警詢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茲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丙○○於警詢中均指稱只向甲 ○○借得一萬一千元等語。及證人甲○○於警詢中稱:丁○○急需用錢,向伊以 支票借款,伊扣除七千元,其中三千元為己用,四千元為乙○○之利潤等語為論 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丙○○向甲○○ 借款,知道丙○○拿一張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向甲○○借錢,但不知道他們的 利息如何計算,細節是他們二人談論,伊均未參與,且未從中收取任何利息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與甲○○共同趁丙○○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不相當重利之行為。 四、經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一)證人甲○○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甲○○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所述 內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嗣經本院傳喚證人甲○○並未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若被告以外之人有傳喚不到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固得為證據,然因為甲○○於警詢 中所述有交付二萬元予被告,七千元為被告說要扣除等語,核與證人丙○○、 丁○○於本院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不同(此二證人證述內容詳如下述),故上 開警詢筆錄實無任何特別可信之情形,故應無證據能力,核先說明。 (二)證人丙○○所持以向甲○○調取現金之支票一張(面額二萬七千五百元、發票 人為東星美食葉家宏、支票號碼FTK0000000號),原本係屬薛大昌 所有,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失竊,嗣由丙○○在花蓮市芳村餐 廳前向陳士勇所收受,丙○○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在案(其 所犯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一二0頁),故丙○○為銷贓而持支票換取現金之事實,核先認定。 (三)證人丙○○對於其持上開支票向甲○○兌換現金之情節,到庭具結證述如下: 「我是透過被告幫我向甲○○換現金,換了一萬一千元或一萬四千元,當時因 為我急需用錢,由我跟甲○○談論要換多少錢,我有跟他說利息太重了,當時 對甲○○說是朋友的支票。一開始甲○○先問我有沒有身分證,之後他問被告 有沒有身分證,甲○○本來要叫被告背書,但被告說不甘他的事,被告當時人 在車上,他不知道我們要換多少現金,後來錢是甲○○拿出來。(為何甲○○ 在警詢中說,當時他有交付被告二萬元,其中七千元是被告說要扣除,他可以 分三千元,而乙○○可以分四千元?)沒有,因為錢都是我拿去的。我換完現 金之後,有跟被告說換了多少現金,後來就離開了,被告沒有分到錢,也沒有 看到甲○○拿錢給被告。向甲○○換現金之前,我有把支票先拿給被告看,請 他幫我找金主,我有問他利息多少,被告說不知道,要問對方,他就直接帶我 去跟甲○○見面。我有曾經拿支票去換現金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 至一0六頁),故依證人丙○○所述,被告僅介紹丙○○向甲○○借款,然對 於其二人談論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之過程,實並未參與。 (四)另證人丁○○在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有和丙○○一起 到美崙國中持支票換現金,當時是丙○○需要用錢,共換了大約一萬多元,是 丙○○跟對方談的,我都在車上等,對方沒有拿錢給被告,他也在車上,是丙 ○○和對方談妥後,回到車上要我拿身分證給他,我拿給他之後,我就回到車 上,丙○○應該是要買毒品才換錢。沒有看到被告跟對方交談過,他都在車上 ,丙○○回到車上後,他就開車載我們走了。到車上後,也沒有看到丙○○拿 錢給被告。在借錢之前,被告與丙○○在車上閒聊,沒有說到這張支票要借多 少錢,且未聽到被告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二 頁),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丙 ○○向甲○○借款時,並未就利息之計算與甲○○間有何討論或聯繫。 (五)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所謂急迫, 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 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以:所謂急 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且檢察官仍應就借 款人有如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貸款人有無明知上情,而乘機貸與 高利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丙○○所持之支票係屬贓物,已如前述, 則丙○○為了銷贓,於取得支票後立即向他人兌換現金,以達到銷贓之目的, 為收受贓物者固定之行徑,故實無任何輕率之舉,又證人丙○○亦自承曾持支 票向別人兌換現金之經驗,故其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雖證人丙○○於本院 中證稱:伊當時係為了繳交房租亟需用錢,換得一萬多元中有八千元繳納房租 ,其餘的錢自己留用云云,然此核與證人丙○○於其所犯贓物案件中之偵查、 審理時所述:所換得的一萬四千元與陳士勇對分等語不同,且其於上該案件中 均未曾提及以現金繳納房租之事,此有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故堪認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持支票兌換現金係 為繳納房租等語,並非實在。另參酌證人丁○○於警詢、本院中均證稱:當時 丙○○缺錢需購買毒品,且與藥頭約好,要以現金取毒品,我們事後有一起共 用毒品等詞(見警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故依一般經驗法則,除 非有極為熟識或為共同籌錢購買毒品之關係,否則當不會無端告知有急用現金 購毒之情事,以免他人知悉後,因涉有刑責並遭人檢舉,故堪認丙○○於借款 時當不致於將其亟需用錢以購買毒品之借款目的告知被告,是以綜觀卷內證據 資料,檢察官針對被告是否明知丙○○有何種急迫情事,或知悉丙○○因亟需 現金購毒,並利用丙○○上開急迫情形與甲○○共同為收取高利之行為等情節 ,均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況且丙○○所持之支票為贓物,持有贓物之人當會急 於尋求銷贓管道以換取現金花用,則縱有所謂的急迫情事,亦屬收受贓物後不 法利益之衍生,實無正當合法之急迫理由,上開不法利益可否成為重利罪所保 護之對象,依法律所維護之社會公平原則以觀,若再加以保障,實有失衡之處 ,故丙○○是否屬重利之被害人,誠屬可疑。 (六)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僅提及被告的朋友陳祖裕打電話給伊,伊 與陳祖裕為好友,身上只有二萬元,所以借二萬元等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其上開所言均未能證明被告於甲○○貸與現金予丙○○時,有無與甲○○談 論計算利息之事宜,次依卷內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遺失票據申請書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重利犯行,因本件已就證人丙○○ 、丁○○之證詞調查明確,實無在傳喚甲○○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合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以佐證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本件既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被訴重利罪嫌予以 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規定,具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 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 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法官 陳 雅 敏法官 饒 金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