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 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一號)及移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九十年起擔任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協理,負責銀 行業務總稽核職務期間,為從事該銀行存、放款及稽核等業務之人,知悉其前同 居女友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花蓮一信申請帳號一○九七之六號甲存帳戶,竟 利用丙○○舉家北遷,不再使用該支票帳戶之便,竟意圖偽造支票而供己行使之 用,並未取得丙○○之授權,先於九十年五月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造丙○○之印章一顆,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冒用丙○○之名義, 填載內容不實之「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 下稱更換印鑑申請書)、「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存)印鑑簡卡」(下稱印 鑑簡卡),並在該申請書及印鑑簡卡上分別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偽造 之丙○○印文各二枚,而持上開偽造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簡卡向花蓮一信行 使,以變更上開支票帳戶丙○○之印鑑,供己日後不法使用,且明知更換印鑑申 請書及印鑑簡卡均為花蓮一信註記客戶資料,據以審閱是否依約存、支款項之重 要文書,必須如實登載,且明知變更印鑑需由丙○○親自前往花蓮一信辦理,而 丙○○並未實際前往花蓮一信辦理等情,仍在前揭二份文書上虛偽登載「本人親 自來社辦理」等字樣,並於核驗欄自行虛偽對保簽章核驗,以通過經辦人員劉瑞 琪、存款主管劉懿萱之審閱並變更丙○○帳戶之印鑑,致生損害於丙○○之支票 信用及花蓮一信對債權債務對象及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嗣於變更前揭印鑑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持前揭偽造 之印鑑前往花蓮一信,冒用丙○○名義,填具「支票領取證」並偽造丙○○之印 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方式,致花蓮一信陷於錯誤,誤認係 丙○○本人申請領取支票使用,而交付該帳戶之支票予丁○○,共計申請領得該 帳戶之空白支票三百五十張(支票號碼為R0000000號至R000000 0號共計一百張、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共計一百張、R0 000000號至R二三六三七五號共計一百張,以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領得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共計五十張),足生 損害於丙○○之支票信用及花蓮一信對債權債務對象及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於詐欺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旋即基於供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意圖, 先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揭詐得之空白支票(即除支票號碼R000000 0號至R00000000號支票以外之三百二十四張空白支票,詳如附表三《 五》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丙○○之印文,並簽發偽造之發票日及面額,持該偽造 支票供己行使,持向他人調用現金之用。其中於不詳時間、地點,簽發偽造之發 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支票號碼R0 000000號支票乙紙,持之向鄭正忠調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向邱 翰璋(起訴書誤載為邱翰瑋)調用現金共計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以及簽發偽造 之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五萬元、支票號碼R0000000號 支票乙紙,持之向黃新福調用現金,或簽發上開偽造支票持向他人支付款項,及 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簽發偽造之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三千一百 三十四元、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乙紙,及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面額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支票號碼R0000000號支票乙紙,持以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費,供己長期不法使用。 四、迨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經花蓮一信 公告該帳戶拒絕往來,迄今共計退票八張,金額合計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 (支票號碼、退票日期及面額等均詳見附表二),且於九十二年間丙○○接獲信 用卡公司通知後查覺有異,經向花蓮一信及丁○○查證後,查悉上情,而丁○○ 隨即在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提出告 訴之前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且主動繳交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 0000000號支票簿一本(含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六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二十四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 R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0 000號、R0000000號、R00000000號至R00000000 號、R0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0000號之作廢 支票號碼十八張)、偽造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五萬元、支票號 碼R0000000號及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 號碼R0000000號之支票共計二張,以及偽造之丙○○印章一顆。 五、案經丁○○自首暨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訴及證人劉懿萱、劉瑞琪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花蓮一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簡卡、支 票領取證、花蓮一信函暨支票存款章則、上開丙○○帳戶客戶往來明細、退票明 細資料查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0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乙 份在卷可稽,此外,亦有扣案之支票簿一本(含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 R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六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 000000號之支票存根二十四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 0000號、R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0000號 、R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00000號至R00 000000號、R0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00 00號之作廢支票號碼十八張)、偽造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五 萬元、支票號碼R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詳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0 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 號碼R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偽造之丙○○ 印章一顆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僅供稱:伊有領 取上開帳戶支票總計二百五十張云云,然依前所述,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申請更換丙○○之印鑑並且自斯時起申請領取該帳戶空白支票供己行使之用等 情,並核對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詳見警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前開偵查卷 第十六至三十一頁)可知,該帳戶之支票號碼自R0000000號至0000 000號、R0000000號至0000000號、R0000000號至0 000000號支票共計三百張,均係被告偽造簽發無訛,再合計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支票簿含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計五十張,則 被告就其所領取之支票張數應為三百五十張,而非被告前開供述之二百五十張, 顯見係因時間久遠,被告簽發偽造之支票張數甚鉅,其記憶錯誤所致,則檢察官 據被告之前開供述而起訴認為被告共領得二百五十張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丁○○偽刻丙○○之印章,並於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簡 卡上偽造丙○○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丙○○印文,嗣持上開偽造之更換印鑑申 請書、印鑑簡卡向花蓮一信申請變更丙○○之帳戶印鑑,且於其業務上所掌之 文書即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簡卡上登載不實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 (二)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印鑑,冒用丙○○名義,填具「支票領取證 」並偽造之丙○○印文,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花蓮一信行使之詐術方式,致花蓮 一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請領取支票使用,而交付該帳戶之空白支 票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在前揭詐得之空白支票上偽造丙○○之印文,並簽發偽造 之發票日及面額,持該偽造支票供己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丙○○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係 屬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 私文書與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其行 使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質上當然含有 詐欺取財性質,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括犯意而反 覆為之,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另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邱翰璋 調用現金,經邱翰璋提示而不獲兌現之犯行,認被告就此涉有詐欺罪嫌,而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查被告持偽造支票向邱 翰璋調用現金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 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以審理,且依 前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取財性質,則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查,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花 蓮地檢署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詳 見上開偵查卷第二至四頁)及告訴人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 詳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各乙份在卷可證,故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婚姻之前科,其素行並非良好,竟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前同 居女友丙○○名義申請變更印鑑並領取空白支票供己行使,且其偽造有價證券 妨害經濟市場票據之流通,以及所偽造支票之張數、面額、所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非輕,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就所偽造支票大部分已兌現,以 及告訴人丙○○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六)另扣案偽造之丙○○印章一顆、未扣案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 枚及偽造之丙○○印文二枚、印鑑簡卡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及偽造之丙○ ○印文二枚,以及扣案之上開丙○○帳戶支票領取證支票簿一本五十張(自R 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詳如附表 三《一》至《四》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併宣告沒收;而附表三(五)所示之偽造支票總計三百二十四張,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饒金鳳附表一:丁○○簽發偽造支票予邱翰璋部分 ┌──┬────────┬───────────┬──────┬───┐ │編號│支 票 號 碼│發 票 日 期 │面 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一 │R0000000│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三萬零九百元│遭退票│ ├──┼────────┼───────────┼──────┼───┤ │ 二 │R0000000│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三萬二千七百│遭退票│ │ │ │ │元 │ │ ├──┼────────┼───────────┼──────┼───┤ │ 三 │R0000000│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三萬三千六百│ │ │ │ │ │元 │ │ ├──┼────────┼───────────┼──────┼───┤ │ 四 │R0000000│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三萬二千七百│ │ │ │ │ │元 │ │ ├──┼────────┼───────────┼──────┼───┤ │ 五 │R0000000│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三萬一千八百│ │ │ │ │ │元 │ │ ├──┼────────┼───────────┼──────┼───┤ │ 六 │R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三萬零九百元│ │ ├──┼────────┼───────────┼──────┼───┤ │ 七 │R0000000│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萬元 │遭退票│ ├──┼────────┼───────────┼──────┼───┤ │總計│ │ │二十二萬二千│ │ │ │ │ │六百元 │ │ └──┴────────┴───────────┴──────┴───┘ 附表二:丁○○簽發偽造支票之退票紀錄 ┌───┬────────┬───────────┬─────────┐ │編 號│支 票 號 碼│退 票 日 期 │面 額(新臺幣) │ ├───┼────────┼───────────┼─────────┤ │ 一 │R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三萬零九百元 │ ├───┼────────┼───────────┼─────────┤ │ 二 │R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十五萬元 │ ├───┼────────┼───────────┼─────────┤ │ 三 │R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三萬二千七百元 │ ├───┼────────┼───────────┼─────────┤ │ 四 │R0000000│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六萬元 │ ├───┼────────┼───────────┼─────────┤ │ 五 │R0000000│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萬元 │ ├───┼────────┼───────────┼─────────┤ │ 六 │R0000000│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六萬元 │ ├───┼────────┼───────────┼─────────┤ │ 七 │R0000000│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七萬元 │ ├───┼────────┼───────────┼─────────┤ │ 八 │R0000000│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三千一百三十四元 │ ├───┼────────┼───────────┼─────────┤ │總 計│ │ │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 │ │ │ │十四元,但扣除編號│ │ │ │ │二、四、六、及七經│ │ │ │ │註銷部分,總計九萬│ │ │ │ │六千七百三十四元 │ └───┴────────┴───────────┴─────────┘ 附表三:應予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丙○○印章一顆。 (二)未扣案九十年五月十七花蓮一信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 戶名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及偽造之丙○○印文二枚。 (三)未扣案九十年五月十七花蓮一印鑑簡卡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及偽造之丙○ ○印文二枚。 (四)扣案花蓮一信丙○○一0九七之六號帳號支票領取證支票簿一本五十張(自R 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 (五)花蓮一信丙○○一0九七之六號帳號之下列支票: 1、扣案偽造之支票號碼R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支票一紙。 2、扣案偽造之支票號碼R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 二十五萬元,作廢支票一紙。 3、未扣案偽造之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支票計十五張 、R0000000號R0000000號支票計八張、支票號碼R00000 00號至R0000000號計一百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0000000號計一百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二三六三六六號計九 十一張、支票號碼R0000000號至R二三六三七五號計八張,總計三百二 十二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