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庚○○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八九五、九九 八、九九九、二一八五、二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晚上,在花蓮市 芳村餐廳前,明知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東星美食葉家宏、支票號碼FTK00 00000號,為癸○○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失竊)及面額 八千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國然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P00000 00號,為黃紹愨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失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 了替丙○○兌換現金從中牟利,而收受上開二張支票。壬○○旋持上開二萬七千 五百元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丁○○調取現金,因丁○○尚無現金可換,遂徵得邱資 勝之同意而兌換,壬○○遂向不知情之簡志強借用其身份證後,持簡志強之身分 證予邱資勝核對身份以資取信,邱資勝乃同意兌換一萬四千元之現金予壬○○, 壬○○則從中得款七千元,其餘七千元則交予丙○○。壬○○另於同年六月初某 日,持上開面額八千元之支票向王久勝調得現金四千元,壬○○得款三千元,剩 餘之一千元則交予丙○○。 二、壬○○另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境內某不詳之地點,明知己○○(所犯常業 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所交付之DENNYS牌VCD主機 一台(係己○○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壽豐鄉志學村吳全一二四號前乙○○之檳 榔攤竊取)為贓物,竟仍以一千元予以買受,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為警在壬 ○○承租之吉安鄉○○路○段二一六之一號「昌慶居」民宿內起出該VCD一 部。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在花蓮市○○○街一0五號戊○○之住處,明 知己○○、戊○○(所犯常業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所交付 之電腦主機二台、光碟機十二台、硬碟八顆等物(為己○○、戊○○於一月二 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路二號黃勝益所經營「3C資訊廣場」竊取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二萬五千元予以買受。 (三)於同年二月八日某時,在花蓮縣內某不詳地點,明知己○○所交付之電腦二台 (係己○○於同日凌晨在花蓮市○○○街六十三之三號辛○○經營之坤泰建設 公司竊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二萬元予以買受。 三、庚○○曾於九十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非累犯),竟仍不知匡正其行,其明知己○○、戊○○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凌晨,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九五三巷二之一號所交付之P DA、硬碟、隨身碟、數位相機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己○○、戊○○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在花蓮市○○○路一七三號徐雅惠經營之新碩科技 公司內竊得),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為警在吉安鄉○○村 ○○路○段九五三巷二之一號前,在庚○○之妻林春妹所有之車號L三-七二八 八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起獲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庚○○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丙○○拿支票 給我叫我幫他換錢,但我不知道那些支票是贓物。我有跟戊○○以二萬五千元買 電腦、光碟機、硬碟等物,但不知是贓物,我沒有以一千元及二萬元向己○○買 VCD一台及電腦二台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凌晨,從戊○○、己○○那裡收到隨身碟、PDA、相機等物,因為他們欠我錢 ,我不知道該物為贓物云云。然查: (一)被告壬○○部分: ⑴收受支票部分: 1、被告壬○○所收受之支票二張係丙○○所交付,其收受後分別向邱資勝、王久 勝兌換現金,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另有證人曾治發、邱資勝 、王久勝及被害人癸○○、黃紹愨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復有支票影本、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 壬○○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2、雖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收受之支票二張為贓物,且證人丁○○可以證明其不知 道支票為贓物之事實,而予聲請傳喚。然證人丁○○於本院中僅證稱:有看到 丙○○交很多支票給壬○○,壬○○說他要用錢,所以拿朋友親戚的票拜託我 換錢,丙○○當時沒有講話,所以他們二人怎麼說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六一頁),並未能證明被告壬○○是否知悉支票為贓物,堪認證人丁○ ○上開證述內容,實無法作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3、被告壬○○收受二萬七千五百元、八千元支票二張後,馬上由其分別向邱資勝 換得現金一萬四千元、向王久勝換得四千元,且被告壬○○亦自承伊分別從中 得款七千元、三千元款等情,業據壬○○於偵查中供稱: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支 票換到一萬四千元,我拿到七千元,另外七千元交給丙○○;丙○○要我幫他 換錢,八千元這張支票他要分三千元給我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五號卷第五七、五八頁),雖被告壬○○於本院中對此陳稱:因為丙○○欠 伊一萬元云云,然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做此項抗辯 ,其上開所言顯然係事後編纂之詞。 4、另參酌證人簡志強於警詢中證稱: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係壬○○持票向邱資 勝借現金,不是我借的,當天丁○○與壬○○交談後,壬○○就向我拿身份證 給對方看,與對方交易後,我們就離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 卷第一一頁),及參諸被告壬○○於警詢中陳稱:丙○○平日有闖空門竊盜習 慣,我聽他說有到國洲石材公司偷財物及支票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 堪認被告壬○○應知悉所收受之支票為贓物,始會於持票向他人借款時,命不 知情之簡志強提供身份證,以求將來支票掛失止付而持票人未能兌現時,進而 卸免自己之責任,故被告壬○○於本院中辯稱:我是在支票退票後才知道該支 票為贓物云云應不實在。且被告壬○○於本院中亦稱:丙○○交付支票時沒有 說支票之來源,他有無用過支票、有無工作我不清楚等語,故依經驗法則,既 然丙○○當時並無工作且無使用票據之習慣,惟被告卻可以從丙○○處無端取 得支票,顯不符常理,況面額八千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而 面額二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之發票日為同月三十日,兩張支票之票期非長,其竟 然不循正常管道至銀行兌現,而願意換取相較於票面金額甚低之現金,並因此 從中獲利,顯非調取現金之常態,故被告壬○○辯稱不知贓物等語,顯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⑵買受VCD、電腦主機、光碟機、硬碟等物部分: 1、被告壬○○所買受之VCD一台、電腦主機共二台、光碟機十二台、硬碟八顆等 物均屬失竊之贓物,業據證人己○○、戊○○於本院及被害人乙○○、辛○○、 黃勝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為 被告壬○○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2、雖被告壬○○辯稱沒有從己○○處收到VCD一部,然其於警詢中供稱:該VC D係己○○交給我,我事後不好意思有拿一千元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 院中證稱:有交VCD一部給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一致,故被 告壬○○於本院中辯稱並未收到VCD等語,應不實在。又關於被告壬○○有無 以二萬元買受電腦二台部分,證人己○○於警詢中先證稱:坤泰建設公司所竊得 之電腦二台以二萬元賣給壬○○(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第二四頁),其 於偵查中改稱:並未賣予壬○○,警詢中說錯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 卷第八七頁),然於本院中又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但係以二萬元賣給壬 ○○一台電腦(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上開三種陳述均有出入,然因證人己 ○○之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印象應較為深刻,且因證人己○○行竊次數甚多(其常業竊盜之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二七0頁),究竟贓物出售予何人之事實,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 內容較為可信,故堪認被告壬○○確實以二萬元向己○○購買電腦二台,上開事 實應先確認。 3、本件另一爭點為被告壬○○向己○○以一千元買受VCD、以二萬元買電腦二台 ,及另以二萬五千元向己○○、戊○○買受電腦主機二台、光碟機十二台、硬碟 八顆等物時,是否知悉為贓物?雖證人己○○、戊○○於本院作證時均證被告壬 ○○應不知道買受贓物云云,然查被告壬○○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同年三 月二十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供稱:聽說己○○涉及很多竊案,也曾偷竊我 的筆記型電腦,但是我不想追究;己○○、戊○○常偷竊,彼此互相聯繫,他們 如有偷到東西,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收贓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二五0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卷第二十頁),均多次供稱 知悉己○○、戊○○常有偷竊行為,故對於其二人所出售之物來源正當與否,應 會更加懷疑。且參酌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偷到的東西都放在家中,家中擺 放很多偷來的電腦等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是以,依被告壬○○與己○ ○、戊○○之熟識程度,其到己○○或戊○○住處時,一定會看到許多竊來的電 腦,被告壬○○豈能推諉不知為贓物?且參酌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伊向己 ○○、戊○○買電腦等物之時間為凌晨四、五時,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同;又其 於本院中供稱:不知道己○○、戊○○當時之工作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 頁),故依經驗法則判斷,己○○、戊○○既然沒有正常工作或收入,竟能密集 的出售電腦,而被告壬○○亦非從事與電腦有關之行業,或有任何生活上需要多 台電腦設備之情事,竟然在短時間內共買受電腦四台、光碟機十二台、硬碟八顆 及VCD一部等物,被告壬○○辯稱並無贓物之認識,熟人能信?故其上開辯解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己○○、戊○○於本院證稱被告壬○○不知為贓物等語 ,顯屬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 (二)庚○○部分: 1、對證人己○○、戊○○警詢筆錄(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卷第四、十八頁 陳述被告庚○○所收受之PDA、硬碟、隨身碟、相機等詞)、偵查筆錄(指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八十頁證述被告庚○○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等詞) 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①警詢筆錄部分:被告庚○○對於證人己○○、戊○○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 無證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戊○○、己○○警詢中所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前述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 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己○○、 戊○○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與警詢中所證述有將PDA等物交予被告庚○○收 受等語大致相符,並沒有不符之處,故依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 性規定,證人己○○、戊○○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②偵查筆錄部分:被告庚○○對於證人己○○、戊○○於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亦表 示無證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證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而該條所謂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指檢察官有違法取證、筆錄記載明 顯與所陳述內容不符、未遵守法律等不當訊問,以致所陳述內容有明顯不可採信 之情形而言。被告庚○○僅主張該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未具體指出檢察官有 何違法取證或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應認證人己○○、戊○○偵查中所言仍 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庚○○所收受之PDA、硬碟、隨身碟、相機等物,均屬失竊之贓物,此據 證人己○○、戊○○於本院中證述及被害人徐雅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 領據、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庚○○對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核先敘明。 3、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庚○○知道上開物品是偷來的,我們 有說是偷來的,但他不知道我們從何處偷來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 卷第八十頁)。雖證人己○○於本院中改稱:交付上開物品給庚○○時,是戊○ ○與庚○○在說話,我只在旁邊,戊○○說什麼我忘記了,之所以送這些東西係 因為我交保時有向他借錢,送東西係為感激庚○○等語;又對於為何在偵查中會 證稱庚○○知悉是偷來的,亦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一四九頁)。 而證人戊○○則證稱:我給庚○○這些東西時並沒有說是贓物,是我自己判斷庚 ○○應該知道是贓物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一五五頁),其等證述內容均與審理時 所證不符,然查,證人戊○○復證稱這些東西都沒有包裝,平日沒有使用這些東 西(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被告庚○○並供稱不知道當時己○○、 戊○○有何工作(見本院卷二第一七0頁),且被告庚○○於警詢中從未提及己 ○○曾積欠交保金始交付上開物品以為抵償等因素,僅供稱己○○說要送伊玩的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三二頁)。故綜上所述,被告己○○、 戊○○平日並無使用PDA、隨身碟、相機等物之習慣,且被告庚○○既然知道 其二人並無職業,竟無端贈送價值不斐之物品,一般人在上開情狀下一定會對於 該物品來源之正當與否產生懷疑,被告庚○○應有贓物之認識。故證人己○○、 戊○○於本院中所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等於偵查中所言為真實。被告上 開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二人之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 贓。被告壬○○前開三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壬○○故買贓物之犯行,誤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名予以起訴,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後 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予加重 其刑。又被告壬○○所犯二罪名,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壬○○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被告庚○○曾於九十年間因收受贓物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非累犯),二人素行不佳,其犯罪之方法、手 段、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所犯二罪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法官 陳 雅 敏法官 饒 金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