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擔任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 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其駕駛車號118─GB營業曳引車(後掛車號L3-61 營業半拖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九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3.2 公里木瓜溪橋時,因該車油料耗盡,致無動力不能行駛,原應注意在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將上開曳引車違規停放於上開木瓜溪橋之機車專用道上(由北向南方向),復未依規定在該限速五十公里路段,於其車後方三十至至一百公尺路面豎立三角架等故障警示標誌,嗣即坐於車內等待同業運送油料前來補給,期間適有徐凱倫騎乘車號HX5-517 號之機車,沿上開同路段方向之機車專用車道行駛,於行至上開地點,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發現丙○○停放在該處之曳引車,而於行進中撞擊該曳引車後之半拖車車斗後側金屬護桿,致徐凱倫當場受有顱內出血而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留在案發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為車禍事件當事人,表示接受司法調查而為自首。 二、案經丙○○自首及徐凱倫之妹甲○○告訴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就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之曳引車汽油耗盡而無法行駛下,違規停放上開橋樑上,且未依規定於車後置放故障警示標誌,致被害人徐凱倫駕車撞擊其曳引車後之拖車車斗金屬護欄而當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相驗照片、驗斷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118─GB 營業曳引車及車號L3─61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行照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仍疏於注意而違規將車停放橋樑占用專用機車道上,且未於車後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故障警示標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可認定。且被害人徐凱倫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有前開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案發時,係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擔任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工作,堪認係反覆執行駕駛業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彭國樑表示係肇事人,且接受審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案車禍過失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談及賠償事宜,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甲○○於94年12月6 日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嘉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