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街20號之花蓮農牧場(即新光兆豐休閒農牧場,下稱兆豐農場)擔任休閒服務工作,並擔任該場之遊園小火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許,駕駛該公司遊園小火車,在兆豐農場園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園區內迷你馬區○○○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該路段舖設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在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右側,由廖如錕及其妻丁○○所共同騎乘之協力腳踏車(下稱協力車)時,其所駕駛之遊園小火車第2節或第3節車廂右側車身部位不慎勾及廖如錕及丁○○所共同騎乘之協力車前方把手左側部位,造成廖如錕、丁○○人車倒地,廖如錕因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5日下午6 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如錕之妻丁○○及其子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遊園小火車行經該處,並發現廖如錕、丁○○所騎乘之協力車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駕駛遊園小火車,見被害人騎乘之協力車時,有搖警示鈴,並靠邊行駛,是後來看到車廂上的遊客揮手並喊有人跌到,即立即停車查看,火車上的遊客均未說是其駕駛之小火車撞到被害人之協力車,況且小火車上亦無裝飾品可能勾到被害人之協力車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 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丁○○於警詢中所言,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其於警詢中所言與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至丁○○於偵查中所言,因其未具結,其偵查中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先生廖如錕騎協力車至車禍地點時,我先生坐協力車前座,我坐後座,我有聽到撲撲的引擎聲音,但沒回頭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看到小火車從我的左後方超越我們的協力車,我才發覺那是小火車,然後火車頭及第1 節車廂超越我們,我看到第2節車廂上面有3、4個人,第2 節車廂超過1半時,我就跟我先生說那個就是小火車,才講完不久,小火車就一直擠靠過來,在很短的時間,我可以感覺到協力車被小火車拖著在走,我們就很驚慌大叫,叫他停車,結果小火車沒有停,我們就摔下去了,我摔下去的時候,小火車已經離開我們,我們摔倒跟小火車脫離我們是在同一時間的,之後小火車沒有停,行駛至我們前方約10幾、20公尺才停下來等語。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遊園小火車於直行後再偏左行駛時,其車身後方的第2、3節車廂會往右偏,又遊園小火車3 個車廂之坐椅右側車身凹槽處高度略矮於廖如錕所騎協力車(兆豐農場係提供與廖如錕當時所騎乘之同型協力車以供本院勘驗)之把手高度,恰好可勾住協力車把手,且協力車第2 個把手係固定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是證人丁○○證稱其與先生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遭遊園小火車第 2或第3 車廂拖行等情,確實可能發生。復參以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現場留有2 道東西向之刮地痕(1道長0.6公尺,1 道因警方未標示長度,所以長度不明),足證被害人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倒地後,因該協力車仍繼續往前拖行,因而使該協力車先後2把手摩擦地面而導致產生2道刮地痕。再審酌事發後,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第2 個固定把手因此轉向90度,有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21、22頁),亦顯見致使廖如錕等跌倒之外力甚強,除使協力車摩擦地面導致上開刮地痕外,尚使第2 把手因該外力而轉向90度。凡此均與一般騎乘協力車,如自行倒地,因無外力,不可能產生長0.6 公尺之刮地痕,並致使固定之把手轉向等情不同,可見證人丁○○上開所述渠等所騎乘之協力車係因遭遊園小火車拖行而倒地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而被害人廖如錕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頭部鈍挫傷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駕駛遊園小火車行駛於兆豐農場園區內,仍應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該路段係無障礙物、無缺陷、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舖設柏油之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小火車右側車身勾及由被害人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22張、遊園小火車照片9張及兆豐農場遊園動線圖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係兆豐農場遊園小火車司機,業據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62頁),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因此死亡、事後因被害者家屬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900 萬元,故迄今未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農牧場已先行請保險公司給付被害者家屬意外險身故保險理賠金新台幣200萬0547 元等情,亦有該公司花蓮農牧場函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