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HCM-三二三號機車,至花蓮縣新城鄉○里○街一二0巷九號乙○○所經營之九和工程倉庫前,竊取鐵板(接合板)十幾片,怪手破碎機心一個(共重約一百五十公斤),得手後,旋即攜至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為邱昭順所經營之金山實業社資源回收廠,賣予不知情之邱昭順,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甲○○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夜間八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至上址,正著手竊取三角鐵一批時,見警方前來,始未將竊取之鐵材取走而未遂,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證人邱昭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未取走之贓物手繪圖各一份、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固非無見,然被害人擺放鐵材之倉庫究竟有無人居住或被告有無侵入該倉庫內行竊等節,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況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本件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故本件在未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第一次為竊盜既遂犯行,第二次為竊盜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判刑紀錄(僅有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其年富力強,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然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