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9 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受僱於鑫視界眼鏡行玉里店(設花蓮縣玉里鎮○○路67號,負責人丙○○)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利用其保管店內貨品之機會,將店內置放之眼鏡架17支及鏡片10片(成本價共約新臺幣52000元)等物侵占入己,嗣於同年8月30日經丙○○之妻曾素娟進行盤點店內貨品並與黃義和對帳時,發現短缺上開貨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曾素娟及證人即鑫視界眼鏡行職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被告署名之盤點短缺庫存貨物單影本一份、鑫視界眼鏡行之客戶資料單短缺清單影本(9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客戶資料四聯單影本(93年8 月間)與週報表資料(93年7、8月間)影本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擔任鑫視界眼鏡行業務員,負責銷售業務及收取貨款,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眼鏡架、鏡片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貨物價額,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款項(見卷附和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犯後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