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第四一號、第 四四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因染毒癮缺乏資金購毒施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利用任職林金輝所經營達辰企業工程行司機之機會,在花蓮縣瑞穗鄉○○村○ ○○路一○六巷七號,將林金輝所有,由其他員工保管之電纜線,先整綑丟至圍 牆外,再伺機竊取變賣,以此方式先後約五次竊取林金輝所有之電纜線總計約一 百二十公斤。其後,甲○○復承續上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 許、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及九月八日凌晨零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等工具,在花蓮縣玉里鎮玉泉寺旁、 玉里鎮○○路七之一號前及中平山區等地,連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二點八公尺,得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復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 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至花蓮縣鳳林鎮○○里○○路五六號南平 中學工地內,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三六公斤,經保全公司及時報 警處理,而為馳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代 理人丙○○、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玉里服務所人員林鶴齡、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 保全人員莫民德、證人即廢五金收購盤商羅春子、證人即達辰企業工程行負責人 林金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暨證物照片三 十二幀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鐵剪、螺 絲起子等物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其雖年富力壯,卻因身染毒癮難以自拔,為購 毒施用,乃多達近十次行竊,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工具,均係被告甲○○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世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扣案工具:捲揚器一支、開口扳手三支、活動扳手一支、中型鐵剪一支、鋸子一支、 平口螺絲起子一支、黃色膠帶三個、塑膠手套一支、鎌刀一支、緊線器一支、自動扳 手一支、美工刀一支、固定鋼絲一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