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7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黎民教養院社工員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第五七一號 ),及移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作案用的老虎鉗壹支、鐵鎚壹支、童軍繩壹條、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至花蓮市○○路一六三號花蓮農校活動中心,持其所有客 觀上具殺傷力之兇器鐵鎚一支、童軍繩一條,以及手套一只等物,竊取銅製樓梯 止滑條二十三支,嗣經警方接獲該校人員李榮順報案後查獲,並扣得作案用工具 鐵鎚一支、童軍繩一條及手套一只等物;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六四六號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之 兇器老虎鉗一支,剪斷並竊取丙○○所有之之十四平方電線六卷、八平方電線六 卷、五點五平方電線十三卷、二平方電線七十七卷、電視線七卷、電腦線六卷、 電話線零點五卷、音響線七卷等物;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至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八四號後方錦德花園別墅工地,持與前述同一把之老 虎鉗一支,剪斷並竊取室內電源線路六公斤,得手後將電源線路剝皮,並以新台 幣四百八十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的傑順工程行負責人林雅華。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的自白。 (二)證人洪欣良、李榮順、丙○○、武榮正、甲○○、林雅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多張。 (四)扣案的鐵鎚一支、童軍繩一條、手套一只。 三、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的又是構成要 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要補充說明的是,被告第三次的竊盜犯行(移送併辦部分),雖然 沒有經檢察官起訴,但是和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仍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當然要併予審判。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其智識程度雖較低,然依被告及輔佐人之供述,被 告係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對於所為係竊盜他人財物均知情,且於竊盜後也 知道要去變賣換取現金,實難認其於竊盜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狀,以及其犯罪 的手段、竊盜的次數、所得的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已 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 四、扣案的鐵鎚一支、童軍繩一條、手套一只,是被告所有用來供犯罪所用之物,已 經被告承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另作案 用的老虎鉗一支雖未扣案,但被告既自承為其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十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