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六五號), 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累犯)。復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在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街八 號丙○○○有限公司營業所(下稱連誠公司)擔任銷售課長一職,負責銷售車輛 及代辦汽車保險,並兼收取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趁負責銷售汽車予 客戶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自客戶張治國、黃李毓人、俞國平、瑞裕五金委託代 辦汽車保險費,或收取自客戶廖關姿、鄭嫦娥、李雲美、王明志之車款(或含車 款、保險及配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將該等款項或挪用 至其他車款,或供己作為資金調度周轉使用,共計侵占一百六十一萬零二百四十 二元(具體的侵占手法及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客戶發覺有異而向 連誠公司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誠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誠公司代理人乙 ○○及費立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主要情節均相符,並有任職人員承諾書、 基隆港東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黃李毓人之申訴書、黃李毓人、 廖關姿之新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廖關姿之申訴書、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信函字 第一五○號存證信函、誠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配件用品出貨單(FN00000 00)、鄭嫦娥之新車買賣合約書、誠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配件用品出貨單(F N0000000),面額二十九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收件人為俞國平之存證 信函、俞國平、李金玉之申訴書、瑞裕五金之紀錄表、面額為四萬一千元之支票 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張治國之申訴書、張治國之新車買賣合約書、付款簽收簿、 張治國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李雲美之新車買賣合約書 、誠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配件用品出貨單(FN0000000)、連誠公司業 務通報(發文字號:業企九二○三三一A、業企0000000、業企0000 000、業企0000000、業企九二○七三一A、業企九二○八三○A、業 企九二一○○一A、業企九二一一○一A、業企九二一二○一A)、誠隆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新車買賣合約書、立書人為王志明之申訴書、面額三十五萬六千零八 十四元之本票影本各一份等資料附卷可證。雖被告於本院準備庭時辯稱:當時係 在賣第二台車時,因為客戶不滿意所購得之車輛,要求換車,伊貼補了三十多萬 元的差價,才開始造成資金缺口,後來又因為在售車時,客戶都討價還價,要求 超額的贈品,更加深虧損,伊才會不斷地挪用所收取到的車款或保險金,來填補 缺口,但那些錢,伊絕並沒有用到私人的口袋裡云云,然查,衡諸買賣車輛時, 買賣雙方均會再三確認標的,並在交車時雙方確認車輛符合約定條件無訛後,始 會完成車輛點交手續,倘若客戶到交車之前,即發現車輛有未符其意,大可當場 拒絕點收,要求更換,縱然未為之,於事後發現時,仍可向汽車公司反應,尋求 解決,而汽車公司自有正常的處理流程及管道可供依循,本件被告徒空言稱由伊 貼補三十多萬元為客戶換車,此情不僅與銷售車輛的常情不符,又對於為何一台 車輛不過五、六十萬元,卻會由其獨自貼補高達三十多萬元的損失,誠令人無法 想像,其在銷售車輛時究竟發生何重大疏失,而客戶竟然在點交時毫無所悉,且 公司於事後竟然也亳不知情,未出面協助,被告所辯在在與事理有違,委不足採 。而被告所述之贈送客戶高額贈品或自行增加零利率的還款年限云云,然以如客 戶廖閔姿為例,配件用品出貨單上所載(見警卷第十八頁),僅有贈送霧燈(21 00 元)、隔熱紙(1300元)、防盜器(公司贈)、晴雨窗(800元)、天窗罩( 1200元)及前保桿(600元),根本未見有何高價值之贈品,其他如李雲美人等亦 同,而汽車公司與銀行所約定的零利率貸款,既有制式之契約書及嚴格申貸條件 ,更非被告單憑己意就可任易作更動(將還款年限由為二年,延長為三年),在 在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所收到款項用在何處乙節,經本院再三詢問被告完全無 法清楚回答,足可見所侵占之款項確實有用到私人所需,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 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在連誠公司擔任銷售課長一職,負責銷售車輛及代辦汽車保險,並兼收取 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明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 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 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再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占款項非微,案發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損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豫 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