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尖嘴扳 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竊取他人財 物: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以爬窗方式侵入丙○○位在花蓮 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二九之三號之住宅,先在該屋內竊得手機一支及新臺幣( 下同)七百四十元,再持置於該屋內之汽車鑰匙一把至丙○○之自小客車內竊 得六十元,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以二百元之價格將前開竊得之手機賣予不知情之 環球通訊行負責人吳秋霞,而為警至環球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以爬窗方式侵入庚○○位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一五三巷二九號之住宅,竊得置於屋內之手機一支、相機一台、現 金卡一張。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之郵局內,以上開竊得之現金卡自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四萬八千元,且於同年九 月十四日,以六百元之價格將前開竊得之手機賣予不知情之環球通訊行負責人 吳秋霞,後因警方至環球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 (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九十號心動卡拉 OK前,見乙○○所有之手機放在路邊機車置物籃內,遂徒手予以竊取得手, 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六百元之價格將前開竊得之手機賣予不知情之長榮通訊 行負責人蔡桂珍,而為警至長榮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 (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七九號 之吉安國中內,自該國中校長室之窗戶空隙伸手入內開啟校長室之後門後,進 入室內竊得丁○○所有之九千一百元。 (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國小之工友室外,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扳手一支,壓住前開工友室大門之彈簧鎖而使之開鎖後 ,入內竊得甲○○所有之番刀一把、手機一支、彈弓一副。 (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先踰越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後方之圍 牆,再在該醫院第二護士宿舍二樓陽台花圃內,竊得手術用剪刀一把,嗣為該 醫院警衛林生財逮捕而報警查獲,並於慈濟醫院後方圍牆旁,扣得己○○置於 該處之皮包一個、活動扳手一支、尖嘴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面膜一包等物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庚○○、乙○ ○、丁○○、甲○○、吳秋霞、蔡桂珍、林生財所證相符,且有環球通訊行中古 機估價單二紙、讓渡書一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三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 證乙份、攝有行竊現場之照片數幀、攝有被告持被害人庚○○之現金卡盜領金額 之翻拍相片二幀,及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尖嘴扳手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尖嘴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乃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物,係屬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四)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五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 為上開事實一之(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 盜罪。上開事實一之(二)之犯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六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上開事實一之(一)至(五)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 之(六)之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卻不憑 己力謀生,反而三番二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持被害人之現金卡盜領為數不少之 現金,其所犯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損,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皮包一個、活動扳手一支、尖嘴扳手一 支、手電筒一支、面膜一包等物,除尖嘴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三頁),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品均不能證明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 醫院第二護士宿舍二樓,爬窗侵入宿舍內準備行竊時,被辛○○發現而未遂,且 於遭該醫院警衛逮捕時,扣得尖嘴箝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 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上去上開醫院第二護士宿舍二樓陽 台時,看見有人原本想走,但因肚子餓想找東西吃,後來也被裡面的人發現, 就叫伊進去並拿東西給伊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 頁),證人辛○○則證稱:伊在案發時間發現被告由伊宿舍紗窗入內欲行竊, 因尚未開始行竊就被伊發現,故通知警衛而查獲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花市警刑字第0九四三000四六四號卷第十頁),證人涂炳旭即辛○○之 同事證稱:伊是於案發當天晚間八時四十一分許接獲辛○○之通知才到案發現 場,辛○○稱她當時正在睡覺,聽到聲音經其出聲喝問後,被告才出現在陽台 ,之後被告告訴辛○○肚子餓,想要吃東西,又表示他是從臺東來的,身無分 文,之後被告即從前開宿舍之二樓陽台躍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 市警刑字第0九四三000四六四號卷第十三頁),經比對被告所述與上開二 名證人所證結果,被告於前揭時間究竟有無自前開宿舍之二樓陽台進入證人辛 ○○之宿舍內縱有疑義,然觀以證人二人所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著手於 竊盜之搜取財物行為,即難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