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七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龍」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過後之某時許,在花蓮美 崙基泰大樓附近所交付之甲○○在署立花蓮醫院住院期間遭搶之摩托羅拉牌V3 688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乙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旋即於當日將之轉賣予不 知情之花蓮市○○路環球通訊行,得款新台幣七百元共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被害情節及證人邱純瑛於警訊時證述系爭手機確係被告提 出變賣等情翔實,復有環球通訊行中古機估價單影本乙紙附卷足參。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其曾因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假釋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甫因案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收受贓物,惟 以所收受僅手機乙具,價值非高,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