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為其子史堂堂在花蓮市○○○路三 號東林機車行向老闆丙○○租用車號UUD─二七一號機車一部,雙方言明租金 每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租期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惟乙○○僅支付一日 租金三百元,即以該機車遺失為由,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未再繳付機車租金 亦不返還機車。嗣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本院的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之電話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 。 三、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侵占罪。又刑法第四 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 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