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玉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逸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00 號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之負責人及原籌備處總經理,明知該公司籌設成立之時(民國85年9 月取得新聞局核准經營有線電線之籌備許可證;86年4 月28日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 億元,應由各股東全部認足,實際上部分股東並未繳納,惟乙○○為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與明知上開情事之該公司股東多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出面向某租賃公司貸得出資額 2億元中部分資金,並約定借貸利息依各股東之持股百分比照比例分攤,並以百分之1為3萬元單位計算,隨後將所借得之臨時資金及股東實際所出之資金,共計2億元,同時於86年4月21日以26筆現金匯款方式,分別存入以該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玉成支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如附件所示),以便取得合庫金庫及中華商業銀行存款證明,並將上開不實之資料交由不詳之人填製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將上開資料併同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 2億元之股款,以此不實事項向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該司之承辦公務員,疏未實質查核即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且於86年 4月28日以經(86)商字第106655號函核准登記在案,並發給公司執照。乙○○之後於86年 4月22日陸續將上開帳戶內之其中借得之款項提領並返還予某租賃公司。 二、乙○○明知東亞有線公司於86年 4月28日前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前,不得以東亞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犯意,於86年 4月18日,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以東亞有線公司名義與設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 200號之東亞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播送公司;負責人為其子黃國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價值5762萬元之網路設備等貨品)。復於86年 4月25日,在花蓮縣境某處,簽訂借貸契約(契約內容為東亞有線公司貸予東亞播送公司1億3248萬元,借款限期1年,年利率 6.75%,每3個月支付利息1次,每次支付3個月)。 三、案經丙○○、丁○○及甲○○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東亞有線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股東名冊、合作金庫活期存摺、中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摺、東亞有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東亞有線公司籌備處86年 4月12日致股東丁○○函、東亞有線公司於88年12月 7日致股東丁○○之認股通知單、買賣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86年 6月25日修正,修正後僅將原來法文中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之罰金數額修改為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即法定刑從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法條文字、法定刑均未變動,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復於90年11月12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1項,法定刑由原來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14日生效,再迭經於94年 6月22日及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均未再就上開規定為更動,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86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名(檢察官誤引現行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其他多名股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不詳股東雖均非東亞有線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東亞公司負責人乙○○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附予敘明。 (二)公司法之立法旨趣乃在規範及管制公司制度,而利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公司畢竟為一虛擬之法律人格,為使人民信任公司制度,而保障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舊)公司法第 6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4315號判決可資憑參)。公司法第19條亦本諸此意,規定公司非待登記設立之後,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藉由登記之公示作用,使社會交易大眾得以瞭解該公司設立之事實及其組織構成,維護交易安全。是本條所保障之法益為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並非交易之相對人承諾所得處分。易言之,雖本條保障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亦因此而保障交易個人之財產安全,但非謂交易之相對人即行取得該法益之處分權,故交易個人之承諾,並不得阻卻本罪違法性之該當,合先敘明。因而,本件東亞播送公司縱然於訂約時即知悉東亞有線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仍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與之簽訂買賣及借貸契約之事實,此即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而法律上之禁止規定,並不以相對人即東亞播送公司知悉已否或得其承諾即可阻卻違法,而此項禁止規定,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被告縱自始至終未有濫用公司名義獲取不法利益,亦無礙其罪責之成立,且被告又親自與東亞播送公司立約,其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即屬明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應依同法同條第2項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業於86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其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台幣為單位,然刑度與修正前之以銀元為單位之刑度,經折算結果相同,亦即僅將科或併科罰金 5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5萬元,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又公司法再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結果,該法條第1項並未修正,第2項除新法將原定「自負其責」修正為「自負民事責任」外,其餘關於刑罰之規定均與舊法相同,未有修正,嗣再迭經於94年 6月22日及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均未再就上開規定為更動,是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是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聲請簡易判決處未及於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又按公司法第十九條有關刑罰之規定,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業務行為,且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一罪,又因屬實質一罪性質,自不因被告於繼續行為中2次與案外人簽立契約而另論以連續犯,亦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東亞有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罪情節,並在原先未經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擅自以公司名義與案外人從事法律行為,有礙正常交易安全,漠視法令之程度非輕,影響國家對企業經營的管理,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各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86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28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1 日玉里簡易庭 法官 李豫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司法第9條(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舊法):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