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 9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 66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5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 4月17日23時許,趁鄰居丙○外出之際,踰越窗戶侵入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136之10號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桌櫃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00餘元及金戒子2只、金項鍊 1條,得手後,於同年月28日及同年5月6日,委由友人郭琚雕至花蓮市○○街 308號公正當舖典當(郭琚雕及公正當鋪負責人鄭竹清對丁○○○之竊盜犯行尚不知情),所得款項19800元均已花用殆盡。嗣於同年7月 7日23時許,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花蓮市○○街 136之33號前,趁乙○○所經營、位於該址前之檳榔攤已休息營業無人看管之際,持先前在檳榔攤附近地上撿拾之鑰匙2支之其中1支開啟鐵門後,入內竊得乙○○所有之香菸13包、飲料18罐、現金約800元,嗣經警於花蓮市○○街136之28號空屋內,查獲丁○○○所竊剩餘之香菸10包、飲料11罐,並扣得上開鑰匙2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乙○○、丙○及證人鄭竹清、郭琚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另有扣案之鑰匙2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 2張、典當資料紀錄影本1份、當票2張等證據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犯竊盜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漏未論及94年7月7日被害人乙○○部分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辦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雖持地上撿拾之鑰匙 2支竊取財物,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屬遺失物、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業經本人丟棄之物,故無法另對被告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併予說明。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雖論以被告係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卻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且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94年7月7日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次數非多,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本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 2支其中雖有 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鑰匙 2支均非其所有,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張 嘉 芬 法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