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和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乙○○○○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偽造之「和樺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冒用已不存在之公司名稱與乙○○○○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並偽刻「 和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於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用印,足聲損害於和樺工程有 限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刻之 「和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其在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偽造之「和樺工程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