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29號、第23047號案件),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岩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30巷5號,下稱岩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2 月間,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向康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凌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購買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分別為EZ000000000及EZ000000 000 ,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2165元及785300元,再於90年4 月間以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而由納稅義務人岩川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共計70873 元,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甲○○為岩川公司之負責人,先後於90年2月間取得康凌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2張金額632165元及785300元,分別逃漏營業稅31608元、39265元共計逃漏營業稅70873 元等情,並有岩川公司9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內所附相關專案申請調檔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岩川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岩川公司有實際營業,但伊沒有購買本案康凌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業務,公司財物及報稅係由股東丙○○負責,伊並不清楚等語云云。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又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營業人倘無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即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此據財政府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780195193號函釋明確。 (二)岩川公司於82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03巷4弄5之3號,負責人員為羅文欽,歷經變更,於89年9月6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4段30巷5號,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後,此有本院調閱岩川公司卷足參,惟查,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岩川公司於90年1月至8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且無銷貨事實,期間虛開統一發票67紙,銷售額計00000000元予龍晨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取得行建企業有限公司、詠莉企業有限公司、萊普汀有限公司、康凌公司、麗環企業有限公司、東茂水電材料行、欣佳寶有限公司及力昇工程行等8 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鉅額統一發票共51紙,共計00000000元充當銷項,其申報進、銷項金額相當(該等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件均另案偵查起訴或審理中,上開資料詳見本院卷附併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1629 號偵查卷影卷)。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等公司異常進項佔岩川公司總進項比例高達91.53%申報扣抵,而岩川公司亦旋於90年6月3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營業狀況極為異常,顯屬一虛設行號公司,此有臺北巿國稅局審查第三科稽查製作之岩川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暨異常進項分析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影卷內所附岩川公司進出口查詢資料、查核清單、異常進向來源移送資料等)。 (三)被告甲○○雖辯稱岩川公司有實際營運云云。惟其供稱:90年度公司營業額共(指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總額)約 7、8百萬元,惟公司於90年1月至8月期間申報銷售額係00000000 元,是被告所供稱之岩川公司營業情節,顯有相當之出入,已甚可疑,且質諸被告供稱:「我是負責跟上游購買機器、零件」、「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幫他人安裝燈管」、「(問:你都跟什麼公司接洽?)我沒印象了」等語,但參以行建企業有限公司、詠莉企業有限公司、萊普汀有限公司、康凌公司、麗環企業有限公司、東茂水電材料行、欣佳寶有限公司及力昇工程行分別於90年間1月至8月間分別開立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及0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岩川公司,有上述臺北巿國稅局審查第三科稽查製作之岩川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暨異常進項分析表附卷足按。而該等公司與岩川公司交易金額甚鉅,其中東茂水電材料行、力昇工程行之交易金額均高達數千萬元之譜,被告對此等交易情節竟均推諉不知,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岩川公司於90年1月間至8月期間實際上並無實際營業及進、銷貨之情事,亦屬一虛設公司,至為灼然。被告迭辯稱岩川公司有實際營運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岩川公司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屬虛設行號,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交易,依照首揭說明,其等縱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之情事,亦屬虛偽銷貨交易,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即免課徵營業稅。從而,被告縱使無向康凌公司進貨,猶仍持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亦無何逃漏營業稅可言。 (六)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相關岩川公司於90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結算申報資料,至於購買他公司需開之發票扣抵進向稅額,是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一節,因該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尚無逃漏稅額。此有上開分局95年1 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000428號存卷可參,是本案岩川公司於90年間亦無申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作為,自無涉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岩川公司有逃漏稅捐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至被告甲○○是否有明知岩川公司未曾向康凌等公司進貨,猶據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向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並扣抵銷售額,復持該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等犯行,有無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事實、起訴法條均未記載),本院自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 五、至併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47 號案件及94年度偵字第11629 號案件,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詳如各該案卷內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惟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因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移送併辦事實即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