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使甲○○不為投標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紅葉溪南坑二期整治工程」,於民國92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側門口,攔阻甲○○搶取其手上之工程投標封等文件,將之撕毀,用以擦拭嘴角之檳榔渣後,擲還給甲○○,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甲○○行使投標工程之權利,及使甲○○不得參與該工程之投標,之後甲○○在林務局辦公室樓上遇見乙○○,乙○○詢問甲○○為何晚到,甲○○當場告訴乙○○標單被丙○○撕毀之事實,因認被告丙○○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天早上有無去林務局,因為從早上開始喝酒,不知道有無撕毀甲○○之投標封等文件等語。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件投標被撕之標單、本件工程全卷資料影本為證據,固非無見,然查: (一)證人甲○○固然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2年9 月初欲投標林務局發包之紅葉南溪整治工程,在花蓮市○○街林務局側門遭丙○○攔阻叫我不要投標,並將我所投標之標單當我面前拿去,將投標單撕毀又將標單拿去擦拭他嘴角之檳榔渣後丟還給我等詞(見警卷第53至56頁)。而其於偵查中亦證稱:92年9 月初,我拿投標文件要去林務局,到停車場時,被丙○○攔下,他要我拿投標文件給他看,他拿到後就把我的投標文件撕掉,撕掉後再把文件交還給我,並說要標的話要用他的牌,丙○○撕我標單後,又把我的標單拿到嘴邊去擦他的檳榔汁等語(見92年度真字第2658號第1 宗卷第113至115頁)。核諸證人甲○○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當場陳稱若要投標要用他的牌等情節,然為何於偵查中反而有上開證詞,故當時究竟有無命甲○○投標應以被告之廠商名義行之情形,誠屬可疑。且證人於警詢中係陳稱被告將其所持標單當面拿去,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拿投標文件給他看,故究竟被告係主動拿取甲○○之標單文件或經被告要求後,甲○○始交付予被告,兩者亦有所差異。況查,依卷內所附之投標文件中,僅見蓋有天翼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之郵局信封袋1 只遭撕毀,其餘並無任何遭撕毀之文書,此有該信封1 只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2658號第2 宗卷第65頁),且該撕毀裂痕在該信封正面左上角斜至投標廠商地址字樣上方,並非全然撕毀,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將其「投標單」撕毀、將「投標文件」撕掉或丙○○撕我「標單」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且依照證人甲○○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縱然認為被告有撕該信封或沾檳榔汁之行為,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有意圖使甲○○放棄投標之行徑。(二)況且證人甲○○於本院中具結證稱:92年9 月間有投標林務局紅葉溪南坑二期整治工程,當天結標時間是5 點,我當天要去開協調會議,因為有這個案子,我順便想去投標。當天被告遇到我,他問我你今天也要投標嗎?因為他看到我手上有標單,我回答說順便看看,他叫我拿給他看,我就拿紅葉溪南坑的標單封給他,他當時臉紅紅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有無喝酒,他拿去看一看就撕掉,我很氣罵他,之後就走掉。當時外面標單封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但是裡面投標金額還沒有寫,被撕掉的僅是信封部分,裡面的資料我沒有拿給被告看,所以若撕掉信封還可以投標,被告撕掉標單封沒有說理由,之後本件工程我沒有去投標,因為來不及了,我還要開會。(檢察官問:被告的動作是否有要你不要去投標的意思?)沒有。(辯護人問:今日你稱撕你標單的人沒有和你說什麼話,但你在警詢及偵查中稱若要標的話要用被告的牌來標,為何如此?)被告撕完後說:「我的標單是空的,要的話可以給你」,並沒有說要用他的牌來標,被告當時說這話的口氣沒有很惡劣,就是平常口氣。(辯護人問:開會當中如果要去投標是否來得及?)來不及,因為我要開會,且想說如果來不及就不要標了。被告當時拿我手上文件沒有用搶的,是他問我是否要投標,我說要看看,且是我拿給他看,後來他就將信封撕毀,我懷疑他是不是喝醉酒。當時我所有文件是否都放在標單封內,被撕的信封是最外面的信封,裡面還有證件封、價格封等並沒有被撕掉。當天被告沒有攔住我不讓我走,被告當天的舉動我不會害怕,我當他是酒醉,他已經常喝酒。(審判長問:那天開會過程中有無出來要辦理投標事宜?)沒有,因為來不及,且我也不想標,如果我想標,當場在買也可以。本件不是我報案,我只有跟乙○○說,當時他也有去開會,他問我為何到現在才來,我就跟他說丙○○撕標單,是他跟警察說,警察才打電話要我去做筆錄。(審判長問:當時為何想要把投標資料拿給丙○○看?)我們都認識,當天其實有二、三案在標,他只說要看我的標單,並沒有指明要看紅葉溪的,我就拿給他看。(審判長問:你拿標單封給被告時,有無看裡面的文件?)沒有。因為裡面我也不可能給他看,他當時只要看信封,他想知道我要標哪裡的工程,他把標單封靠近他的臉。(審判長問:撕毀信封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提示〉)是,撕成這樣,粘起來蓋上章還是可以投標(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撕標單封的動作,是否有挑釁含意?應該不是挑釁,我和被告以前也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6頁)。堪認證人甲○○當日所持之投標文件中,確實僅係郵局信封袋1 只遭撕裂,且撕裂範圍非大,業據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故若甲○○若欲行投標,尚可以當場購買信封,然因當時甲○○正欲趕赴參與會議,該會議於下午5 時許始結束,其因開會遲至結標時間,始不願行投標,此情並據證人甲○○證述明白,且其證稱依當時被告之舉動,對其並不致造成不敢投標之心理影響,而係開會時間延誤而無法投標,若對被告之舉動對其已造成不敢投標之影響,其對甲○○之權益顯然受損,為何甲○○並無立即報警?而係於會議中經同業之乙○○問及遲到原因,始道出此情,而乙○○又因向警方報案遭同案被告丁○○等人以強暴方式放棄投標(另行審理),始連帶向警方提及此事,斯時證人甲○○始至警局製作筆錄,顯見依當時情形,縱然被告有將信封撕裂或於該信封上擦拭檳榔渣之行為,因該舉動對甲○○而言並無任何挑釁或威脅之舉,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故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上開舉動有何使他人不為投標之不法犯意。 四、綜上所陳,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然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楊 仲 農 法官 張 嘉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