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扳手叁支、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之晶片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一號前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YJ-三二九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隨手撿拾磚塊一個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乙○○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台、宏碁牌手提電腦一台、DV錄影帶六捲、個人通訊錄一本,嗣予以變賣金錢花用。 (二)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之編號一七七號停車格時,見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為八D-三三0二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隨手撿拾磚塊一個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汽車音響一台,嗣予以變賣金錢花用。 (三)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三巷三十五弄口,見林秋雪所有、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為HL-四六五三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其為竊走該車以恐嚇車主交付贖車金錢,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三支先扳開該車車門鎖,再以其中一支扳手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啟動引擎,將該車竊取得手。丁○○為聯絡辛○○取贖,復需避免警方藉其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追查,明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收受、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易付卡一 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晶片易付卡係丙○○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臺北市某處遺失),竟仍持以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作為聯絡辛○○之工具,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以該工具向辛○○恫嚇稱:如欲取回車輛,則需將贖款匯至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致辛○○畏懼若不依言交付贖款,將無法取回上開自小貨車,嗣因辛○○諉稱其不識字,無從辦理匯款,要求丁○○親自前來取贖,丁○○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依約現身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五九號前,而為據報趕抵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扳手三支、行動電話一支(內含前開行動電話晶片易付卡一張)、戊○○之身分證一張(丁○○此部分所涉犯行詳如下述,該身分證則業已發還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點一五公克,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扣案毒品亦已於該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一支(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宣告沒收)。 二、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前數日,在友人庚○○位在臺北市○○區○○街二五二號五樓之住處,明知成年友人壬○○交付之戊○○身分證一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乃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遺失),竟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嗣為警方於前開時間、地點一併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一之(三)、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丙○○、戊○○所證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使用人資料乙紙、通聯紀錄乙份、車牌號碼為HL-四六五三號自小貨車之行照影本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戊○○之身分證影本乙份、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攝有扣案物品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及扳手三支、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晶片易付卡一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至於上開事實一之(一)、(二)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分別發生上開兩起竊盜案,核與證人乙○○、甲○○所證相符,並有行照影本二份、報案三聯單二紙、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其即為行竊之人,其辯稱:伊於上開擄車勒贖案件被抓到後,因為不想承認犯案,但又被搜到扳手等工具,才會在警局初訊時說那些工具是用來偷其他六件竊盜案所用,目的是想讓人相信伊只會偷車子裡面的東西,不會將車子開走,後來士林分局的刑事小隊長癸○○覆訊時,有問伊在初訊時所承認六件竊盜案中之其中兩件是否就是上開事實一之(一)、(二)的兩件竊盜案,因為癸○○一直要伊承認這兩件竊盜案,且說承認這兩件竊盜案對伊不會有影響,因為會被另一件比較大的案件吸收過去,伊才會在警詢時承認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七頁)。惟查,證人癸○○於本院乃證稱:被告於派出所初訊時,確實承認犯有六件竊盜案,但因為他講的地點不是很具體,所以伊有查閱相關地點被害人的報案紀錄,發現乙○○、甲○○所指之案發時間與地點和被告自承之情形相近,伊就提示報案紀錄給被告看,被告於是自己承認他有犯該二件竊盜案,伊沒有要他承認過,且伊製作完筆錄後有帶被告去現場勘查,被告也在現場指認及拍照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被告所辯警詢時自白之原因核與證人癸○○所述已有不符,且若被告真係因證人癸○○不斷要其自白,其於警詢時方會自承犯罪,則其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案情時,又何需繼續自承犯有該兩件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故其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對於其所犯上開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予以否認,而將責任全數推給其自稱綽號「阿欽」之虛擬人物,此有被告歷次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迄本院始因證據明確而予以承認,則其在證人癸○○對之詢問案情時,既未承認上開事實一之(三)之犯行,焉會有承認上開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將會被另一件比較大的案件吸收過去之情形可言?故其上開所辯事由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此外,警方因上開事實一之(三)之案件查獲被告時,雖在被告身上查獲扳手三支,然若被告未曾犯下上開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又欲否認其所犯上開事實一之(三)之犯行,其大可託稱所搜獲之工具是供己日常生活所用,焉需無端自承其曾以該工具犯下其他竊盜案件?堪認被告確係上開事實一之(一)、(二)竊盜案之行為人,其始會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案情時,迭次供認不諱,至於其於本院所辯,無非乃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後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兩次收受贓物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收受贓物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收受贓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恐嚇被害人辛○○交付金錢以贖回上開自小貨車,然尚未遂其取得贖金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乃被告一人所為,此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係與綽號「阿欽」之男子有共犯關係,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作為要脅取贖之工具,行為甚為惡劣,及其所犯造成各名被害人之損害情形,其犯後歷次於警局、檢察署及本院陳述案情時,均有避重就輕、推卸其責之情形,未見其對所犯確實存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三支、行動電話一支(不含丙○○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晶片易付卡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九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查獲之毒品及吸食器,則與本件無涉,毒品部分雖為違禁物,然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銷燬,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僅犯有三件竊盜犯行,據此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收受前開被害人戊○○所有之身分證後,又持交給友人壬○○,使壬○○得據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辦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自不詳姓名之男子處,收受冒用被害人己○○名義所申請、號碼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預付卡一張,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綽號「阿欽」之男子將上開身分證交給他後,友人壬○○曾向其借用;證人戊○○證稱上開身分證業已遺失;證明該身分證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被害人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未申請門號申請書乙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其辯稱:上開身分證是壬○○交付給伊的,因為他之前帶他女朋友用那張身分證申請了很多門號,後來沒有辦法再申請,除非將身分證的照片變造後才有可能成功,壬○○才將身分證交給伊,請伊拿去問何人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查被告於本院所辯內容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有所不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將上開事實一之(三)之犯行,託稱是綽號「阿欽」之虛擬人物所為,業如前述,故其於偵查中陳稱該身分證乃該綽號「阿欽」之人所交付,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為可信,然被告單純將該身分證出借予壬○○之事實,亦不能即認其與壬○○間,就壬○○事後持該身分證冒名申辦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需就壬○○冒名申辦前開三支行動電話之犯行同負共犯責任,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被告收受被害人戊○○身分證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該行動電話晶片預付卡一張乃友人交付予其使用;證人己○○證稱上開門號非其所申辦;證人癸○○證稱上開門號確非由被害人己○○使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一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雖承認友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晶片預付卡一張予其使用時,其即知道該門號之來源有問題,然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收受之上開行動電話晶片預付卡一張既係被害人己○○遭人冒用其名義所申辦,而非原為被害人己○○所有之物,僅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而被奪取或侵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難認該行動電話晶片預付卡一張係屬贓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被告收受被害人戊○○身分證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壬○○、庚○○到庭作證,然本院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請求,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四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