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卯○○常業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空白支票玖張、行動電話壹支、信封陸張、王代書字樣之名片玖張、打印機壹台,均沒收。 午○○無罪。 事 實 一、癸○○明知虛設公司行號申請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支票,可能使他人藉以從事詐欺犯行,竟為牟利,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以新台幣(下同) 50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交由綽號「阿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阿國」先於民國92年6月10日在台南市○○路○段27號虛設「永長 盛有限公司」,嗣於92年7月15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21號1樓虛設「杉本興業有限公司」,由癸○○擔任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癸○○先後於92年9月8日、同年9月25日,由「 阿國」陪同至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簡稱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分別開立帳號 0000000、帳號013261之「杉本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均交由「阿國」運用,「阿國」則將所申領之支票交予許秀莉(原名許秀月,所涉犯行經檢察官併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因經該院判決無罪,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許秀莉再轉賣給卯○○出售予不特定之買者使用。總計「杉本興業有限公司」於土地銀行雙和分行013261帳戶迄93年 9月22日止,共退票43張,總金額為00000000元,該公司向各銀行請領支票之退票金額則高達00000000元。 二、卯○○明知利用人頭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如予售出,購買者持以購物或調現,將使收票人受到詐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以此為業,於92年10月間起,分別以每張30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向許秀莉購入包括上述「杉本興業有限公司」在內及其他發票人所開立之空白人頭支票(購得之支票均已蓋妥發票人印鑑),或以每張 600元之代價向許秀莉購買已退票拒絕往來之人頭支票共 147張後,由卯○○填載發票日期,在更生日報花蓮、宜蘭辦事處,刊登「支票借您用、王小姐、0000000000」之廣告,對外以王小姐或王代書之名義,出售牟利,嗣由卯○○本人或委託有幫助犯意之辰○○、丑○○及子○○等人(所涉犯行,另行審結),將上述空白人頭支票以每張4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戊○○等人使用(買受空白人頭支票者及時間、票號、張數,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等人所涉犯行另行審結),面額則視購買者個人需求,由卯○○代填或由購買者自行填寫,致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陷於錯誤,交付收受開支票,嗣因支票不獲兌現,受有損失,始知受騙。嗣經警扣得卯○○所有之空白人頭支票9張及估價單55張、行動電話1支、雜記紙6張、記事本23 頁、信封6張、印製王代書字樣之名片9張(扣押物清單誤載為8張)、打印機1台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卯○○對於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秀莉於警詢中證稱:帳冊內記載「花」的即是卯○○向伊拿的票數等語,經查,該帳冊記載「花」之支票數量核算後為 147張,核與被告卯○○於調查中稱:總計我購買的人頭支票超過 100張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丑○○、子○○、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庚○○、巳○○、寅○○、丙○○、乙○○、己○○、辛○○、丁○○於警詢之證述可稽。此外,另有杉本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永長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支存開戶資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花蓮二信合作社票據退票單、名片影本、剪報影本、安泰銀行中和分行95年1月19日95安和發字第956000024號函、土地銀行雙和分行95年1月12日雙和存字第09500 00034號函。此外,另有被告卯○○所有之空白人頭支票 9張及估價單55張、行動電話1支、雜記紙6張、記事本23頁、信封 6張、印製王代書名片9張、打印機1台等物及許秀莉所有之帳冊(編號6-2)扣案可參,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卯○○明知其向許秀莉所購買之空白人頭支票無法兌現,竟仍買受後販售與他人牟利,而被告癸○○則明知並未實際經營公司,竟仍同意掛名虛設公司以向銀行申請支票,均知其所為極易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猶為該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設立公司並開立支票帳戶,將銀行核發之支票交他人使用,以供作為詐欺之工具,顯有幫助之犯意,故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癸○○為常業詐欺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 127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該補充理由書並已減縮被告癸○○原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併予說明),然被告癸○○僅提供申請支票帳戶之助力,並未實施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綽號「阿國」間,亦無任何常業詐欺犯意之主觀犯意聯絡,故公訴人認為屬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卯○○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容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癸○○先後多次開立支票帳戶之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顯然犯意概括,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而犯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牟取私利,竟為本件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所為嚴重傷害金融秩序,然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猶有悔意,被告癸○○智識程度非高,因一時思慮不周,始犯下本案,另參酌被告卯○○售出之人頭支票數量約百餘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空白人頭支票 9張為被告卯○○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1支、信封6張、印有王代書字樣名片9張、打印機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12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估價單55張、雜記紙 6張、記事本23頁張等物僅屬被告卯○○買受或出售支票之紀錄,非供犯罪直接所用之物,另扣有名片10張與本件非直接相關,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卯○○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難遽以該罪名論擬。再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並蓋用發票人印章後,以一定對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既係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票面金額,即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有別,故尚難僅以販賣「人頭票」或「芭樂票」,即逕謂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公訴人僅以被告卯○○確有販售人頭支票之行為,且該支票來源係出自於許秀莉,即據以認定被告卯○○涉有共同偽造該人頭支票之犯行,惟衡諸社會常情,簽發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者既無兌現票據之真意,而透過管道向之購買取得者,亦無非在交易時欲持該等人頭支票向他人行使,憑以獲取信用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況證人癸○○於本院中證稱:伊有將身份證交綽號「阿國」設立公司,並至銀行辦理支票開戶,然並未實際經營公司,公司大小章都交給「阿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 196頁),雖證人癸○○另證稱:伊有開立支票帳戶,但沒有授權「阿國」使用該支票云云,惟既然證人癸○○並未實際經營公司,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且其自陳知道至銀行係為辦理支票帳戶之開立,且公司印章及其私章均交「阿國」持有,則既然癸○○並非為了要自己使用支票而開立支票帳戶,顯然其明知申請支票係另有他用,況其亦將支票印鑑章交予「阿國」,對「阿國」如何使用支票毫不過問,則當然有授權他人使用支票之意思。既然本件有取得發票人即「杉本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癸○○之同意後方轉售予他人使用,且參酌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卯○○所購得之支票業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則被告卯○○應無再偽造癸○○人頭支票之行為。況公訴人對於被告卯○○另買受之其餘空頭支票,該等支票究竟是否遭人偽造?或者亦屬業經發票人授權同意而簽發者?均未予以舉證證明,故亦難認為被告卯○○所買受之其餘空頭支票,均屬偽造之支票。本件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有偽造支票之行為,則其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自亦屬無從證明,然公訴人因認為此部分與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於93年2月底,在花蓮市○○○路 合歡飯店前,向卯○○以5000元價格購得已填妥之面額80000元「芭樂票」1張(付款人華南銀行瑞祥分行,發票人陳鴻志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93年3月1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向壬○○調借同額現金,使壬○○陷於錯誤即予借款,詎屆期竟遭退票無法兌現,始知受騙,午○○於日後已以 80000元現金換回上述支票。因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201條第 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午○○於偵查中供述確實有向被告卯○○以5000元購入該支票,嗣後持以向壬○○借款 80000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看到更生日報刊登支票借用之廣告,就跟被告卯○○接洽,我當時的意思是向她借票,且我有去查銀行的帳戶,知道那不是芭樂票,所以我就拿票去跟壬○○借錢,壬○○也確認不是芭樂票,也借錢給我,票期時間到之前我要去存,但是銀行不接受,我把錢拿回來告知壬○○票無法存,就立刻還他錢,叫他把票還給我,且我借款時拿價值80幾萬元的車子去質押借款,若我有意思故意跳票,也不用拿錢去銀行存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壬○○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午○○在93年2月間有拿1張票向我調借現金,後來跳票後 3至5天後有還我80000元,跳票後我告訴午○○跳票的事,他說他馬上還我錢,我們純粹為借貸關係。我是經營聯合融資公司,一般都是汽車借款,以汽車借款並持支票來借款,午○○當時借錢時也有拿車子質借,並算利息,我收到支票後有跟銀行照會,當時我問他有無跳票紀錄,銀行查詢後說沒有跳票紀錄,我在詢問銀行時,午○○在場,他有聽到。後來跳票時,午○○的車子還在我那邊,我評估車子的價值,有超過8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堪認被告午○○為向壬○○借貸,將價值高於借款數額之車輛質押予壬○○,雖被告午○○以支票向壬○○調現,惟既然被告午○○業以車輛為擔保,則其再持客票與壬○○應係屬加強擔保之意,且其係以車輛質押,應有償還款項之意,實與單純持客票調現詐領現金有異,否則其何需以價值高於80000 元之車輛予以質押?況且壬○○收取支票後,並立即在被告午○○面前向銀行查詢票信,經查詢亦屬正常後始為收受,故被告午○○辯稱其相信支票帳戶可供其使用,而無詐欺犯意等詞,應可採信。 (二)另證人卯○○於本院中證稱:我有賣人頭票給午○○,我有以王小姐名義刊登廣告,午○○說時間到了,他會去過票。(檢察官問:當時午○○跟你買時,是否知道是人頭芭樂票?)他沒有問,我也沒有講到這方面。(辯護人問:你在把票賣給午○○時,有無告訴他這票是沒有經過票主陳鴻志同意所開的?)我本身也不知道,這張票是向許秀月買的,(辯護人問:許秀月有無告訴你這張票是別人冒票主名義申請?)我不知道,許秀月也沒有說,我只知道是芭樂票。(檢察官問:你賣每張芭樂票時,是否都向買主告知票有問題?)我沒有講。在票期限之內票是沒有問題的,但期限到了就會請他們自己把錢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故足認證人卯○○交付支票予被告午○○時,亦未明確告知支票來源有問題,此核與被告午○○所辯相符。且公訴人自始均無舉證證明被告午○○所使用之該張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或者為發票人授權他人使用之空頭支票,是以,依卷內事證,既然僅能證明該支票遭退票而尚無認定該支票係屬偽造之積極證據,故實難僅以該支票最終遭退票即予推論該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則被告午○○亦難認定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午○○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檢察官迄今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僅依上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而遽入人於罪,揆諸首開說明,因認被告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第74條第1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楊 仲 農 法官 張 嘉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