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18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8號),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徐文定」印章壹枚、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之「徐文定」 署名壹枚、偽造之「徐文定」印文貳枚、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書上偽造之「徐文定」印文壹枚、偽造之「呂玉坤」印章壹枚、東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呂玉坤」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關係,徐文定則係甲○○之夫翁,丁○○之父,詎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未經其夫翁徐文定同意擔任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31號1樓富鈺行之負責人,即利用徐文定於民國88年1月13日去世後數日之同年1月16日,擅自偽造徐文定之印章1枚,並接續在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欄偽造「徐文定」署名1枚 及偽造「徐文定」印文2枚,以及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變更登記書」之負責人欄偽造「徐文定」印文1枚, 之後則委由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43號張政賢事務所人 員張映珊,以上開偽造之轉讓同意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書等文件,持以行使而向花蓮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登記富鈺行負責人為甲○○,致使不知情之稅捐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徐文定繼承人之權益以及稅捐機關對於商業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丁○○則係於88年2月22日,在未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推選之情形下, 即自任為徐文定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偽填徐文定擔任負責人之東逸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逸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其上偽造股東呂玉坤之印文,其後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使主管公司變更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此等東逸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該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及經濟部主管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張政賢、張映珊於偵查中已證實係受被告甲○○所委託辦理變更登記富鈺行負責人為甲○○一事,另證人即被告丁○○之兄、東逸公司股東呂玉坤於91年11月15日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並未簽名及蓋章於東逸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等語,此外復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1年花稅工字第09100450160 號函附資料辦理富鈺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營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轉讓同意書影本各1份、花蓮縣政府92年6月30日府城商字第09200738930號函附辦理富鈺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營業 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同意書影本及委託書各1份、東逸公 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及東逸公司變更記表影本各1份、花蓮縣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1年6月20日徐文定戶籍謄本1份等可資為憑,是被告被告甲○○、丁○○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所犯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各自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在於搶先一步處理徐文定過世後之遺產分配事宜,但事後被告二人與其他遺產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配事宜,其結果並未與被告二人上開事先所擅自辦理之變更登記事宜,有明顯之違背,對於其他繼承人及各該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正確性而言,其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二人前均未有任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張附卷可憑,於本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在卷可按,經本次偵審過程以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二人所分別偽造之「徐 文定」印章1枚、印文3枚、「徐文定」署名1枚、「呂玉坤 」印章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之 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本院9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94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丁○○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8年10月25日,盜用告訴人丙○○之印鑑,將告訴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街31號房地所有權3分之1,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因認被告亦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第 216 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與本件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同移送併案審理。然查:本件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時間,係在「88年2月22日」,而併案部分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時間,則係在「88年10月25日」,二者相隔已約有8個月之久,且被告丁○○到庭亦否認併案 部份之犯行,則是否得認定被告丁○○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已不無可疑;況且本件被告丁○○所犯偽造東逸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自任為遺產管理人,持該東逸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東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犯行,涉及丁○○擅自處理及變更其父徐文定於東逸公司所持有股份及擔任負責人之事項,惟併案部份則係涉及被告丁○○是否無權移轉登記原屬於告訴人乙○○所有房地應有部份3 分之1之犯行,而與被告丁○○處理其父徐文定遺產之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之原因及目的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係自始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為本件及併案部份之偽造文書犯行,其二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明(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如此則本院實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