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及木製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摺疊刀一把、木製棒球棍一支,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198 號丁○○住處後門,見該住處廚房之窗戶未鎖,又見後門外置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柴刀一把(為丁○○所有置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乃持該柴刀,踰越廚房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竊取丁○○置於客廳置物櫃之行動電話三支、郵局存簿一本、木質私章ㄧ個、鑰匙三串、石製戒指ㄧ枚及浴室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400 元,且將該等所竊之物置於其衣服口袋內而得手,惟其於過程中不慎將木製棒球棍遺留於客廳未帶走,嗣乙○○旋由該客廳準備往後門處逃逸時,經過丁○○之臥房外,發現丁○○醒來並起身出房門口,乙○○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站立於該臥房門外距離丁○○不到一公尺處,高舉上開柴刀朝著丁○○正面身體,作勢欲攻擊丁○○,而對丁○○施以脅迫,丁○○見之心生畏懼,隨即徒手抓住乙○○雙手欲奪下該刀,然乙○○無就範之意,仍持該柴刀不放,且欲往該住處後門方向逃跑,因而與丁○○相互拉扯,嗣雙雙倒地,過程中,丁○○受有右膝、右腳擦挫傷、左膝內側擦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經丁○○高呼求援後,驚醒於客廳睡覺之丁○○表弟黃榮輝,其旋上前與丁○○合力制伏乙○○,並逮捕後報警,經警方到場後,於乙○○身上起獲所竊得之上揭贓物行動電話三支、郵局存簿一本、木質私章ㄧ個、鑰匙三串、石製戒指ㄧ枚及現金2400元,並扣得乙○○身上之摺疊刀一把、置於客廳之木製棒球棍一支及其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所用之上開柴刀一把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時、地為竊盜既遂行為等情坦承不諱,僅就其踰越之地方係後門(門扇)而非廚房窗戶(安全設備)有所爭執,惟否認上開加重準強盜之事實,先辯稱:伊舉起該柴刀是想從後門出去,沒有拿柴刀對丁○○砍,嗣改稱伊平時有蒐藏刀械之習慣,當時持該刀係想竊取蒐藏之云云,另就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供稱:伊因為案發前與女友戊○○發生口角,有服用安眠藥數顆,醒來後精神有點恍惚始犯本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黃榮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相關照片八張及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木製棒球棒一支及柴刀一把等物與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至被告雖就侵入住宅之方式爭執,但查,質諸證人丁○○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後門有開嗎?)被告是從廚房窗戶爬進去的,因為廚房門有上鎖,而且案發後警方到我家看時,門也是上鎖的。」、「(審判長問:就你判斷,被告是由何處進入你家?)廚房窗戶,因為當天是下雨天,我有把窗戶關起來,但沒有上鎖。」、「(審判長問:竊案發生後,有無檢查窗戶是否打開?)警方到場時,有確認窗戶被人打開,而我的家人都沒人去動那扇窗戶。我後門有關且上鎖,鎖沒有被破壞。」等語,顯然丁○○於案發後就被告如何入侵之情形,有特地再查看及確認,是以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則被告應係趁丁○○廚房窗戶未鎖而開啟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行竊無誤。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既遂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高舉柴刀作勢攻擊丁○○對其脅迫之事實: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得手後,經被害人丁○○發現時,有對丁○○為高舉柴刀之舉動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柴刀一把足資佐證。又查,上開柴刀係被害人丁○○所有,於案發前原由丁○○置於該住宅後門外,該柴刀係被告於侵入住宅行竊前所拿取,再攜入該住宅內等情,為證人丁○○到庭證述情節甚明,而參以扣案柴刀,刀刃23公分與木柄18公分,總長共長41公分,且係鐵製有相當之重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可參,是攜帶該刀械不甚方便,果被告僅有竊取該柴刀之意,應係於入住宅內行竊後,於離開該住宅時,再為竊取,以便於其行竊屋內財物,何需攜帶如此笨重之柴刀入內行竊?況參以該柴刀之外觀並非新穎,且刀刃有些許鏽蝕,式樣一般,並非絕新或市面少見之刀械,是被告辯稱伊想竊取該刀蒐藏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實難置信,要無可採。復查,被告於警詢供稱:「.... 持柴刀是作勢要砍他、嚇他,想趁隙逃跑」(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中亦供稱:「... 我拿柴刀是要嚇他,看他會不會害怕,我要趁機跑掉。」、「(檢察官問:那你持柴刀,如何嚇他?)我高舉柴刀對著他,但並沒有砍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而參以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時,他手上就有拿刀? )是,但被告沒說甚麼話,只是手拿刀舉高對著我。」、「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要砍下去的意思? )我無法判斷,因為我是想一下子就把刀子搶過來, 但我們從房間門一直扭打到廚房。我們兩人有扭打在地上, 後來我表弟醒來後,二人一起將被告制服。」、「 (檢察官問:你開門看到被告時,與他的距離多近? )我一出房門就發現他在房邊,當時我跟他的距離大約一公尺。」、「 (檢察官問:被告看到你後才將手舉起來? )我一看到被告時,被告拿刀的手就是舉起來的。」、「 (審判長問:在偵查中你說和被告發生扭打,打到廚房,是否確有此事? )當時我的雙手握著他的雙手,走廊很小,所以一直撞到牆壁。」、「 (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推撞你? )我感覺當時被告想要往廚房後門方向逃逸,而我想把他抓回來,他有無撞我我忘了。」「 (審判長問:所以被告並未出手打你? )沒有,他的手當時被我抓住了。」、「(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因為要逃離而對你使力、讓你受傷?)我沒有印象了。」、「(審判長問:當被告手持刀對向你時,你是否趕到害怕?)是,我怕他傷到我。」等語,又參以被告所持之扣案柴刀,刀刃連刀柄長約41公分,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該柴刀客觀上顯係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又案發時被告與丁○○面對面,距離不到1 公尺處,是其若持刀對之揮砍,極有可能傷害到丁○○,是其高舉柴刀之行為,顯有作勢攻擊被害人之故意,而依常情判斷,該行為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其上開高舉柴刀朝被害人之行為,顯係施脅迫於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事後辯稱伊僅係要逃跑,不知為何高舉該柴刀一節,顯不足採信。但依上開證人丁○○證詞,被告高舉柴刀後,丁○○隨即空手奪刀,而被告並無再對丁○○另為揮砍、毆打或推撞等攻擊行為,而丁○○所受之傷勢,係其制伏被告時不慎擦撞牆壁等處所造成等情,是被告高舉柴刀作勢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應僅係以惡害加以恫嚇被害人,是公訴人就本案事實認被告係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對於被告以其案發前曾服用安眠藥數顆,造成其犯案時有精神恍惚之狀態等情,辯護人則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一節,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犯案前後之經過,均供述甚詳,且參以其於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如何到被害人家?)走路。」、「(審判長問:確定當天下雨?)是。」、「(審判長問:是否記得何時到被害人家?)記得已經是天亮了。」「(審判長問:是否記得進入後先偷何處?)我只記得錢是從牛仔褲拿的,從後門一直直走就到客廳,東西有些是在客廳桌上拿的,有些是在櫃子。」、「(審判長問:有無看到客廳有人在睡覺?)我記得我在拿桌上東西人,有看到人躺在那邊,但不確定是誰。」、「(審判長問:偷完東西轉身離去才看到被害人?)是。」「(審判長問:偷來的東西放何處?)放口袋。」、「(審判長問:何時吃安眠藥?)凌晨,幾點忘了。」等語,是其就案發時行竊之前後過程、何處竊得財物、案發時之天候及行竊時住宅內是否有人等細節,均供述甚明,是被告於案發時之記憶,顯然相當深刻,且與證人丁○○到庭證述等情相互吻合。另質諸證人丁○○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依你判斷被告當時是否精神有點恍惚?)我沒有發現。」等語,均難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較常人為低之狀況,綜上,足證被告案發時,並無精神耗弱之狀況,是本案並無函請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必要。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約1 時許,有服用安眠藥,隨即睡著,伊並不知被告服用多少,伊後來就離開被告,事後係警方打電話告訴伊,伊才知道被告犯案等情,是依證人所證,被告服用安眠藥之時點, 距其為上開犯行間,已間隔約7小時之久,而證人戊○○於當日凌晨與被告離開後,並未再碰面或聯絡, 是證人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並不知悉, 則證人戊○○所為之證言,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自無審酌之必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罪證已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摺疊刀一把,刀刃長約9.5 公分,刀鋒鐵製並銳利,木製棒球棍一支,長約89公分,係質地堅硬之木製物,另柴刀一把,刀刃長約23公分、刀柄約18公分,為鐵製之物,業經當庭勘驗無訛,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等,是本案上開被害人廚房所裝之窗戶,依通常觀念亦均係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則被告為本件侵入住宅行竊時,係攜帶兇器且踰越上開安全設備,而於實施竊盜後,為被害人丁○○發覺,因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當場向丁○○以脅迫,其所為應係刑法第329 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且已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號判例、同院48年臺上字第166 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又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持扣案之柴刀對著被害人丁○○作勢欲攻擊等情,僅該當於「脅迫」行為,如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業已構成「強暴」行為,容有誤會。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事實,既於93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再為本件犯行,且竊盜後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竟再持兇器柴刀施脅迫於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衡以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時,業經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尚有悔悟之意,以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摺疊刀一把及木製棒球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柴刀一把,雖係被告為上開竊盜及準強盜犯行所用,惟係被害人丁○○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