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103號由被害人庚○○、己○○所共同經營之檳榔攤內,先向被害人己○○佯稱要購買檳榔,隨即動手強拉被害人己○○背於肩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1千餘元等物),以此強 暴之方式,致使被害人己○○不能抗拒,而取走皮包1只, 被害人庚○○見狀乃上前抓住被告之背心,被告立即脫下背心逃逸,嗣經警方由該背心口袋中取出被告所有之亞藝影音會員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指述其所有之皮包遭他人強盜之事實,且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更進一步明確指認被告戊○○即為案發當時強取己○○皮包之人,而被告戊○○本人亦不否認案發當時為警查獲背心及背心口袋內之亞藝影音會員卡、潘娜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係其所有及持有一事,並有扣案遺留於案發現場之背心1件 、戊○○亞藝影音會員卡1張、潘娜姿(即被告之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證1張及拖鞋1雙等物可資佐證;再者證人林志明、林清華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背心遺失之情形,均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另經查詢被告所指取走其背心穿著名為「甲○○」男子之在監所資料,亦無該人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最後,依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詞,以及被告於事發前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一份,均無從排除被告回到花蓮案發現場犯罪之可能性,此外,復有被告之外貌、案發現場及背心、拖鞋之相片10 張 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例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足供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12月7日人已在台北工作,老闆叫乙○○,公司名稱為廣 信工程行,一直到新城分局刑事組員警丙○○到台北找伊,伊才回花蓮做筆錄,在這段期間,伊一直待在台北,是住在三重老闆租的房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己○○固於警詢時指稱:「(問:妳於何時地遭 搶?損失財物為何?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在91年12 月10日晚上8時許,我當時和我姊姊庚○○在一起看顧檳榔攤,當時有一男子以步行方式來到檳榔攤前,要買50 元的檳榔,然後我姊姊就轉身進到屋內要去冰箱拿檳榔 ,突然該男子就動手搶我拎在手上大約長15公分,寬約 10 公分的黑色皮包,當時我就大叫『你為什麼搶我的皮包』,然後我就跟搶我皮包的男子開始拉扯,彼此互相 拉扯我的皮包,當時我姊姊庚○○聽到我大喊,就急忙 衝出來就往該男子身上所穿的背心外套幫我拉扯該男子 ,該男子仍奮力與我姊妹二人拉扯,並在拉扯之間以左 手手肘撞擊我的左胸口,以致於我在遭撞擊之後往後跌 倒,而在此時該男子就將我的皮包由我手上搶走,而在 和我失去拉扯之後,該名男子仍被我姊姊庚○○由後拉 住其所穿之背心外套,在不知何種情況下將背心脫下, 致造成我姊姊手上拉住該名男子之背心外套,而該名男 子則趁此機會拿著我被其搶的皮包逃逸。(問:該男子 之年齡、外貌;長相;身材如何?你有無法指認?)年 齡我無法判斷,在當時我因緊張又為了保護我的財產與 該男子拉扯,我沒有辦法真確的詳述及指認....」 (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等語;於偵查中則亦指稱:「 當時我在我姊姊庚○○的檳榔攤,她剛轉身走出去,有 一個男的進來,他拿100元要跟我買50元檳榔,我找50元給他,他就突然動手強拉我背在肩上的黑色皮包,裡面 有1千多元,我有用手拉住我的皮包,但沒有拉住被他搶走,我就趕快叫姊姊進來幫忙,我姊姊進來有拉住他, 後來那個男的衣服被她抓住,他就把衣服脫掉趕快跑。 (問:當天是否就是這個人《提示警卷第23項被告照片 》)我當時沒有仔細看,所以我認不出來。」等語(見 偵查卷第51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己○○雖指述案發當 時之情節甚詳,然就被告是否為當時強取其黑色皮包之 人,始終無法為明確之指認,此情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 偵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碓,則被告究否確為 本件強取被害人己○○皮包之人,已非無疑。 (二)又被害人即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雖亦先後指證 上開被害人己○○所指述於事發時地遭一名男子強取皮 包之情節無誤(分別參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50頁至 51頁及本院審理卷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並進一步指認被告即為當時強取被害人己○○皮包之人,惟查:被 害人庚○○於前往警察局指認被告之前,即已看過本件 扣案之被告證件,且知悉屬於被告所有,而其於91年1 2月12日前往警察局報案並進行初次指認之時,警方僅交 付被告本人之照片供被害人庚○○為「單一特定對象」 之指認,而並未同時提供其他涉嫌人之照片予被害人庚 ○○進行照片之「列隊」指認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承 辦偵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此則被害人 即證人庚○○嗣於警察局所為之指認,以及其於偵查中 檢察官僅以提示警卷第23頁被告正面及側面照片之情形 下所為之指認,均難以排除被害人庚○○係在警方及檢 察官暗示某特定對象涉嫌重大之情形下,所為可信性並 不高之指認行為。蓋依國外學說理論的探討及實務界之 運作經驗,皆認證人之指認,對法院是具有極大證明力 的證據,惟人類的記憶,卻又如此容易受到利誘及干擾 ,為避免單一指認之錯誤率甚高,確保指認程序能符合 心理學之認知、記憶原理,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國外學說 理論及實務運作,已共同歸納出之若干重要法則,而我 國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亦以 (90)警署刑偵字第 965 5號函訂定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其內已明定偵查人員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五、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 以上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係參考德國之嫌犯指認法則而來,是以為免發生誤判之情形,若非以上開之「選擇式指認」或學理上所謂之「列隊指認」進行指認犯嫌之程序,即無法確保證人指認之正確性。從而本件無論係被害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之指認,或於偵查中所為指認,既均屬「單一特定對象」之指認,其可信性應屬不高,自不待言。其次,被害人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證被告即為案發當時強取被害人己○○黑色皮包之人,但本院一方面審酌被害人即證人庚○○先前所為之指認,已遭前述「單一特定對象」指述相當程度之誘導及影響,其正確性及可信性本值懷疑,另一方面再審酌事發當時距離被害人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相隔約有2年9月之久,竟猶能毫不遲疑當庭指認被告,但卻對於當時其於警察局進行指認時,警方是否另提供被告以外之犯罪嫌疑人供其一一指認之情形,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員丙○○已到庭證實並未提供其餘人之相片供其指認),足認被害人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及證詞,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有疑問,非可盡信,實不得以被害人即證人庚○○之片面指認,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本件扣案之夾腳指拖鞋1雙,確係由案發當時強 取被害人己○○黑色皮包之人遺留在現場一情,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證明確,惟本院為求慎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先後2次當庭勘驗遺 留於案發現場經扣案之夾腳指拖鞋1雙,並當庭命被告 試穿之結果,扣案之該夾腳指拖鞋1雙之尺寸,並不合 被告之雙腳,亦即於被告將雙腳大姆腳指指縫緊接拖鞋夾腳處之後,被告左右腳腳跟仍均突出該拖鞋3.5公分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 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是否有可能穿著不合腳部尺寸之拖鞋,以徒步行走之方式犯案,已不無疑問,況且被告若果真穿著該不合腳部尺寸之拖鞋行走犯案,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應有穿著不合尺寸拖鞋行走之怪異或扭捏「明顯動作」,然不論被害人己○○或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自始未提及強取皮包之犯嫌有此一明顯動作特徵,自應認被告穿著該雙夾腳指拖鞋犯案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辯稱該夾腳指拖鞋並非其所有,且非其犯案時所遺留在現場一事等語,堪值採信。 (四)另依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該行動電話自91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為止 通聯紀錄暨通聯基地台位置之結果,該支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7日16時12分以前,其通話地點仍在花蓮縣境內 ,嗣後之通話地點則一直在台北市信義區及台北縣三重市一帶之事實,有該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3張在卷可參,此不僅證實被告供稱其自91年 12 月7日起即到台北工作之辯解為可採,且依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91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暨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9分及隔日凌晨零 時14分,分別在台北市信義區及台北縣三重市有通話紀錄,參以本件事發時間係在同日晚上8時許,以及依當 時陸運及航空交通之現實情況等情,被告實無可能於同日之短時間內於台北及花蓮之間往返,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其人在台北,不在花蓮,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自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證人林志明、林清華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背心遺失之情形,雖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並不相符,且經查詢被告所指取走其背心穿著名為「甲○○」男子在監所資料之結果,亦無該人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人在台北工作,事發後曾提供報表予警方查證等之情節,不僅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員丙○○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本人所供述之情節不同,尚難採信,以及被告供述其所有該件背心遺失之具體情節,亦前後不符,互有矛盾,其真實性不無疑問,然本件經查公訴人所舉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強盜犯行,則依首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之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被害人己○○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時強取其黑色皮包之人,且被害人即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指認及證詞,其正確性及可信性,均容有可疑之處,且經本院實際勘驗扣案之夾腳指拖鞋1雙,並先後2次命被告進行試穿之結果,確認與被告腳部尺寸確實不符,應非被告所有並穿著至現場犯案,此外依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事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暨通聯基地台位置,亦難想像被告能於該日之短時間內從台北至花蓮犯案,再立即返回台北工作,以及證人林志明、林清華、乙○○等人之證詞,雖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但亦無法逕採為被告有本件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據等情,是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之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