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5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8號、93年度偵字第1569號及94年度偵字第3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經變造古士俊國民身分證上己○○之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3年1月間起迄同年5月24日期間,因染上施用毒品之之惡習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或竊盜或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所示之犯行: (一)己○○於民國93年1 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街190號5樓住處,將其先前拾獲之古士俊所遺失之身分證(該身分證於92年2 月間古士俊遺失後遭己○○侵占,其涉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經起訴),換貼其本人照片予以變造該身分證後,再予以影印,嗣持之於下列時間、地點,冒用古士俊之名義,至下列花蓮縣市之多家通訊行,或以偽造古士俊切結書之方式詐取行動電話或販售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部分係其竊取或詐欺所得之行動電話),其相關犯行依序臚列如下: 1、於同年2 月23日,持上開變造之古士俊身分證影本,至花蓮市○○路122 號鄭筆鴻經營之「極速通訊行」,佯稱係古士俊本人,欲以新台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出售廠牌MOTOROLA,型號V66,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支,並以古士俊之名義偽簽切結書1份(內容係保證其出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清楚),同時偽造古士俊之簽名署押及捺印2 枚於上開文書上,嗣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該通訊行職員,致該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收購該行動電話而交付上開價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古士俊及及極速通訊行。 2、於同年4 月25日,持上開變造之古士俊身分證影本,至花蓮市○○○路「頂尖通訊行」,佯稱係古士俊本人,欲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廠牌NOKIA,型號3100,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為戊○○遭己○○竊取之贓物,該竊盜犯行詳如後(二)1 ),並以古士俊之名義偽簽切結書1 份(內容係保證其出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清楚),同時偽造古士俊之署押及捺印2 枚於上開文書上,嗣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該通訊行職員,致該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收購該行動電話而交付上開價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古士俊及及頂尖通訊行。 3、於同年5 月13日20時許,其持上開變造之古士俊身分證影本,至花蓮市○○路375 號丙○○所經營之「中信通訊行」,佯稱古士俊本人,欲以5000元之價格變賣廠牌為NECN591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並約定於同月14日以5500元買回,並以古士俊之名義偽簽切結書1 份(內容保證出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清楚)同時偽造古士俊之署押及捺印2 枚於上開文書上,嗣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收購該行動電話而交付上開價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古士俊及及中信通訊行。嗣其乃於同年5 月15日16時許,再至該通訊行,向該通訊行職員謊稱,其欲買回上開行動電話,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交付予己○○,己○○取走後,隨即逃離現場。 4、於同年5 月15日20時許,其持上開變造之古士俊身分證影本及同上3之行動電話1支,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76 號「全祥通訊行」,佯稱古士俊本人,向店員甲○○謊稱欲以4500元之價格變賣該行動電話,並約定於同月17日買回,並以古士俊之名義偽簽切結書1 份(內容保證出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清楚),同時偽造古士俊之署押及捺印2 枚於上開文書上,嗣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收購該行動電話而交付上開價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古士俊及及全祥通訊行。嗣其於同年5 月17日14時許,再至該通訊行,向甲○○謊稱欲買回上開行動電話,致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紅色行動電話交付予己○○,己○○取走後,隨即逃逸現場。 5、於同年5 月16日,其持上開變造之古士俊身分證影本,至花蓮市○○路「祥東通訊行」,佯稱係古士俊本人,欲以5500元之價格,廠牌:三星,型號V208,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並以古士俊之名義偽簽切結書1份(內容為保證出售行動電話來源清楚),同時偽造古士俊之署押及捺印2 枚於上開文書上,嗣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通訊行職員,致該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收購該行動電話並交付上開價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古士俊及及祥東通訊行。 (二)上開期間己○○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竊盜他人行動電話、信用卡等財物,嗣並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其相關犯行臚列如後: 1、於93年4 月24日21時,在花蓮市○○○路100號1樓戊○○經營之小吃店內,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放店內櫃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型號31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嗣並以古士俊之名義出售「頂尖通訊行」得款1500元(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詳如上開(一)2所載)。 2、於93年5月11日15時許,在花蓮市○○路61號1樓庚○○所經營之小吃店內,趁庚○○不注意之際,竊取庚○○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機車駕照及中餐丙級技術證各1 張等財物後,復再基於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①同日15時24分許及同日17時6 分許,冒庚○○之名,持上開庚○○之信用卡,分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142 之30號「美冠珠寶銀樓」及花蓮市○○路599號1樓「遠傳電信行」,盜刷購買價格分別為6176元及20000元之財物,並先後於上開商店交付之刷卡簽帳單( 為電子簽單,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客戶簽名,另客戶收執聯不需簽名)上,偽簽庚○○之署押各1 枚於其上,表示係庚○○所為之刷卡消費行為而偽造上開2 份簽帳單,並交付上開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己○○購買之財物交付。均足以生損害庚○○、上開特約商店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己○○復於②同年5 月24日13時30分許,其再持上開庚○○之信用卡,至花蓮縣吉安鄉○○路16號「神腦通訊行」,佯稱庚○○向店員癸○○謊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 支,並交付上開庚○○之信用卡予癸○○,致癸○○陷於錯誤,交付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予己○○,迨癸○○正要拿該信用卡刷卡時,己○○乃取走該行動電話而逃逸現場,並將上開庚○○信用卡遺留現場。嗣其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花蓮市○○路122 號「極速通訊行」欲出售時,旋遭該通訊行負責人鄭筆鴻發現可疑而報警查獲,並在己○○身上取回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游金星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 3、於93年5 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一段40 之6號「震旦通訊行」,趁店員陳依瑜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廠牌NEC、型號590I、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 (三)己○○於同年5 月24日19時18分許,因其為上開(二)之②犯行後經鄭筆鴻發現報警查獲,己○○為避免涉上開案件刑責,復基於上開偽造古士俊署押之概括犯意,乃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組詢問室經警員詢問時,冒以古士俊名義應訊,在警員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上權利告知欄及受詢問人欄下,偽造古士俊之署押及捺印各2 枚於其上,並於該筆錄騎縫上,偽造古士俊之捺印2 枚,足以生損害於古士俊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旋經警識破其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鄭筆鴻、丙○○、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古士俊身分證影本2 份、被告偽造古士俊之切結書影本四份及中信通訊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等物證附卷可證,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戊○○、庚○○、癸○○、鄭筆鴻及陳依瑜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庚○○簽帳單影本2 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盜刷交易一覽表1 份、癸○○、庚○○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及震旦通訊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指認照片數張等物證在卷可參,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有卷附查獲警員報告書及9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之文書,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再按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事項,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而警詢筆錄後方被訊問人簽名欄,則警員依法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該文書之內容仍屬真正,是被訊問人冒名應訊而於上開警詢筆錄欄下偽簽冒用他人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核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古士俊」之署押及捺印於上開切結書,均係偽造切結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一(二)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庚○○」之署押於上開刷卡簽帳單上,均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一)及(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循正途,竟因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缺錢花用下,竟於短短數月期間,即連續犯下上開數起犯行,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等行為甚鉅,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經被告變造之古士俊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被告己○○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偽造切結書5份及編號6、7之偽造簽帳單2份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上開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予上開相關通訊行及刷卡消費之商店,非被告所有,雖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但上開私文書上及扣案附表編號8 警詢筆錄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簽名或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之沒收。 三、至上開事實一(一)2及事實一(二)1、2①、3等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1、3、4、5 及一(二)2②與一(三)部分,均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10 號、94年度偵字第1948號及93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依法自得一併審理、判決。 四、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0 號案件移送併辦有關被告93年7月2日、同年8月1日竊盜壬○○、丁○○行動電話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於93年10月16日起迄94年4 月27日期間竊取辛○○等人行動電話犯行部分,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事實欄所載竊盜等犯行後,旋警方於93年5 月24日查獲,,嗣被告又於93年5 月26日,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而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於同年6月25日經該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後交保1萬元始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檢察官併案竊盜事實均係在被告出所後再犯,殊難認被告出所後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本案起訴竊盜事實犯行間,有何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捺印)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數 量 │ │ │ │ │ ├──┼───────────────┼────────────────┤ │ 1 │被告於93年2月23日冒用古士俊名 │偽造「古士俊」署押及指印各貳枚 │ │ │義簽立予「極速通訊行」之偽造切│ │ │ │結書(即犯罪事實一(一)1之切 │ │ │ │結書) │ │ ├──┼───────────────┼────────────────┤ │ 2 │被告於93年4月25日冒用古士俊名 │ │ │ │義簽立予「頂尖通訊行」之偽造切│偽造「古士俊」署押及指印各貳枚 │ │ │結書(即犯罪事實一(一)2之切 │ │ │ │結書) │ │ ├──┼───────────────┼────────────────┤ │ 3 │被告於93年5月13日冒用古士俊名 │偽造「古士俊」署押及指印各貳枚 │ │ │義簽立予「中信通訊行」之偽造切│ │ │ │結書(即犯罪事實一(一)3之切 │ │ │ │結書) │ │ ├──┼───────────────┼────────────────┤ │4 │被告於93年5月15日冒用古士俊名 │ │ │ │義簽立予「全祥通訊行」之偽造切│偽造「古士俊」署押及指印各貳枚 │ │ │結書(即犯罪事實一(一)4之切 │ │ │ │結書) │ │ ├──┼───────────────┼────────────────┤ │5 │被告於93年5月16日冒用古士俊名 │偽造「古士俊」署押及指印各貳枚 │ │ │義簽立予「祥東通訊行」之偽造切│ │ │ │結書(即犯罪事實一(一)5之切 │ │ │ │結書) │ │ ├──┼───────────────┼────────────────┤ │ 6 │被告於93年5月11日15時24分,在 │偽造「庚○○」署押壹枚 │ │ │花蓮縣花蓮市○○路142號之30「 │ │ │ │美冠珠寶銀樓」,盜刷庚○○臺北│ │ │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偽造簽帳單│ │ │ │(即犯罪事實一(二)①之簽帳單│ │ │ │) │ │ ├──┼───────────────┼────────────────┤ │ 7 │被告於93年5月11日17時6分,在花│偽造「庚○○」署押壹枚 │ │ │蓮縣花蓮市○○路599號1樓「遠傳│ │ │ │電信行」,盜刷庚○○臺北國際商│ │ │ │業銀行信用卡之偽造簽帳單(即犯│ │ │ │罪事實一(二)①之簽帳單) │ │ ├──┼───────────────┼────────────────┤ │ 8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權利告知欄」及「受詢問人」下偽│ │ │1355號警卷內93年5月24日19時18 │造「古士俊」署押及指印各貳枚與騎│ │ │分至同日19時25分之涉嫌人警詢筆│縫上偽造「古士俊」之指印貳枚 │ │ │錄(即犯罪事實(三)之警詢筆錄│ │ │ │) │ │ └──┴───────────────┴────────────────┘